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的法律地位
2016-12-02章晓英
政治与法律 2016年11期
关键词:效力
章晓英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08)
论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在金钱债权执行中的法律地位
章晓英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08)
为使预告登记制度良性运作,我国《物权法》第20条第1款第2句所谓“处分”应包括民事执行措施。预告登记得排除强制处分,法释[2015]10号提出的“先查封后解除”方案,与《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第1项的价值判断相冲突,其正当性与可行性尚无确证。事实上,在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法院可借鉴轮候查封制度来处理预告登记与查封登记的衔接问题,即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对已预告登记的房屋进行轮候查封。当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时,依《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第3项,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此处所谓“预查封”措施,应定性为对被执行人房屋给付请求权的扣押。我国应当借鉴德国法,尽快完善被执行人给付请求权执行制度。
预告登记;金钱债权执行;强制执行法;房屋所有权转让;轮候查封;预查封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实务中比较常见的是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即《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第70条和第33条所规定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本文中所称的预告登记仅指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即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关于该预告登记的效力,我国《物权法》第20条第1款第2句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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