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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追踪科技下当事人隐私权保障研究——以美国判例法为参鉴

2016-04-27吴雪华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16年1期
关键词:隐私权

吴雪华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电子追踪科技下当事人隐私权保障研究
——以美国判例法为参鉴

吴雪华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摘要:电子追踪科技促使刑事侦查监控犯罪能力发生质的飞跃,提升了案件侦破效率,同时也暴露出公权力利用电子追踪科技搜集案件信息蕴含着侵犯公民隐私权的风险。现代电子追踪科技的种类繁多,替代人类感官功能,对公民隐私权造成极大的冲击。以正当程序理念主导刑事诉讼的美国通过一系列定位追踪犯罪的司法判例,不断扩充解释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搜索、扣押”条款,以“合理隐私期待”为现代隐私权界定的标准,“合理理由、令状原则”的司法审查程序保障,平衡公民隐私权与控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关系。我国电子追踪侦查技术在理论上未受到充分关注,立法的不作为使之游离于法律规范之外,实践中强制侦查法定的形式化,侵犯和干预公民隐私权。因此,有必要参考借鉴美国相关判例与立法,构建完善的电子追踪侦查法律机制。

关键词:科技定位追踪;隐私权;正当法律程序;合理隐私期待;强制侦查

随着我国社会转型步伐的加快,作为社会生活直接反应的刑事犯罪不断攀升。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使犯罪活动趋于智能化、专业化、隐秘化,传统强制性的侦查手段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取证困境。为应对现代化犯罪,利用技术科学特别是现代电子科技来侦查犯罪具有现实的正当性。然而,从本质上来看,任何一种侦查手段都是对公民某种权利的干预,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1]105,电子追踪科技也不例外。传统的目视跟监是由警务人员时刻跟在目标人员的后面,从一个地方到另一个地方,观察目标人员的言行举止。这种视觉监控方式被侦查人员称为“拖尾”或者“阴影”[2]。但与传统的目视跟监相比,代追踪科技成本低廉,体积小,隐秘性高;并且与现代电子科技及网络技术相结合,实现了全天候、全方位追踪,目标人员过去、当前甚至是将来的位置动态都可被记录下来。侦查人员无所不在的追踪监控,悄无声息地介入了公民的隐私领域,使公民的私生活时常暴露在公权力的监视之下,给公民的生活、工作带来不安和危机感。

一、现代电子追踪科技对隐私权的冲击

隐私权的概念,最早是在1890年美国学者Warren和Brandies发表的《隐私权》中出现的,他们认为隐私权是一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它是一种独处的权利,“每个人都可以按照自己所设想的安排自己的生活,做他想做的,去他想去的地方”[3]。从此隐私权问题的研究兴起,隐私权的概念至今仍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①。隐私权是现代社会的产物,是自由主义和个人思潮影响下的产物,它强调在开放的不断扩大的社会公共空间中给个人保留一块安宁领地,重视个人隐私并寻求隐私保护是法律的重要内容。

电子追踪科技在刑事侦查活动中的运用,与公民隐私权形成了直接的交锋。首先,电子追踪科技是人类感官替代工具,是对隐私权“质”和“量”的干预。该类电子科技从揭露信息性能上来看,可以分为感官强化(sense-augmenting)监控工具与感官替代(extrasensory)监控工具。根据美国学者Hutchins的定义,前者理论上只是涉及人类五分之一的感官,简单的机械替代或者辅助工具归入此类,如照相机、录音笔、beeper②等;而后者揭露的信息是一般个人感官所不能识别的[4]432-433,包括GPS③、无线通讯设备在内。两者在信息收集的类型和数量上有所不同,后者在信息精确度、时间、范围广度上都是令人瞠目的,例如当前GPS系统的基本精度大约为2米,欧洲伽利略计划将改善这一数字的一半[4]420;手机运营商也逐渐在更新设备,net-based技术使手机定位控制在30英尺内,而handset-based技术使得2/3的手机定位精确到50米,95%的手机控制在150米内④[5]。科技定位不仅具备精确性的特点,并且即时、持续且全面地传输被追踪者的行踪,使被追踪者几乎无可遁形,个人行踪形同透明公开。个人的行踪透明化,虽然从位置资料即可直接识别某特定个人并非易事,然借由一连串的行动踪迹精密地推演出个人喜好、兴趣、交友、家庭关系及生活、学习、工作等全部的生活影像,甚至分析出未来的个人生活模式或者思想倾向,被追踪者宛如居于被监禁的地位或佩戴者电子脚镣搬随时受到监视[6],隐私权空间在质和量上都受到严重侵蚀,基本人权岌岌可危。

