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
2016-07-13王风华
法制与社会 2016年6期
摘 要 高空抛物行为近年来频频发生,给受害者以及整个社会都造成了相当大的损失,已经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87条虽然结束了“无法可依”、“同案不同判”等尴尬境况,但其法理依据仍然值得商榷。 本文在总结分析前人对高空抛物侵权民事责任的研究基础上,重点对高空抛物侵权归责责任与举证责任进行了一番梳理,针对现行法律,提出了自己的质疑与建议。
关键词 高空抛物 归责原则 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王风华,广西大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282-02
一、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行为必须具有可归责性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一般侵权行为场合,此种可归责性是过错。在危险责任场合,此种可归责性是责任人对危险的可控制性或从危险中获利”。 在高空抛物案件当中,如果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那么按照一般侵权案件进行处理,自然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典型的高空抛物案件中,应当适用怎样的归责原则,一直有较大争议。
通说认为,法院在审理重庆“烟灰缸伤人案”时采用了过错推定原则,在审理济南“旧菜板伤人案”时采用了共同危险行为理论,说明当时司法机关对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
虽然《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统一了处理标准,但是这条标准本身逻辑也并不清晰。该条规定的归责原则学界尚有争议,本文认为这样的规定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或者是公平责任原则,其理论依据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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