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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的发展

2016-05-14方琳

财会学习 2016年7期
关键词:股权众筹

方琳

摘要:在总理的多次提及和重视下,股权众筹经过短短一年多的发展,无论是筹资金额还是平台数量都实现了急速增长。但是,作为新兴产物,股权众筹要想发挥其真正的作用还需要有各方的努力和建设。现阶段的股权众筹发展还存在很多问题,包括合格投资者不达标,法律体系不完善以及平台建设缺陷等问题,对此本文借鉴美国股权众筹发展的启示提出了推进投资者教育、完善法律体系建设以及加强平台管理建设的建议。

关键词:股权众筹;投资者教育;众筹平台

自2014年11月李克强总理首次提出“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后,股权众筹发生了突破性的发展。仅2015年一年,受相关利好政策刺激,涉及股权众筹的平台新增数量达128家,再加上京东、淘宝等电商巨头的强势加入,股权众筹市场规模迅速扩大,格局大幅膨胀。

在2015年9月16日的国务院常务会以及2016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总理都指出了要推动、发挥大众创业“需要打造支撑平台,要利用‘互联网+,积极发展众创、众包、众扶、众筹等新模式”“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题、以众筹促融资。发展实物、股权众筹和网络借贷,有效拓宽金融体系服务创业创新的新渠道新功能”。

可以预见2016年对于股权众筹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一年。那么,如何实现股权众筹发展的初衷,如何更好地帮助小微企业发展以及鼓励创新经济发展,是国家、创业者乃至股权众筹机构需要深入探索的方向。

在当前火热的情势下,分析股权众筹发展的存在的问题并且探索其如何解决是当务之急。

一、股权众筹现状

众筹自2011年进入中国,国内第一例股权众筹案例也于2013年正式诞生。2014年5月出台的监管意见稿明确了众筹的监管由证监会负责。自2014年11月19日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首次提出“开展股权众筹融资试点”,股权众筹开始获得社会认同。2015年的非公开股权众筹数量巨增,股权众筹得到了极大的发展。

(一)股权众筹筹资金额激增

2015年,我国股权众筹所筹集的资金规模整体估计在50-55亿元之间,约为2014年的4-5倍。其中,在京东东家(2015年3月上线)成功众筹的项目超过70个,已募集资金超7亿元。其他平台如“人人投”、创投圈、路演吧等在2015年也分别促成了3-4亿元左右的融资。

(二)众筹平台数量剧增,涉及股权众筹的占大多数

如图1所示,至2015年12月31日为止,我国线上众筹平台共365家,其中,2015年新增168家,另有约84家众筹平台倒闭或转型做其它业务。即目前仍有281家平台在正常运营。

受到鼓励政策影响,2015年新上线的涉及股权众筹的平台就有128家,在上述正常运营的众筹平台中,涉及股权众筹的总数为185家,约占65.8%,如图2。其次就是涉及产品众筹的平台,共为119家,约占42.3%,兼有股权众筹和产品众筹业务的平台为39家。

二、我国股权众筹发展过程中的问题

(一)投资者对股权众筹的认知和项目风险承担不足

我国资本市场发展起步较晚,虽然已经经过三十年的发展,但是投资者的认知和承受能力还有待提高,成熟投资者的数量有限。而股权众筹的投资恰恰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进行众筹的企业或者项目往往是难以获得其他途径融资的高风险项目,这就对投资者提出很高的要求。但是只允许成熟投资者参加股权众筹恰恰违背了众筹发挥中小天使人潜力的初衷,只有让更多地潜在投资者投资股权众筹才能够真正发挥股权众筹的作用。

(二)缺乏完善的法律体系

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证监会等于2015年已经出台了《关于发展众创空间推进大众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指导意见》等一系列政策制度。但是这些政策只是规定了鼓励股权众筹融资的开展、规定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进行以及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该业务等,对股权众筹给予了认可和指导性规定。但是至今还没有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对股权众筹乃至众筹进行全面的监管。

(三)众筹平台建设存在很多缺陷

目前包括股权众筹在内的各众筹平台发展水平参差不齐。例如天使汇的融资额超过30亿元,而创投圈为3.46亿元,前者融资额超过后者的8倍;而在成功项目数方面,天使汇是305个,创投圈是267个,前者为后者的1.14倍。所以,各个平台对融资总额的贡献率差异很大。平台项目质量参差不齐人人投三年时间里上线了134个项目,成功了127个,项目成功率达到89.67%;而比人人投晚成立一个月的天使汇项目成功率仅为0.9%。其中很大一部分因为平台特色不突出。各平台在股权众筹项目方面几乎都是涉及了艺术、电子科技、实体店建设等,平台间的区别和特色不突出。

除此之外,各平台对于众筹成功的项目的后续跟进也没有作为,造成项目最终失败时投资者往往血本无归,且找不到可以索赔的对象(无担保股权众筹)。缺乏一套安全有效的机制对众筹成功后的项目进行监管。

