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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的属地管辖权
——以对《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的解释分析为角度

2016-12-27王戴超

法制博览 2016年20期

赵 宇 王戴超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 102401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属地管辖权
——以对《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的解释分析为角度

赵宇王戴超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102401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自建立以来,在惩治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严重危害人类的犯罪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法院的运作也面临着与各缔约国以及非缔约国的司法管辖权冲突等问题。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过程充满了曲折,在筹备过程中,被各代表团讨论的最重要的问题即是法院的管辖权性质及范围问题。本文通过对罗马会议上各代表团对《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讨论的分析研究,认为该条款中的“有关行为”应当被解释为“犯罪行为”,即当国际刑事法院有管辖权的犯罪行为之全部或部分发生在缔约国领土范围内,国际刑事法院即对此犯罪拥有管辖权。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罗马规约

《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规约并未对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一词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由此导致国际刑事法院的属地管辖界限没有明确的标准。为避免法院将来的运作中可能出现的障碍,笔者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现有判例以及学者著作,试图对此问题进行说明。

一、国际刑事法院“属地管辖权”的定义

因为国际法庭或国际法院并非主权实体,所以它们的管辖权的定义非常复杂。根据国际刑事法院在Lubanga案中的表述,它的管辖权是指法院“处理《罗马规约》规定下的犯罪问题的资格能力”。①因此,“属地管辖权”一词将在这里用来讨论《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定义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地域范围,也因此,本文将不会讨论在规约第十三条第(二)款情况下联合国安理会提交情势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地域范围问题。

二、2008-2009侵略罪工作组对相关问题的讨论

根据《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的规定,在缔约国提交情势或检察官主动进行调查时,当“有关行为”发生在缔约国境内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规约该条款的含义并不清晰,并给法院将来的行动带来了较大的解释空间。因此,该条款的解释以及在国际法下如何使用属地管辖权定位法则将是本篇讨论的重点。

为说明此问题,学者们在著作中曾举出一个案例:导弹从一个非缔约国境内发射并在另一个非缔约国境内爆炸导致大量人员伤亡,导弹仅在这之间穿越了缔约国的领空。②国际刑事法院在将来的工作中可能遇到更加有挑战性的法律问题。例如:一项犯罪的主要罪行发生在非缔约国境内,但其帮助行为、教唆行为或准备行为发生在缔约国境内。比如这样一个案例:主要犯罪发生在了非缔约国境内,但用于支持犯罪的资金(或购买武器行为)是通过瑞士或列支敦士登得以完成的。

在这些案例中,使用资金的行为是否足以构成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从而使得国际刑事法院能够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的法院属地管辖范围究竟有多大?

从政策角度看,面对远程武器投送系统以及电子交易技术的进步,确保国际刑事法院的正常运作比可能引起法院管辖权冲突风险要更重要,这一点显而易见。接受二者择一将会给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体系留下巨大的漏洞并形成免予追究的情形。③

罗马会议之后的讨论显示,各缔约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界限以及影响十分关注。在2008年11月的缔约国大会侵略罪工作组会议上,该问题被第一次正式提出。工作组报告指出:“考虑到对侵略罪负责任的领导者行为很可能发生在侵略国境内,提出的问题是该犯罪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在感受到结果、也即受害国境内发生。”④对于此问题,一些代表团作出了相当肯定的回答,另一些代表团则认为需要进一步的以《罗马规约》或《犯罪要件》的修正案的形式对相关问题进行法律规定,此外一些代表团认为需要更多时间来考虑这个问题。⑤

相关问题在2009年2月的工作组会议上被再次回顾,各代表团认为需要提出建议以便明确条款规定的界限。⑥有建议提出增加条款,以致明确“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行为’概念包含有关行为及其结果。”⑦尽管此建议得到了广泛支持,但也有建议提出“尽管以属地原则为基础的管辖权与行为本身发生的地域以及结果发生的地域相关,这一建议得到了广泛支持,但也有代表团持观点认为这一问题最好留待国际刑事法院自身决定”。⑧最后,很重要地是注意到在早些时候的特别工作组会议上,有观点强调规约第三十条在该问题上也应当被考虑。⑨

最终,与会者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且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并未被2010年的回顾会议修改。因此,笔者将在下文中讨论国际刑事法院在决定其管辖权地域范围时可能需要用到的素材以及在何种案件严重程度之下,法院可以声明行使管辖权。

三、对《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有关行为”进行解释的规则说明

正是国际刑事法院上诉庭的判例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主要解释规则融合进了ICC的法律系统,该规则在本文的分析中将居于中心地位。

四、《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应当解释为“犯罪行为”

