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登记制对“先行调解”的重要影响分析
2016-06-04王阁
理论探索 2016年3期
王阁
〔摘要〕 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确立的立案登记制对先行调解产生了重大影响:先行调解在性质上成为立案之后的调解,在功能上发挥着过滤纠纷、缓解讼压、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作用。基于此,应当改革诉讼实务中先行调解的运行模式,承认委托调解模式的正当性,构建新型“立案调解”模式。在先行调解主体的选择上,应充分利用大调解格局下形成的多种调解资源,并考虑与当下法官员额制改革相结合。同时,有必要通过修改相应的立法表述,采取“正面原则规定+反面明确排除”的形式,合理确定先行调解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 立案登记,先行调解,运行模式,调解主体,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6)03-0112-05
作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中新增的一项制度,藉一个条文、寥寥数语现身的“先行调解”自诞生之初便身陷混乱,时至今日相关争辩依然悬而未决。比如,先行调解究竟是何种性质的调解?是诉前调解、诉中调解,抑或是诉讼与非讼交错的调解?先行调解应该由法官主持,还是由社会力量主持,能否采取委托调解的方式?等等。如果说法典的粗疏藉由随后而至的司法解释加以细化完善已成为众所周知的解决之道的话,那么在先行调解制度方面,2015年新民诉法解释的表现恐怕是令人失望的:不仅未就先行调解制度的内容做进一步细化,新规定的立案登记制又使之前关于先行调解的诸多论断面临清空归零的境地,进而对先行调解的性质、功能以及实践运行产生根本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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