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与修复*
2016-12-13叶延玺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叶延玺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与修复*
叶延玺
(浙江财经大学东方学院,浙江海宁 314408)
惩罚性赔偿具有“准刑罚”的特征,背离了损害填补的基本原理;同时,惩罚性赔偿又是现行法中被严重“软化”的制度,无法实现其应有的威慑功能。造成惩罚性赔偿被“软化”的原因在于当前理论必然会导致受害人“不当得利”的结果。故此,应当分两步对惩罚性赔偿进行重构性修复:其一,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限定为“执法落差”的情形,并解除其它不合理限制,以恢复其完整的威慑功能;其二,建立惩罚性赔偿金的合理分配机制,以化解受害人的“不当得利”。经重构的惩罚性赔偿实为补偿性赔偿的特殊安排,由此带来的上升行为风险可以通过责任保险进行分散。
惩罚性赔偿;不当得利;威慑功能;“执法落差”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的“软化”现象
惩罚性赔偿是普通法中较为独特的一个制度,常被大陆法学者讥讽为民刑不分的产物。即使在普通法国家也早有人指出:“惩罚性赔偿是一个‘异数’;它并非是民法的适当目标,而是刑法的任
务。”[1]我国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成为继受该制度为数不多的大陆法国家和地区之一。《食品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也均涉及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与英美国家相比,我国惩罚性赔偿受到十分严格的限制,是一个严重“软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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