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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法律问题浅论

2016-07-13巴一迪

法制与社会 2016年6期
关键词:家庭暴力家庭成员

摘 要 家庭暴力问题向来都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据调查显示,在我国2.7亿个家庭中,曾经遭受或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已高达30%,可以看出家庭暴力现在在我国已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在这其中,施暴者有九成是男性。家庭暴力不仅仅发生在夫妻之间,也发生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与年迈父母之间,因为家庭暴力而解体的家庭就有近10万个。因此,从法律层面上遏制家庭暴力现象十分重要,从根本上预防家庭暴力,同时需要充分发挥社区、妇联和其他基层司法组织的共同努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于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1日起施行。《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意味着我国在家庭暴力问题的治理上有了进一步的深化和研究,从法律上对家庭关系进行保护,由于大多数的家庭暴力都发生在家庭内部,很难被外人所熟知,具有一定程度的隐秘性,没有当事人的“告诉”,和公权力的有效干涉,外人是很难知道的。因此,在社会司法实践中,需要公安、检察院、法院的通力合作,有效配合,建立联动合作机制,减少家庭暴力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家庭成员 侵害

作者简介:巴一迪,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254-02

一、 家庭暴力的涵义

(一)家庭暴力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在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侵害。”而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具有家庭寄养关系的人员之间的暴力行为,视为家庭暴力。国际社会上无论家庭结构和社会背景及文化差异如何都存在着家庭暴力的社会现象。国外的学者多数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以夫妻名义或形式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成年人之间的暴力行为,其行为结果对其中一方生理或心理产生较大伤害,这种伤害往往是单方面的,大部分是家庭生活中的女性。 而在台湾地区,学者则认为:家庭暴力的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夫妻双方,范围应该扩大到的家庭成员包括夫妻、父母与子女、兄弟姐妹等等,在这些成员间发生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和心理上的,都可以统称为家庭暴力。 纵观以上观点,笔者认为亲密关系家庭成员之间,例如同居生活的男女之间,如果发生暴力、胁迫等侵害对方人身权利的行为也可看作是家庭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反家庭暴力法》的颁布使得我们更加有必要深入的探讨我国的家庭暴力现象。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1.隐蔽性: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大多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他们共同生活在同一屋檐下,“关起门来”就是一个封闭的空间,这种空间相对隐蔽,因此,具有隐蔽性,家庭成员之间不进行“告诉”,很难被外界或他人知道,加之,家丑不可外扬,很多人在面对家庭暴力的时候都选择了沉默,认为能忍则忍,不愿意将“自家人”告上法庭,这便增加了家庭暴力救援的程度。单单依靠法律规定是不能有效的解决如此隐秘的家庭暴力现象的,尤其随着社会发展,越是社会地位越高或受教育程度高的家庭,其家庭暴力的隐蔽性更强。

2.社会危害性:家庭暴力是直接影响家庭结构、家庭关系和家庭和谐发展的重要因素,由于其侵犯的对象都是具有亲属关系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加之其侵权范围有包括身体和精神等人身基础权利,侵犯的是家庭成员间的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同时,存在家庭暴力现象的家庭中,如果有未成年人,那么未成年人的健康发展就可能会受到家庭暴力行为的影响,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认识、心理承受能力等多方面的发展,甚至发展成有暴力倾向的变态人格。由此可见,家庭暴力的社会危害性极强。

3.形式多样化:家庭暴力行为方式多样化,包括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遗弃、威胁、精神折磨等方面,但也不局限于上述所列举的行为,只要实施了侵害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和精神上的伤害,都可以列入家庭暴力的范围。

二、家庭暴力的类型

(一)身体暴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身体暴力主要表现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家庭暴力中最为典型的就行身体暴力, 它能给家庭成员造成直接的肉体上的伤害,施暴人往往是通过各种人身攻击和使用工具等具体的行为对受害人进行残害,使得受害人的身体产生疼痛和伤害。

(二)性暴力

家庭暴力里所说的性暴力,不是公民日常理解的单纯的性欲侵害,而是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受害人进行的一种通过性行为作为攻击或者违背受害人意愿而进行性行为,从而对受害人造成故意伤害、羞辱、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的目的。 家庭暴力中的性暴力会对受害人造成心灵伤害,诱发一系列的不良影响。

(三)精神暴力

家庭暴力中的精神暴力,主要是指通过一定行为对家庭中的受害人进行心理上、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通过侵犯受害人的人格尊严来达到自己的暴力目的。这种精神上和语言上的折磨,主要通过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诽谤、恐吓等过激的语言行为来刺激和重伤受害人,因此,精神暴力造成的不是肉体上的伤害,没有明显的伤痕,这种伤害是一种精神上的摧残和折磨。如果受害人长时间经受精神虐待,那么就很容易发生人格扭曲和心理障碍。

