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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事登记的现状及完善的思考

2016-11-24罗金丹

法制与社会 2016年30期
关键词:经营范围

摘 要 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指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薄的法律行为。我国目前的商事登记现状呈现出一种零散无序、繁琐冗杂的状态。2013年,深圳和珠海开始实施改革商事登记的地方性法规,成为商事登记改革的试点。这次改革,包括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分离、形式审查、创新企业监管等各个方面,对完善我国商事登记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关键词 商事登记 交易便捷 经营范围 形式审查

作者简介:罗金丹,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0.327

一、我国商事登记的现状

商事登记又称商业登记,是指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查,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薄的法律行为。商事登记行为是渗透着公法因素的私法行为,具有创设性、要式性和公法性。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由于其产生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具有较强的管理性,从而与现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呈现出一种不协调的状态。

(一)商事登记的对象和机关

我国实行强制登记原则,登记是商主体成立的必要条件,产生创设效力。我国的商事登记对象可以分为四类:公司法人、非公司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类登记对象均有相应的法规规制,因而登记法规、规章繁多,使登记显得较为分散无序。

商事登记机关的登记模式在国外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一是以德国、韩国为代表的司法监督模式,即由地方法院登记。二是以法国为代表的法院和行政机关模式,即一般商业登记由地方法院办理,公司由行政机关登记。三是以英、美、澳、新加坡我国台湾、澳门为代表的行政管理模式,即由行政机关登记。四是以荷兰为代表的民间自治模式,即由专门注册中心或商会登记。我国商事登记机关是特定的行政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等,独立行使登记管理权,并实行分级管理。

(二) 商事登记立法

商事登记的立法体例在国外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由商法典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如德国、韩国;二是由商事登记专门法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如法国;三是商法典与专门法相结合规定商事登记制度,如日本;四是由相关企业法规定(零散立法),如英美法系判例法国家。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更接近于第四种模式,但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多元化、不统一、效力低,既存在着按责任形式划分的商主体,也存在着按所有制形式划分的商主体,且调整其商行为的法律法规效力级别最高为行政法规,至今仍不存在法律层面上的商事登记规定。

(三)商事登记的种类和程序

我国商事登记的种类分为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分支机构登记四类,登记事项繁多。如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和名称。在2013年深圳的商事登记改革中,很重大的一项变化就是将删去经营范围的登记要求,经营资格与主体资格分离开来。这对于企业拓展业务,扩大市场,促进经济更好地流通,产生了很大的鼓舞作用,也对建设服务型政府、精简审批程序、增强企业自主权跨出了重要的一步。

在商事登记中,设立登记是最常见的登记类型。以公司设立登记为例,设立公司首先应当申请名称的预先核准登记,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网上申请为十天),在保留期间,不得用以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其次,商主体向有关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然后,由登记机关对登记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第四,登记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审核完毕,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核准发照。最后,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让公众知晓。

(四) 商事登记的效力

由于我国目前采取强制登记制度,因此,在我国经登记,才能发生商主体设立、变更、终止的效力。

对第三人而言,有如下三种情况:一是应登记的事项在未履行登记或已履行登记但尚未公告时,不得以该事项对抗第三人,除非该事项已为第三人知悉,即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二是应登记的事项已登记和公告后,该事项对第三人生效;但在公告后的一定期限内,对基于不可抗力之正当理由不知情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这里的一定期限比较短暂,一般为15天左右,如《德国商法典》就规定该期限为15天。三是已登记的事项在公告发生差错时,善意第三人根据已公告事实所为的法律行为依然有效。这是外观主义原则的具体体现。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确保公告的公信力,从而稳定交易秩序;另一方面有利于交易相对人快速获取信息,把握商业机会,保障交易安全。

二、我国商事登记中存在的三大问题

我国由于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在对商事登记的构建中带有较浓的管理色彩,从而缺乏“经营自由”的理念。商法的精神是“营业自由”,商法的本位是“企业本位”,商事登记作为成立商主体的核心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我国目前的商事登记存在登记对象过于广泛、立法体例分散低阶、商事登记程序不完善、商事登记价值目标不平衡等问题,这极大地阻碍商业的发展。

