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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间墓葬的法律保护研究

2016-06-08陈倩李娜黄媛媛

新西部·中旬刊 2016年5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侵权

陈倩 李娜 黄媛媛

【摘 要】 本文针对我国对坟墓保护的立法缺失,探讨侵害坟墓的行为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对我国农村坟墓进行法律保护。首先对坟墓的法律性质探究,即“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属性;第二,侵犯他人坟墓的民事责任应给予坟墓相关权利人相当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三,侵犯他人坟墓行为的行政赔偿应借鉴民事赔偿责任当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第四,如产生的社会影响十分恶劣,需通过刑法来保护和调整。

【关键词】 坟墓;侵权;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自古以来,作为人们死后栖息之所的坟墓在中国人心中一直占有重要位置,入土为安、维护坟墓的完整和安宁,既是逝者生前的期望,也是逝者后人在情感上的神圣责任,因此,法律有必要对坟墓进行全面充分的保护。然而,纵观我国的法律体系,鲜少有提到“坟墓”二字,对其保护更是几乎空白。目前我国明确提出保护坟墓的条款主要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现行刑法仅仅是对古墓葬、古文化遗址进行了保护;另外一些与死者、尸体有关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除此之外,我国目前的殡葬管理制度还停留在以1997年发布实施、2012年修改的《殡葬管理条例》为基础,以地方性法规和配套的规范性文件为补充体系的阶段。多年前发布实施的《殡葬管理条例》,不仅因为年代久远而不能满足迅速发展的殡葬管理需求,同时其条文规定本身也存在诸多缺陷,对许多内容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整个条例偏重于各类殡葬事务的管理,却缺少对殡葬活动中的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保护难以保障。综合这些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对于坟墓的系统法律保护实在是微乎甚微。

本文研究的坟墓是除具有艺术、文化、科研价值的古墓葬之外的一般民间坟墓(公墓除外),为了缓和一系列侵害坟墓引起的社会矛盾并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笔者意从法律责任承担的角度探讨如何填补现行法律法规在坟墓保护方面的空白。

一、坟墓的法律性质探究

要研究对坟墓的法律保护必须先明确坟墓的性质。首先,坟墓属于民法上的“物”,但因为坟墓是人们与先人之间联系的纽带,其上承载着人们的精神寄托和大量感情因素,因而坟墓也具有独特的价值内涵和精神利益。因此,坟墓可以看作是具有人格利益或精神利益的财产。这种附着精神利益的特殊财产(物)区别于民法保护的一般的物,是具有不可替代性的人格财产。因此对坟墓本身进行伤害,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还会对他人造成精神伤害。

明确了坟墓这种“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属性,下面,笔者将从侵犯他人坟墓产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方面对坟墓保护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关建议。

二、侵犯他人坟墓的民事责任承担研究

坟墓受到他人侵害指坟墓被他人毁损。

一般财产受到毁损后,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施害者应当依毁损部分材料的市场价值进行赔偿。但因为坟墓具有人格利益,在物上还承载着厚重的“精神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只规定了针对遗体、遗骨的侵害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条规定了使“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的,也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虽然法条未规定侵害坟墓的情形,但坟墓与遗体、遗骨的性质相似,且还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在遭到侵害时同样会引起相关权利人的心理痛苦和社会的负面影响,因而坟墓也应该被归为被毁损后权利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物。在徐国栋教授和梁慧星先生分别主持的民法草案中,都对侵害坟墓本身的性质作了认定,前者是从对“具有纪念意义的物”的扩张性解释出发,将坟墓认定为“具有纪念意义的物”而在其上附有人的精神利益;后者直接在“对精神利益侵害的情形”中规定了“侵害遗体、遗骨、骨灰、墓葬或者严重侵害死者名誉造成近亲属精神损害”的情形。由此可见,学界对于“坟墓本身受到侵害”的情形,还是认可其作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从而主张侵权人应给予坟墓相关权利人相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关于侵害坟墓本身的侵权纠纷当中,相关权利人可以要求施害者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方式承担责任。

三、侵犯他人坟墓行为的行政责任承担研究

行政主体和自然人都可能因对坟墓的破坏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为施害者致使他人坟墓毁损的,应因违反行政法规而依法承担行政责任。行政主体及其执行公务的人员因行政不当或行政违法行为侵害坟墓及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坟墓相关权利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已经造成行政侵权的,可依《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申请行政赔偿。若行政主体对坟墓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行政不当行为使坟墓永久灭失或使坟墓内的遗体、骨灰、尸骨受到严重破坏,墓主的亲属会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精神损害赔偿的补充功能具有弥补财产损害不足,或在财产损害较微以致赔偿不能时加以补救的功能,不论以金钱形式补偿,还是以非金钱形式补偿,都将是对墓主的亲属极大的安慰。[1]因而笔者认为,此处行政赔偿应借鉴民事赔偿责任当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坟墓的相关权益人的行政赔偿应由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部分组成。

四、侵犯他人坟墓行为的入刑问题研究

目前我国刑法中针对保护坟墓本身的条款几乎没有,仅仅是对古墓葬、古文化遗址进行了保护。[2]而1997 年刑法增设的盗窃、侮辱尸体罪的犯罪对象也仅仅是针对尸体,不包括坟墓以及尸骨、 骨灰。事实上,坟墓与尸体(包括尸骨、骨灰等其他形态)往往是一体存在的,且坟墓与尸体均蕴含了人格利益,具有特殊意义和深远影响,其被破坏带来的社会危害是等同的,因而都应当予以保护。笔者认为,为了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良好风俗,刑法应将坟墓及以其他形态存在的尸体即尸骨、骨灰同样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现实生活中,犯罪人基于各种目的,如敲诈勒索、泄愤报复、非法牟利、非法使用等,或者由于受封建迷信思想毒害、心理变态等原因,实施破坏坟墓的行为。如果是针对特定权利人的侵犯,例如基于泄愤报复、坟墓占地引起土地纠纷等原因的个体范围内的破坏行为,可以据现有《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然而若是大面积的破坏坟墓,如基于非法牟利、非法使用、心理变态等原因引发的破坏大量坟墓行为,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十分恶劣、严重破坏了良好的社会风尚和社会秩序,行政处罚或不足以威诫和惩治,则需要考虑通过法律部门中最严厉的刑法来保护和调整。

我国古代以及外国立法都有针对坟墓、殓物的保护内容,现行立法可以进行借鉴。可将对其的保护分为两部分,一是针对坟墓及殓物的保护,二是针对尸体、尸骨或骨灰的保护。也可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统一为“扰乱死者安宁罪”,将坟墓及殓物与尸体、尸骨或骨灰视为整体一起来保护。

综上所述,丧葬传统在我国百姓心中占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任何一个涉及丧葬、坟墓的动作都可能触发敏感的争端。因此,完善保护坟墓及相关权利人的立法,保护农村坟墓合法权益,解决现实生活中因坟墓产生的矛盾冲突,已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笔者希望能够通过本文从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承担方面浅陋的论述,对坟墓保护及相关立法完善起到一定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赵玄.论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中的定位于司法适用[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20(5)113-114.

[2] 凌瑞金.肖剑.墓葬保护相关法律问题研究[J].消费导刊,2008.24.

【作者简介】

陈 倩(1995-)女,陕西西安人,重庆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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