更为甚者,电子追踪科技监控的隐秘性,使监控活动无形且不易被察觉,只要侦查机关不公开,被追踪者就不会知悉。由此带来的一个直接的问题是权利救济存在障碍,使得追踪监控游离于公众和法律的视野之外,而恣意滥用的风险也大大加大,处于公权力全面监控之下,人人都小心翼翼,持续处于恐惧和忧虑之中,整个社会的活力、社会群体之间良好互动可能都将会泯灭。

二、正当法律程序下的电子追踪科技——以美国法为参鉴

科技定位追踪的运用增强了侦查机关侦破案件的能力,提高了办案效率,但也存在着对公民隐私权非法干预的隐患。这样的认识不是一蹴而就的,至少在美国,通过了一系列的司法判例逐步认识到电子追踪科技与隐私权的关系,系统地将干预公民隐私权的定位追踪活动纳入法治视野。

(一)隐私权的界定标准:合理隐私期待

美国联邦宪法增修第四条禁止“不合理的搜查或扣押”,判断警察的侦查行为是否构成宪法修正案第四条所定义的“搜查”,是甄别取证途径合法与否的依据,隐私权的界定标准,是判断警察利用电子追踪科技侦查行为是否构成“搜查”的关键。

在1967年以前,“搜查”概念的界定一直是与侵权法紧密相连的,即是否存在着对住宅物理性的入侵。因此区别室内与室外是第四修正案适用的最基本法则[7]。住宅是第四修正案保护的核心。在非电子时代,为获取房屋内人们的谈话、物品、文件,必须侵入房屋。1967年警察窃听犯罪嫌疑人电话的Katz案⑤,法院的判决大相径庭。本案聚焦于公共电话亭是否属于受宪法保护领域以及无令状窃听违反程序法。“宪法保护领域”的探讨,最高法院认为第四修正案保障的是人,而不是场所。公民自愿暴露在公共领域,尽管是住所或是办公室,不受宪法保护;相反,公民有意作为个人隐私,即便暴露在公共领域,仍然受到宪法保护。因此,是否纳入宪法修正案保护范围,不能仅以是否存在物理入侵加以判断。Harlan大法官在其协同意见中提出“合理隐私期待”的说法:一个人表现出主观上的隐私期待,并且该种隐私期待是社会普遍认为合理的。Katz案中电话亭是封闭的空间,当事人主观上期待其通话不被他人听见。关键不在于电话亭是否是一个他人都可以进入的公共领域,而在于它在当时是一个私人场所,它被期待享有隐私权,不被干扰。该标准在之后案例中一直被法院作为判断警察行为是否构成搜查的宪法性判断标准。

(二)隐私权保护的动态变迁

美国最高院利用“合理隐私期待标准”提高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力度,但受到第四修正案维持传统权利平衡关系的影响,该标准适用也有一定的限度——“公共暴露风险”与“第三方理论”。当定位追踪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它们彻底改变了警察监控行为性质,扩张了公权力,最高院又相应地提高了隐私权的保障程度,对上述限制理论加以修正。

1.公共领域无隐私

Harlan法官虽创设了主客观的检验规则,但在判决意见中也重复强调公开领域不享有隐私权。最高院在Knotts与Karo先后两个案例中确立该种立场。1983年的Knotts案⑥中当汽车在公共街道上行驶时,被告人自愿将其行驶的道路、方向信息,停靠的车站,最终目的地以及置于道路上的私人财产等信息传达给任何人。之后一年的Karo案⑦区别于Knotts案,DEA利用追踪装置搜集了被告的私人场所的相关信息,违反了宪法修正案,因此获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

