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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约定违约金调整的正当性与限度

2016-10-28孟勤国申蕾

江汉论坛 2016年7期

孟勤国+申蕾

摘要:约定违约金调整直接影响合同当事人利益,是目前合同纠纷审判中最具有争议性的问题之一。目前我国约定违约金调整的司法解释规则存在着重大缺陷,主要表现在调整标准过于宽松,调整力度过大,损害合同自由,妨碍法官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等。调整约定违约金应以利益平衡和诚信守约为导向,以合同法语境下的公平为基石,确立一般情况下不予以调整、调整应有充分理由的原则。为此,应该将可得利益纳入损失的范围,放弃现行的30%的违约金调整标准,违约金调整须与合同履行程度关联。

关键词:约定;违约金;调整标准;合同法

违约金是合同违约救济的重要手段,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违约金。但并非所有约定的违约金都能得到司法强制力的保护。不管大陆法系合同法还是英美法系合同法,都赋予了法官在一定条件下对约定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权力。但是,合同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其调整实质上是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干涉,除了需要法定条件外,还需要充分的正当理由。

一、我国违约金调整司法解释规则的重大缺陷

我国约定违约金调整规则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4条。该条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8、29条确立了调整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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