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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格式条款效力规范之重构

2016-08-19黎珞

江汉论坛 2016年5期

黎珞

摘要:我国《合同法》制定的格式条款效力规范存在相互矛盾、难以适用的问题,“公平原则”已不再适宜作为评判标准。应进一步细化认定格式条款效力的概括性规范。以格式条款约定的情形是否已经被有关法律规范所规定作为逻辑展开的线索,对于既有法律规定已经创设的情形,应考察格式条款是否对其排除与变更适用或格式条款的内容是否更有利于条款相对方的利益;对于法律规定未涵盖的情形,应依据相对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对其效力加以判断;对于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相对方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的格式条款还应考查其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关键词:格式条款;效力规范;立法模式;概括性规范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6)05-0124-06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颁布以来,作为调整格式条款效力的第39条和第40条受到学界的诸多批判,为了缓解两法条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和第10条针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又作了进一步的细化。然而,这非但没有解决《合同法》存在的既有矛盾,而且又进一步引发了《合同法》与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条文之间的冲突,给法律适用带来了更多的困难。因此,为了彻底摆脱立法与司法陷入的困境,首先应将解释论作为工具廓清法律条文的真意,在对现有规范进行合理解释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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