《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因此,在解释第十二条时,笔者认为应当参考第十三条第1项和第3项,即缔约国提交情势和检察官主动调查的启动机制。

再参考“有关行为”一词以及它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体系中的位置,很明显“有关行为”指的是规约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所表述的“一项或多项犯罪行为”,也即规约第五条详细规定的犯罪行为,并且该罪行出现的情势已被缔约国提交或检察官按照规约第十五条已进行调查,因此“有关行为”指的并不仅是某个特定“行为”。在这种上下文语境下,如果参照规约其他条款、特别是第三编关于一般原则的规定,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系统的有效运行造成严重损害。

综上所述,《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有关行为”的解释不应当将其与结果、环境相分离而解释为某个“行为”,否则将引起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地域范围的巨大争议。“有关行为”应当解释为法院管辖权内的一项或多项完整的犯罪行为,并以此来确定其属地管辖权。

五、将《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符合国际法原则以及“犯罪行为”的认定

基于此,笔者认为,将《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属于国际法允许的将管辖权适当扩大的行为,该解释符合国际法。至于“构成要素”一词的含义,笔者认为应当参照《罗马规约》以及《犯罪要件》的规定。鉴于《犯罪要件》对属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有着详尽规定,因此,当《犯罪要件》规定的某项犯罪的某一构成要素发生在一国境内时,即可认定“有关行为”——也即“犯罪行为”发生在该国。

六、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罗马规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中的“有关行为”一词的理解,应当参考其在规约体系中的位置并结合上下文条款作出解释。“有关行为”系指规约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项或多项犯罪”行为。对“犯罪行为”概念的界定则应当参照《罗马规约》和《犯罪要件》的规定,限定在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

[注释]

①Prosecutor v.Thomas Lubanga Dyilo,Case No.ICC-01/04-01/06-772,Judgment on Appeal against Decision on Defense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pursuant to article 19(2)(a)of the Statute of 3 October 2006,24(Dec.14,2006).

②Markus Wagner,The ICC and its Jurisdiction - Myths,Misperceptions and Realities,7 Max Planck U.N.Y.B.409,485(2004).

③Ibid.

④Assembly of States Parties,Report of the Special Working Group on the Crime of Aggression,ICC-ASP/7/20,Annex III,28,Seventh Session of the Assembly of States Parties(Nov.14-22,2008).

⑤Ibid.

⑥Assembly of States Parties,Report of the Special Working Group on the Crime of Aggression,ICC-ASP/7/SWGCA/2,38-39,7th Session of the Assembly of States Parties(Second Resumption)(Feb.9-13 2009).

⑦Ibid,at 38.

⑧Ibid,at 39.

⑨Ibid,at 28.

⑩Situation in Dem.Rep.Congo,Case No.ICC-01/04,Judgment on the Prosecutor’s Application for Extraordinary Review of Pre-Trial Chamber I’s 31 March 2006 Decision Denying Leave to Appeal,33(July 13,2006).

y 5,2004).

[参考文献]

[1]Prosecutor v.Thomas Lubanga Dyilo,Case No.ICC-01/04-01/06-772,Judgment on Appeal against Decision on Defense Challenge to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 pursuant to article 19(2)(a)of the Statute of 3 October,2006.

[2]Situation in Dem.Rep.Congo,Case No.ICC-01/04,Judgment on the Prosecutor’s Application for Extraordinary Review of Pre-Trial Chamber I’s 31 March 2006 Decision Denying Leave to Appeal.

[3]Situation in Darfur,Sudan,in Prosecutor v.Ahmud Harun and Ali-Kushayb,Case no.ICC-02/05-01/07.

[4]The letter of the Prosecutor to President Kirsch of December 22,2004.

[5]Kenya Authorization Decision.

[6]Prosecutor v.Delali? et al(Celebici),Case No.IT-96-21-T,Judgment,Trial Chamber,424-5(Nov.16,1998).

[7]S.S.Lotus(Fr.v.Turk.),1927 PCIJ(Ser.A),No.10,23.

[8]Markus Wagner,The ICC and its Jurisdiction - Myths,Misperceptions and Realities,2004.

[9]Assembly of States Parties,Report of the Special Working Group on the Crime of Aggression(Nov.14-22,2008).

[10]Daniel D.N.Nsereko,Triggering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4 Afr.Hum.Rts.J.256,267,2004.

[11]Williams & Schabas,M.Ch.Bassiouni,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2003.

中图分类号:D9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009-04

作者简介:赵宇(1993-),男,满族,北京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商法、国际法;王戴超(1991-),男,河南许昌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系,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国际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