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担保情状下“骗取”贷款的认定

2016-09-10温鸿沛李孝男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10期

温鸿沛 李孝男

内容摘要:出卖方为拓展业务自愿为买受人提供担保,促成买受人向银行贷款时,如果买受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卖方不承担担保责任,从而致使银行到期债务不能受偿的,对买受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合同诈骗 骗取贷款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犯罪嫌疑人贾某为购买汽车,与西安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及西安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三方《个人汽车按揭贷款合同》和《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贾某贷款购买的汽车为抵押,同时由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信用社贷款84万元(信用社贷款金额是购车款的70%),贾某每月向信用社支付月供。自2014年9月始,贾某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月供(期间由汽车销售公司代为支付购车贷款)且处于失联状态,至今累计拖欠信用社本息金额61万余元(其中汽车销售公司垫付23万余元)。后贾某被抓获归案,但汽车去向不明(无法追回),且贾某提供给信用社和汽车服务公司的房产证、收入证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文件均系伪造。

一、司法实务分歧

关于本案定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贾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贾某提供的虚假房产证明等文件,导致汽车销售公司产生贾某资信状况良好的认识错误,因而基于认识错误为其提供了连带担保,贾某取得贷款并依约偿还部分贷款之后,为逃避剩余信用社贷款而失联并违约私自处理汽车。……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