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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未答复的政府信息应否公开

2016-05-14刘召生

法制博览 2016年7期
关键词:公开第三方

摘要:随着民众法治意识的增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逐年增多。该类型案件因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成为行政复议工作的难点。本文从案件办理角度,剖析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多发的原因,引导行政机关重视信息公开工作。

关键词:政府信息;第三方;答复;公开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0-0249-01

作者简介:刘召生(1979-),男,汉族,山东五莲人,法学学士,任职于日照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从事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申请人厉某向被申请人某县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县国土资源局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中涉及的“县政府会议纪要”。2月28日,被申请人向市政工程公司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会议纪要涉及该公司部分存量土地储备事宜,征询公司对该信息公开事项的意见。该《政府信息公开第三方意见征询函》并未明确征询意见的期限。2015年5月,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为由,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焦点问题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三方未对政府信息公开征求意见作出回复,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未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明确答复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应当责令履行相关职责。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在等待第三方作出明确答复的期间,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程序的中断,不属于行政不作为。

在复议审理中,复议机关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期限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该规定并未明确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期限。本案中,截至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由于第三方市政工程公司未提交是否同意公开的书面意见,被申请人不能确定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因此,在第三方提交明确的是否同意公开的书面意见之前,被申请人无法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明确的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仍处于被申请人的办理程序中。

(二)按照《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不予公开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知情权

按照《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须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权利人对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征询未向行政机关作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答复申请人:因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决定不予公开。但是,《办法》同样没有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期限规定。行政机关对于该条规定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若依据该规定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公开,对申请人的知情权易造成损害。

三、办案体会

政府信息公开类行政复议案件,因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成为复议工作的难点,而且随着形势的发展,此类案件将会逐年增多。各级各部门应高度重视,依法保护好公民合法权益;同时,要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使公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得到合法、有序的法律救济,更好的化解行政纠纷。

(一)行政机关要重视信息公开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是法治社会公权力行使的法定要求,也是政府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依法实施政府信息公开,使公众了解政府在想什么、做什么,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才能得到有效地行使和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既是履行法定职责,又是直接为群众服务,因此,行政机关既要抓好关系群众切身利益领域的各类政府信息公开,保证公开的质量,又要讲究公开的方式,充分利用各种渠道,方便群众获取,提高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满意度。

(二)准确把握信息公开背后隐藏的焦点问题

目前,因政府信息公开而引起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逐渐增多。对此,行政机关要准确把握信息公开背后隐藏的焦点问题。申请人通过信息公开获得相关政府信息,目的大多是以信息公开为名推动其他案件的处理。一旦行政机关有不作为或者在证据保存上有疏忽的情形,申请人就会抓住不放,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从而引发新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因此,行政机关对收到的各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公开范围的,要及时给予答复;能否公开拿不准的,要加强研究会商,慎重稳妥办理;不属于公开范围的,要做好沟通解释工作。

(三)尽快启动《条例》的修改

《条例》的实施过程中,一些弹性条款往往成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规避信息公开的避风港;还存在过度索要公民个人身份证件、所申请信息的用途证明等现象。而且,《条例》本身也存在对申请人知情权保障缺失的问题。就本案而言,《条例》未明确征询第三方意见的期限,若第三方拖延答复,则无法确保申请人的政府信息获得权。若依据《办法》的相关规定不予公开,则客观上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因此,建议尽快修改《条例》,进一步厘清“公开”与“保密”的界限,明确征询第三方意见的期限,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救济渠道,等等。在《条例》尚未修改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明确告知第三方的答复期限,在答复期限内第三方不答复的,则依据《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参考文献]

[1]王协舟,唐敏.长株潭城市群政府信息网上公开方式分析[J].情报资料工作,2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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