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相关问题探讨
2016-07-13任稷羽赵晟
法制与社会 2016年6期
任稷羽 赵晟
摘 要 我国《保险法》第33、34条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的问题。结合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一般性规定以及未成年人死亡险的特殊性,法律通过规定父母投保、未成年人同意权、保险金额度等降低了该领域的道德风险,但在对比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以及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之后,不难发现我国未成年人死亡险规定中存在的漏洞。本文将从法律规范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的必要性出发,通过横向比较各国规定,分析我国现有规定的合理性及改革空间,望为相关问题探讨提供新思路。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死亡保险合同 未成年人同意权 保险金额限制
作者简介:任稷羽、赵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79-03
一、法律规范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合同的必要性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理论基础,依据《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为法律所承认的利益。死亡保险作为人寿保险的一种,属于人身保险,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强调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有保险利益。由《保险法》第31条分析可知,我国立法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所涉保险利益折衷采纳了利益说和同意说的标准 :从利益角度来看,本人、配偶、子女、父母、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与投保人存有保险利益。此外,投保人也可以在被保险人同意的基础上为其订立合同,双方可视为存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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