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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路径

2016-10-21金小皖

成长·读写月刊 2016年9期
关键词:缺陷

【摘 要】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然而,于司法实践领域,该制度还存在缺陷。诸如:前置程序中的“免除条件”规定过于模糊;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问题;诉讼费用的担保等实体与程序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完善,以适应我国公司制度发展。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代表诉讼;缺陷;完善

现代《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项重要内容,但是,由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法中體现得太过于原则性,以致难以满足具体实践的要求,故无法达到该制度设立的目的。须针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完善,从而使其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贯彻与落实。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概念

股东代表诉讼,亦称之为股东代位诉讼、股东衍生诉讼等,称股东代表诉讼主要在于强调原告股东所进行的诉讼实质上是代表公司行使属于公司的诉权,“原告股东不是以属于他们个人的诉因而起诉,他们根据属于公司的诉因而以代表人的资格进行诉讼”。①即当公司的股东发现本公司的利益正在遭受不法侵害,而公司在行使诉权方面不作为,很有可能导致公司的利益受损,在此种情况下该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松,诉讼所获赔偿归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缺陷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免除条件”过于模糊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若要提起代表诉讼制度,则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也就是该制度的前置程序,包括以下条件:首先,原告股东想要进行诉讼,则必须以书面文字形式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出其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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