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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情、贿赂与权势
——唐代请托罪法深论

2016-09-02谢红星

甘肃政法大学学报 2016年3期

谢红星



人情、贿赂与权势
——唐代请托罪法深论

谢红星*

请托是通过一定途径请求主司曲法处断公事的行为,唐代律格敕将请托规定为犯罪,备以相应之刑。依实施请托的主要凭恃的不同,唐代立法中的请托罪可分为基于人情的请托罪、基于贿赂的请托罪和基于权势的请托罪,三者相较,立法对基于人情的请托罪最为宽容,处置较为宽松,对基于权势的请托罪最为严厉,处罚最重。立法的这一倾向反映出人情、贿赂、权势在实施、达成请托过程中角色及作用的不同,即贿赂一般大于人情,而权势又远远胜过贿赂与人情。从这个意义上说,传统社会与其说是人情主导的熟人社会,不如说是权势支配的“权治社会”。

请托;人情;贿赂;权势

请托指通过一定途径请求主司(主管官员)曲法处断公事的行为,在传统典籍中,请托又被称为请谒、干请、嘱托、请求,如《新唐书·姚崇传》:“时崇二子在洛,通宾客馈遗,凭旧请托。”《管子·八观》:“请谒得于上,则党与成于下。”杜甫《早发》诗:“艰危作远客,干请伤直性。”《潜夫论·本政》:“劫于贵人之风指,协以权势之嘱托,请谒阗门,礼贽辐辏。”《史记·惠景闲候者年表》:“建元六年,候侈坐以买田宅不法,又请求吏罪,国除。”

传统中国请托之风由来已久,当然关于请托的法律规定也不少,一般来说,请托在传统社会被视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现象,各朝律典都为之设置专条,备以相应之刑,其中尤以唐代为典型。以请托的定义为矩尺,参以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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