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监管超量开采河砂行为的界定
2016-09-10张伟华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10期
张伟华
一、基本案情
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余某文、余某水等人先后通过以他人名义招投标、转让等方式取得南靖县靖城镇沥阳砂场(荆江后田可采区)的采砂权和销售权。后被告人余某文、余某水、余某钟、谢某平及柯某雄、戴某火(另案处理)商量合伙经营沥阳砂场,其中余某文占30%股份,余某钟占20%股份;余某水占20%股份,谢某平、柯某雄、戴某火三人各占10%股份。根据与南靖县河砂办签订的采砂、售砂合同规定,沥阳砂场1年河砂采、售最高控制量为6.5万立方米,经营期限为1年,时间自2011年9月份至2012年10月份。
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份间,被告人余某文、余某水、余某钟、谢某平经事先合谋后在规定营业时间外通过断电方式,让沥阳砂场现场监控无法工作,以逃避县河砂办监管,进行盗采、盗售河砂。经现场勘查及调查相关涉案人员、证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通过漳州兴龙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证:2011年9月9日至2015年7月17日,沥阳砂场收取河砂销售款金额人民币7941585元。其中上缴南靖县河砂办河砂销售款金额为人民币3685950元,非法采售河砂量为85112.7立方米,总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255635元。
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鉴定:沥阳砂场(荆江后田可采区)超量开采建筑用砂85112.7立方米,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4255635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余某文等人违反矿产资源规定,超量开采,构成非法采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余某文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采、盗售河砂,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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