我国商事登记的对象包括公司法人、非公司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囊括了所有的商自然人、商法人和商合伙,类型繁多,且我国按照多重分类标准分别制定不同的登记法规规章。如此广泛的登记对象不仅造成了企业巨大的登记成本,也增加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负担,不符合商法“快速便捷”的原则。同理,我国商事登记立法在法律层面未取得统一,目前最高效力位阶仍为行政法规,这对统一我国市场,实现企业公平竞争不利。在商事登记程序上,一方面,我国商事登记事项繁多,前置审批许可耗时较长,注重设立程序而轻视注销、变更程序等,也不利于我国企业的快速营利。本文在参考2013年深圳商事登记改革的基础上,对上述三个问题提出简要意见,期望促进商法基本精神更好地落实,进一步完善商事登记。

三、 我国商事登记的再构建

(一) 缩小商事登记的范围

《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规定: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或经营场所;类型;负责人;出资总额;营业期限;投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其出资额。从该规定中可知,商事登记改革的重点之一是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分离,即将经营范围排除在登记事项之外,给与企业更多的经营自由。从改革效果看,这是比较成功的做法。经营范围的无限制性使得商主体有更多地自主选择权,决定自己的业务领域与商品种类,这对于繁荣整个相关行业十分有利。笔者认为,除此之外,还应当进一步缩小商事登记范围。具体而言是,对商自然人和商合伙,由于其承担的责任形式是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对其审查,可以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方便迅速地办理相关手续,使其能快速进入市场。但形式审查应当和相应的法律责任配套实施,比如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虚报资本等应承担法律责任,从而确保市场秩序的稳定与安全。对于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其设立应当较为严格,可以继续进行实质审查。此外,对于其他的一些申请材料,登记机关可以采取备案的方式而非登记的方式,由申请人自主决定是否备案,从而登记成本。

(二) 统一法律层面的商事登记立法

统一商事登记立法主要是为了提高商事登记的效力位阶,以便形成一个统一、高效、公平的大市场。我国目前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登记法规,法规规章数量较多但却不统一,有些地方还出现了矛盾与冲突。笔者认为应当将相关法规规章进行整理,在法律层面制定一部统一的商事登记法,增强商事登记的效力。当然,统一商事登记立法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商主体都实行一样的登记规则。在商事登记法中,可以按照不同商主体的特定性质做出不同的规定,在共性的基础上允许例外存在,从而保证整个商事登记体系协调合理。

(三) 简化和落实商事登记程序

商事登记的简化主要针对过多的前置审批许可而言。据统计,有些地方的企业设立登记需要提交100多份申请材料,才能获得核准设立。由于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雨绸缪的心态,企业创办人或自然人往往需要提交大量的材料和文件,历经大量的前置审批许可,这与我国简政放权、建设服务政府的理念相违背。因此,笔者建议适当减少审批手续或者设立统一审批窗口,方便商主体的登记审批,也可以降低审批成本,节约审批时间。

在落实商事登记程序上,笔者建议严格落实注销登记程序和变更登记程序,明确规定企业被吊销或破产必须办理相关注销手续,企业相关登记事项变更必须办理变更程序,以避免僵尸公司大量存在破坏市场交易安全、扰乱市场交易秩序。也可以有效地避免因商事登记变更不及时对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因此,在注重设立登记之时,必须要一并重视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以维护整个商事登记体系的完整性。

四、总结

商事登记是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商法中典型的渗透着公法因素的私法行为。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应当尽量给与商主体自由经营权,保障商主体正当营利,逐步地减少对商主体各方面的管制,加强商事公示和政府服务职能,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真正地实现商法“企业本位”、“营业自由”的内在价值,实现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的平衡发展。

参考文献:

[1]邹小琴.商事登记制度的属性反思及制度重构.法学杂志.2014(1).

[2]朱慈蕴.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改革与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

[3]黄爱学.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创新与发展——评深圳和珠海商事登记立法.法治研究.2013(11).

[4]艾琳、王刚.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行政审批视角解析——兼评广东省及深圳市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实践.行政改革.2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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