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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船舶建造合同性质之合理定性

2016-10-21王秀江

今日财富 2016年6期

王秀江

摘要:关于船舶建造合同性质,国内和国际都未达成共识。然而,合同性质的明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内容的确定至关重要。笔者通过对国内和国际学说的分析,在将其界定为混合合同的基础上引进“吸收理论”,再结合我国相关立法及航运实践中体现的特色,认为船舶建造合同应界定为买卖合同。

关键词:船舶建造合同;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吸收理论

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造船合同中约定了技术规范条款、船方监造检查条款等内容;不同于一般承揽合同,其同时关注船舶的所有权归属和转移问题。这些都使合同性质显得扑朔迷离。然而其法律性质的界定又对明晰当事方权利义务内容及所有权的归属和转移问题具有重大意义,且对司法实践也极具指导意义,仍是一个十分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于船舶建造合同的法律属性,国内和国际上都众说纷纭,国内的主流观点包括买卖合同说、承揽合同说、混合合同说。国际上包括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的买卖合同说和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承揽合同说,笔者在分析国内主流学说的同时,同时选取国际上几个主要航运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进行比较分析,讨论中国法下造船合同法律性质的合理界定。

一、我国对船舶建造合同性质的界定

船舶建造合同,指船舶建造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建造船舶,由定造人支付价款的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包括船舶建造人(卖方),通常为造船厂和船舶定造人(买方),通常为船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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