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版权间接侵权制度之不同
2016-10-10王晋
王 晋
(中国传媒大学 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北京 100024)
中美版权间接侵权制度之不同
王晋
(中国传媒大学 媒体法规政策研究中心,北京 100024)
在美国版权领域,间接侵权责任规则也是通过司法判例逐渐形成的,分为辅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和替代侵权(Vicarious Infringement),后又在辅助侵权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引诱侵权(Inducing infringement)。通过对美国版权侵权发展脉络的介绍,最终评判美国间接侵权的特点以及与我国间接侵权制度的区别,发现我国帮助型共同侵权不同于美国间接侵权中的辅助侵权,我国的教唆侵权、代理侵权与美国的规定亦有区别。
间接侵权;辅助侵权;教唆侵权
一、美国版权间接侵权的发展脉络
美国的版权法中并不存在对“间接侵权”的成文法规定。“间接侵权责任”规则是通过司法判例逐渐形成的[1]。法院依据普通法上已经确立的原则,将间接侵权责任分为辅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和替代侵权(Vicarious Infringement),让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以弥补直接侵害的不足。后又在辅助侵权的基础上发展出了引诱侵权(Inducing infringement)。
(一)美国辅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辅助侵权责任理论最早在Gershwin Publishing Corp的判决中被表述:“在知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引诱、引起或实质上帮助了他人的侵权行为,应负辅助侵权责任。”[2]随着时间的推移,辅助侵权责任理论又出现在了1984年的美国最高法院的索尼这一经典案例中[3],阐释为“辅助侵权仅仅是一个更广泛的问题,它解决在哪些情况下对自己没有亲自参与的他人行为负责”[4]。在1996年的Fonovisa, Inc. v. Cherry Auction, Inc.案中法官又重申了提供场所或设备(“site or facilities”),且获得经济利益[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