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法:在目的和手段之间
2016-09-10于改之蒋太珂
现代法学 2016年2期
于改之 蒋太珂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在立法目的上重视刑法的秩序维持功能,在立法手段上重视预防型立法。这种立法目的和立法模式导致部分行为犯罪化过度,对某些犯罪类型,忽视了刑罚减免的积极意义。同时,这种预防型的立法对于以报应型立法发展起来的传统的刑法教义学的基础理论和具体解释论提出了新的课题,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刑法和刑法理论的二元化。
关键词:目的;手段;报应型立法;预防型立法;刑法教义学
一、问题的提出
“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即使对于同一事物,从不同的视角观察,也会发现其不同的面貌。对于《刑法修正案(九)》,从不同的角度说明、解读,也会出现同样的效果。本文侧重于从目的理陛和工具理性,或者说从目的和手段的关联性角度分析《刑法修正案(九)》。因为,目的是一切法律的创造原因,而良好的目的的实现也有赖于作为工具手段的法律条文的精当设计。
一直以来,在法学领域关于目的和手段的关联性的探究,主要集中于法教义学层面的目的解释。围绕立法目的层面,学术界存在着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的争执。而在解释论的工具层面,学者们主要围绕目的解释和其他解释方法的优先顺位关系展开争论。由于法解释论一开始就以制定法的权威性为起点,因此,这种解释论层面的目的和手段的关联性的分析,无法充分顾及立法目的本身的妥当性,以及用以实现立法目的的立法模式和具体条文设计的妥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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