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法理地位及其作用辨析
2016-07-09李翔宇
人大研究 2016年7期
关键词:监督
李翔宇
人大代表是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由人民选举产生,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从人大常委会角度,一般会笼统地讲,要尊重代表主体地位,充分发挥代表的主体作用。但从法理上看,“主体”一词是个特定概念,指在一定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者。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在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职权中,代表并不一定居“主体”地位、发挥“主体”作用,有必要对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人大工作中的法理地位及作用作出一些辨析。
一、对代表在人大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需要放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中讨论。人民代表大会设常委会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国外议会组织制度上一个很不同的特点,常委会是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部分代表大会权力的常设机关[1],同样具有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2]。地方组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因此,在同级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行使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部分职权,经常性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作用[3]。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常委会要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在闭会期间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部分职权时,常委会具有完整的权能,是独立地行使权力的主体,能够独立完成具有法定效力的履职行为。
我国采取人民代表大会设常委会的制度在理论渊源上与马克思列宁主义“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理论密切相关,目的是为了解决追求广泛的人民民主与建设有效率的议事机构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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