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反思与司法消解
2016-09-05李腾
商丘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10期
李 腾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上海 200042)
论扰乱法庭秩序罪的立法反思与司法消解
李腾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院,上海 200042)
《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修改缺失立法正当性:将言词行为入刑,凸显立法针对性较强,律师群体成为主要的受制群体,违反了立法的公平性;扰乱法庭秩序罪惩治的重点在于肢体暴力,将言词行为入刑有违立法的准确性;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加强庭审过程中的抗辩程度本是《决定》应有之义,将言词行为入刑在立法时机的选择上亦不恰当。为了缓冲立法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限制扰乱法庭秩序罪的适用,实体内容中应当坚持:对于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仍应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为限制条件;对于侮辱、威胁行为应当限于暴力侮辱、暴力威胁,对诽谤行为应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入罪前提;对于第四款应理解为列明模式,而非兜底条款。在程序方面应当坚持管辖回避和用尽前置法原则,以司法的严格适用消解立法的不足之处。
《刑法修正案(九)》; 扰乱法庭秩序罪;立法反思;司法消解
一、问题的提出
《刑法修正案(九)》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行为方式和构成要件进行了修改,引起了司法职业群体特别是律师群体的高度关注。97《刑法》对扰乱法庭秩序罪的规定仅限于两种行为方式,即“聚众哄闹、冲击法庭”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且两种行为方式均以“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作为限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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