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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2016-07-09臧鑫

资治文摘 2016年5期
关键词:诉讼司法独立

【摘要】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自由心证制度,制度的不完善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官“不自由”以及“太自由”二者并存的现象。自由心证制度可以通过在我国确立自由心证制度以及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司法独立这两个方面来完善。

【关键词】自由心证;诉讼;司法独立

一、我国自由心证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的立法当中,并没有对自由心证制度进行明确的立法,但是在相关规定中对自由心证制度表现出了认可的态度。

虽然我国在立法上并没有对自由心证制度进行规定,但实际上,自由心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普遍适用,但是由于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并不健全,自由心证制度也不完善,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法官“不自由”以及“太自由”二者并存的现象。一方面,我国目前的自由心证缺乏必要的“自由”,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由于外界因素的多方干扰,使他们无法依据自己的内心对于证据作出有效的判断。另一方面,又有法官“太自由”的现象存在,法官拥有超越自己权力的“自由”,证据制度不健全,法官的自由心证缺乏必要的法律制度与监督机制进行制约,导致法官滥用权力的现象时有发生。

首先,由于我国立法对自由心证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就没有法律文书作为依靠,在裁判案件的过程中得不到很好的贯彻实施。当法官在对证据材料进行自由心证时,由于认知能力欠缺,证据材料收集不全面,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等原因,致使案件的裁判过程充满风险。

其次,从法院的体制来看,法院属于行政机关,法院工作人员的任命受到地方政府的影响和制约。许多法官违背了法律和司法程序应追求的目的,致力于制度的维护,造成了大多数法官的持续社会化。

再次,自由心证制度对法官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加深专业修养,二是提高道德素质。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较低,虽然近几年国家通过一系列的措施例如司法考试或者法官培训等途径来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但是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相比,我国法官的专业素质较低,法律实践经验也略显不足,整体素质仍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二、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自由心证制度的完善

1.在我国确立自由心证制度

只有在立法上对自由心证制度进行明确,法官在对案件的证据和事实进行自由裁量时才能真正的做到“有法可依”。有了法律条文的支持,会减少外界对法官自由心证过程的干涉,避免了法官“不自由”现象的发生,同时也限制了法官的权力,使法官不敢滥用自己的审判权而出现法官心证“太自由”的现象。

在实践中,建立自由心证的监督机制和完善判决书理由说明制度。法官在写判决书时,要列入自己进行自由心证的过程,这样的过程使得法官会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反复思考,多次审查和反省自己所做的判断,使判决更加公正严谨,也使得公众对法官采信的证据和心证的过程一目了然,公众的舆论监督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法官为了避免发生错判的现象就必须对心证的过程更加谨慎,最大化的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司法独立

(一)法院整体独立

我国进行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保障法院独立的行使审判权。而法院整体独立则是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第一步。要想实现法院的整体独立,首先得从财政方面摆脱地方政府的限制,由国家直接对地方各级法院进行财政拨款,摆脱司法对行政的财政依赖。其次,还要在人事任命方面进行改革,限制地方政府对人民法院的法官和工作人员的任命行为,政府对法官不再享有任命权和惩戒权。

(二)法官独立审判

实现自由心证的前提是法官必须拥有独立的审判权。法官应该独立的对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心证,独立的对案件进行审判,这是进行司法体制改革最重要的也是最困难的一点。

(三)建立法官保障制度

“高薪养廉”既可以吸引更多的优秀的法律人才,增强职业吸引力,又可以改善现任法官的生活条件,使他们在处理案件时保持客观公正而又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次,建立法官任职的资格保障制度,赋予法官一定的“免责权”。使他们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可以大胆的去进行自由心证,免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四)提高法官素质。当前在我国腐败现象较为严重,法院做出的判决并没有很高的群众信服力,这也是很多法官道德素养较低而导致的。只有法官具有深厚的专业素养和扎实的专业知识,才能领悟法律条文的真正内涵和精神实质,才能灵活的运用法律去审判案件,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

总之,自由心证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和完善并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它不仅需要国家在立法上予以重视,公众在社会上进行监督,以保障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能够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

【参考文献】

[1]陈增宝、李安:《裁判的形成》[M],法律出版社,2007,3

[2]刘春梅:《自由心证制度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195

[3]秦宗文:《自由心证研究—以刑事诉讼为中心》[M],法律出版社,2007,28

作者简介:臧鑫(1993),第一作者,女,汉族,山东诸城市人,法律硕士,单位:烟台大学研究生院,研究方向: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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