大多数法院都在宽泛地解释“公开(open)”这一词,甚至允许公权力搜查标注“禁止入内”且用栅栏圈起的场地,牧场、农场、林区、沙漠、城市空置的房屋、海滩、水库和开阔水域[8]490。受该种理论的影响,安装定位装置于停放在公共领域的车辆,即便没有授权令状也是允许的,而对行动于公共道路上的人们进行定位追踪也不会侵犯隐私权。这可能是对Katz案的误读。该案强调宪法修正案保护的是人们的隐私权利,而不是场所。人类具有天然的社会属性,依赖于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互动,难免会将个人行为信息暴露在公众视野之下,他人可以利用自然感官看到、听到或者闻到这些信息,因此个人不享有完全的隐私。但完全隐私(complete privacy)与个人对合理期待的隐私是不同的,个人寻求保护其完全隐私的能力限制不能剥夺其期待维护个人隐私的权利[8]494。个人寻求隐私保护的,尽管置于公众视野之下,也是宪法保护的范围。况且替代人类感官的科技如定位追踪系统,实现了全天候、全方面的追踪监控。短暂的一瞥无法知晓整个行踪历程,但长期、持续不断的追踪使个人无所遁形。

2.全面、长时间监控侵害隐私

Maynard案⑧正式引用镶嵌理论⑨分析这种长期、持续监控的行为。本案中,警察安装GPS在被告车上,连续追踪一个月。审理本案的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认为GPS这种全方位、长期的监控使其性质发生了改变。这种全方位大量搜集信息的监控是需要搜查令的,因为:首先,不同于一段简单的旅行,任何人全面监控别人行踪长达一个月几乎是不可能的;再者,长期的监控中揭露的不可能全部都是在公开领域内的行踪,并且长期监控获得的信息远多于各段行踪获取信息的总和。后者就如同单个记录下手机通讯号码不构成搜查,但详细地将整个的手机通讯列成清单予以公开就侵犯了个人合理期待隐私。对比短期监控,长期监控揭露的不仅仅是个人去向、所作所为,而是更多的个人生活状况:一个人经常去某个教堂、健身场馆、酒吧或是赛马赌注。这种行踪与单次行踪所告诉我们的大不相同,而连续的行踪甚至可以告诉我们更多……如果你了解一个人的全部行踪,便可以推断他是否每周都会去教会,是否酗酒,是否定期去健身,是否是一个不忠的丈夫,是否接受治疗,是否与某些人结交或者参加了什么政治团体。

Maynard案并未止步,检控方就该案中对被告人之一Jones进行GPS监控所获信息的可采性问题向联邦最高法院申请调卷令并获准⑩。虽然法院多数意见结合了“合理隐私期待”标准与传统的“财产权侵害”标准,认定本案构成搜查,维持原判决。本案的多数意见再次贯穿了镶嵌理论,如Sotomayor法官协同意见中参鉴了Katz案与Weaver案中的观点,GPS监控详细揭露了个人的家庭生活、政治活动、个人喜好、宗教活动以及性等隐私信息,政府可以利用很少的资源获得丰富的信息资源,如果不加以限制,可能会引起“寒蝉效应”,甚至影响到政府与民众的关系。Alito法官认同此观点,并且分析到近年来涌现的新型科技如自动收费系统、车载GPS、手机以及其他通讯设备都能精确定位个人行踪,它使长期监控变得简易又廉价,这些设备可能会影响人们对其日常行踪的隐私期待。该理论的导入,为“合理隐私期待”面临新科技挑战增加了分析途径,拓宽了人们对隐私权的认识:随着科技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空间不是关于隐私的唯一堡垒,时间也是;而科技的触角所能够谈及的已不仅仅是空间维度,而且还能够利用时间上信息的积累来推断甚至获取个人信息[9]。

