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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必要共同诉讼“合一确定”概念的嬗变与启示

2016-09-10段文波

现代法学 2016年2期

段文波

摘要:作为诉的主观合并禁止原则的例外,必要共同诉讼滥觞于日耳曼固有法上的诉讼团体共享诉讼实施权制度。随着诉讼团体范围的扩张,被视为一种妨诉抗辩的共同诉讼也受到质疑。以诉讼标的不可分为契机,必要共同诉讼的识别标准变为诉讼标的应合一确定。当诉讼法与实体法从体系上分离之后,必要共同诉讼的识别标准从实体法转向诉讼法,从必须共同诉讼转向避免矛盾判决,即从诉讼标的应合一确定演化为判决之合一确定,同时完成了从法律上合一确定转向逻辑上合一确定的华丽转身。借此,必要共同诉讼的类型也随之从单一走向多元,类似必要的共同诉讼应运而生。

关键词:共同诉讼;合一确定;固有必要的共同诉讼;类似必要的共同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将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两种类型。之所以如此,盖因两者审理程序和规则截然不同。由于立法条文简单,尤其是没有对必要共同诉讼之裁判准则和特征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必要共同诉讼的审理规则不明,进而使司法实践因缺乏统一的、明确的解释和规范,造成诸多乱象。国内通说以“合一确定”概念重构必要共同诉讼之概念,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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