三、美国股权众筹发展情况

(一)有较好的投资者基础

美国的资本市场发展已经较为成熟,拥有了较好的投资者基础。这些投资者在转而投资股权众筹时对这种较高风险的认识和承担比较稳妥。同时,由于美国乔布斯法案规定年收入小于10万美元的个体投资者,每年可参与投资的额度为下列两者较高者,即2000美元或其年收入的5%;年收入大于10万美元的个体投资者,每年可参与投资的额度则为其年收入的10%或者个人净资产的10%。这对投资者的风险承担做出了一定限制,同时也是取消必须认证合格投资人的限制,使得普通社会大众皆可参加众筹投资。

(二)乔布斯法案

2012年4月5日,为了解决美国小型公司融资的突出问题,奥巴马签署了乔布斯法案,增加小型公司融资的途径和便利。2014年2月18日 ,Title II生效,美国放开了私人企业“公募”,即大范围募集资金。2015年3月28日,Regulation A+推出,将企业可筹资金金额上限提高到5000万美元,并且取消了企业必须遵循每个州“蓝天法”的规定。2015年10月23日,通过Title III,企业被允许可向中小投资者进行不超过100万美元的股权众筹。年收入或个人资产净值不超过10万美元的投资者,12个月内最高投资额不超过以上二者的5%,资产超10万美元的投资者,12个月内最高投资额则为为10万美元。同时,融资规模不超200万美元的,无需正式审计文件。

在美国,资本市场服务于中小企业的能力近年来不断下降,乔布斯法案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个问题。因其对认定的新兴成长企业(EGC)在私募、小额、众筹等发行方面改革注册豁免机制,增加发行便利性;简化 IPO 程序、降低发行成本和信息披露义务。普遍认为该法案在股权众筹发展过程中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三)平台建设特色突出

在美国,都没有一个众筹网站能涵盖所有类型的项目,每个网站都有自己的侧重行业与领域,这是垂直化发展。近年来,在美国有很多创新众筹平台诞生,如Gambitious(游戏领域)、AppStori(应用程序领域)、ArtisShare(音乐领域)、Watsi(医疗领域)等。每个网站将资金与精力放在自己擅长的领域上,势必会更加专业与高效。

但是,美国的平台同样缺少对筹资成功项目的后续监控。以 Kick-starter 为例,在融资之后,Kick-starter 并不关注项目能否按时完成,对项目能否完成也完全不负责,若项目未能实现,平台对投资者也没有任何保障机制。有众多批评针对其缺乏对融资者欺诈行为的约束机制。虽然,目前鲜见有在 Kick-starter 上挪用资金的融资方,但不能按期实现承诺的行为则比比皆是。

四、我国股权众筹发展问题的建议

(一)推进投资者教育

要使投资者整体达到成熟的阶段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现阶段,为了更好的鼓励股权众筹的发展以及保护投资者利益,对股权众筹的普及宣传以及风险警示必不可少。例如,股权众筹平台不仅要展示出众筹项目的收益,还要给投资者以风险警示。对于参与众筹投资的投资者,在投资前要对其进行股权众筹相关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可以通过互联网提供这方面的介绍课程等。

(二)继续完善法规建设

实际上,不管是我国已经颁布的各指导性文件还是美国的乔布斯法案,对于股权众筹“小额、公开、大众”的性质都得以确定。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与美国在对股权众筹的监管原则方面是很类似的。从相关政策的初衷上看,目的都是为了鼓励企业创新,为创新项目服务。而在制定具体规定时,我国也可以借鉴JOBS法案中对于非认证合格投资人投资限额、企业融资额度、项目提供方的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规定。

除此之外,企业在众筹过程中要向潜在投资者披露众多的商业秘密,而这种披露可能导致创业企业的核心优势被窃取、复制,从而让创新企业在未来面临更大竞争压力,甚至因此导致创业失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的建设同样重要。

(三)加强平台管理和建设

股权众筹平台不仅要在融资成功之前对项目提供严格的监管,更要在融资成功后实行维护项目投资者权益的机制。比如,科学合理的项目完成情况评估方法,项目失败后剩余资金退还机制,创业者造假欺瞒行为的惩处方案等。

同时,在借鉴美国众筹平台建设过程中对专业化和高效化的同时,还要加强各平台间的战略合作,实现资源的优势互补,将股权众筹真正做到全面化壮大。

参考文献:

[1]刘明.美国《众筹法案》中集资门户法律制度的构建及其启示[J].现代法学,2015(01):149-161.

[2]范家琛.众筹商业模式研究[J].企业经济,2013(08):72-75.

[3]Shekhar Darke.To Be or Not to Be a Funding Portal:Why Crowdfunding Platforms Will Become Broker-Dealers[J].Hastings Business Law Journal,2014,(10):183.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会计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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