三、家庭暴力面对的问题

(一)在民事、刑事实体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从民事来看,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若要提出损害赔偿,则需要以提出离婚为前提条件,这样就导致了如果受害人不提出离婚,那么受害人则很难得到法律的保护,得到相应的赔偿。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和难以区分家庭暴力中双方过错的情形下,加害人如何赔偿、受害人如何补偿在法律上依据不足,实际执行过程中也是处境艰难,而对因家庭暴力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立法亦无明确规定。

从刑事来看, 我国现行《刑法》中没有规定“家庭暴力罪”,遇到有家庭暴力的问题大多以虐待罪、遗弃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相关罪名来定罪量刑。这样就容易导致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家庭暴力不是特别严重,没有产生严重后果,不符合上述一些刑法罪名的构成要件,那么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我们便不能通过刑法的刑罚来制裁他,间接地使他们更加无所顾忌。

(二)司法实践中的立案较为困难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立案时并没有将家庭暴力设为单独的立案理由,在案由规定中没有明确指出。家庭暴力仅仅作为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一个理由,并在分配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据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进行司法救济,这样就导致了如果受害人没有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而仅仅是提出因家庭暴力产生的损害赔偿要求,那么法院将不予受理,使得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满足。再者,由于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要求谁主张,谁举证,这就使得受害人在提出家庭暴力的诉求时要提出相应的证据。而家庭暴力往往发生在家庭关系内部,举证上存在困难,很多受害人为了维持家庭和谐都没有及时就医保留证据,其他家庭成员也不愿意出庭作证,又如精神暴力的伤害就更难进行举证了。以上种种都显示出受害人举证的困难性,无法完成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及行为与受伤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造成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认定施暴人的行为。

(三)缺乏事前防范、事中干预和事后救助措施

家丑不可外扬,很多人在面对家庭暴力的时候都选择了沉默,认为能忍则忍,不愿意将“自家人”告上法庭,面对侵犯却碍于传统文化、社会观念等因素的影响不愿意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这也增加了家庭暴力救援的程度。社区的调解人员在遇到家庭暴力的情况时也大多遵循传统观念,劝和不劝离,进而导致了很多家庭暴力的施暴人变本加厉,不计后果,受害人的一味忍让,并没有换来相应的理解。在事后的社会救助方面,受害人无法获得紧急庇护、法律援助、医疗辅助、电话咨询等各项服务,对于施暴人也没能进行必要的惩罚、矫治和辅导。这种事前、事中、事后救济措施的不完善导致了家庭暴力现象的恶化。

四、完善我国家庭暴力的相关对策

(一)建立全面的社会救助体系

1.发挥社区服务机构的调解作用:家庭关系本身便错中复杂,情感关系也复杂多样,作为基层的社区组织在对待家庭暴力的当事人时,我们的工作人员要注重调解的功能,在家庭暴力事件轻微的家庭中,很多都是由于家庭关系成员在处理问题时存在言语过激导致,是一时行为,并没有连续的家庭暴力问题。因此,面对此类轻微事件,我们工作人员应及时化解矛盾,理清利弊,及时修复家庭关系,以达到家庭和谐的最佳的效果。同时,也避免了直接诉讼带了的司法负担,也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睦发展。当然,若果是比较恶性的家庭暴力问题,在不能进行有效调解时也是需要寻求司法途径的救济。

2.引入听证制度:我们的社会救助机构在遇到家庭暴力事件后应及时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安排专人进行心理疏导和询问,了解具体情况。在询问的过程中应避免受害人的情绪过激而产生二次伤害。调解时,可以邀请相关的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加害人和受害人所在单位的人员,以及相关证人在场,通过听证的形式来进行案件分析,并将整个听证过程记录在案,需要寻求司法救济时可以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

(二)完善举证责任完善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家庭暴力事件又发生在家庭关系内部,举证上存在困难,很多受害人为了维持家庭和谐都没有及时就医保留证据,其他家庭成员也不愿意出庭作证,面对这种案件的特殊性,就需要司法机关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对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采用宽松的证明标准,以达到最大化的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三)加强法院的职能作用

法院在审理家庭暴力应适用证据规则第十七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进行扩大解释,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

注释:

赵遵国.关于反家庭暴力地方立法的思考.西部法学评论.2011(5).

黎鹏.关于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法制与社会.2012(13).

刘延东.我国反对家庭暴力地方法规、政策比较研究.时代法学.2011(2).

肖建国.民事保护令入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公民与法(法学版).2012(3).

参考文献:

[1]乔书兰.预防与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2).

[2]黄英男.李阳妻子现身呼吁反家暴.京华时报.2011(6).

[3]叶俊.家庭暴力立法刍议.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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