3.明知且自愿传输给第三方的风险

曼切斯特州法院对比手机技术的本质功用与手机定位追踪信息运用,认为手机最初的功能是通讯,用户知晓CSP会记录下电话号码,但他们并不知晓也不愿意CSP记录下手机通讯的位置信息,CSP开发运用该项系统与用户使用手机没有任何关联,因此CSP将信息提供给为了侦查犯罪的警察并非是用户所愿。况且手机在当今社会是必不可少的,人们几乎随身携带,手机不断向信号基站发出信号可以精确记录下手机用户的位置信息,由此引发的隐私权顾虑远远超过利用GPS追踪车辆的行为。如果说Smith案获取电话号码以确认被告是否在家,本案中的手机位置信息是一个详细且庞大的信息库,它反映了被追踪者的住所内外所有的动向,个人的行踪往来长期在警察的监控之下。“第三方理论”狭义地将隐私权理解为秘密性,信息一旦公开便不受保护。但若简单引用该理论,如有意无意地将个人的金融、医疗记录等资料暴露给银行、医院,人们就没有任何隐私可言。

Brandies法官曾在Katz案中预见,科技的进步远远不会止步于窃听,更多更深远的方式使政府机构干扰我们的隐私权。除了手机定位追踪之外,辅助设备如Triggerfish类似于信号基站能够在手机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强制被追踪手机注册,并且它不是简单被动地接收手机发射信号,还可强制手机主动传输信息[10]。还需我们注意的是,互联网的使用,人们经常在社交网站如Facebook、Twitter上在线更新动态、生活信息,政府机构完全可以通过获取网站上信息侦防犯罪,收集证据。我们的隐私空间不断被新技术蚕食,有效限制政府机构滥用权力干预隐私的方法就是程序控制——法院基于合理根据授权令状。

(三)隐私权与公共安全的动态平衡

综上,定位追踪技术不断更新改进,执法机关利用科技追踪犯罪的行为,美国法院始终借助于宪法第四修正案中的搜查条款对隐私权的保障进行规范。搜查条款最初的立法意图是用来维护个人安全、自由、财产权利,因此其保护范围限于人身、住所、文件和财产。宪法解释不能机械地置于立法时的情境下,而是应当赋予其更为宽泛的解释和空间以适应社会变迁和科技发展。正如Brandeis所言:时移世易,新的情况和意图被引入,对一项法律而言,至关重要的是它必须能够运用于比创生它的危害范围更为宽广的领域,而不是限定在立法当时采取的方式之上[1]70。因此,随着人们对个人隐私权认识的觉醒,特别是面对执法机关运用高端的科技手段侵入隐私时,该条款的解释就需要做相应的改变以维护公民的隐私权。以隐私权合理期待之保护为出发点对科技定位追踪的审视,是美国对待执法机关监控行为的基本视角。合理隐私期待的衡量,恰恰也是美国最高院寻求公民隐私权与公权力维护公共安全平衡点的过程。执法的实效性,特别是美国“911”事件之后,公共安全面临客观的威胁,科技定位追踪作为侦防犯罪的利器受到执法机关的推崇。而宪法隐私权始终是科技定位追踪侦查措施界定的逻辑起点,正当程序条款也为其对公民隐私权合理干预设定了边界。

三、我国电子追踪科技侦查现状检讨与建议

(一)立法缺位

侦查机关利用科技定位追踪收集犯罪证据,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25条对技术侦查措施的定义中涉及,“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定位追踪应属于行踪监控措施,因此其属于技术侦查措施之一。技术侦查措施规定是新修刑事诉讼法中新增内容,设在“侦查”一章中,与讯问、询问、扣押、搜查、勘验检查等并列,是侦查的一种手段。

技术侦查的规定包括适用技术侦查措施的犯罪类型、期限以及控制下交付,并且规定技术侦查取得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规定受到学界的肯定,认为缓解以往不合法的证据收集方式及适用问题,“技术侦查取代刑讯逼供的历史趋势,法学界应当充分关注这一发展趋势”[11]。但也有学者一阵见血地指出,“技术侦查措施对于个人隐私权、居住安全、通讯自由等自由权利具有很大的杀伤力”[12];“技术侦查在暗处,它更容易引起人们普遍性沉默,会给人们心理带来巨大的强制力,从而无形地钳制人们的言论自由,所以要对技术侦查实行严格的事前控制”[13];“没有审批程序的保护,秘密侦查的立法会异化为单纯的授权立法,这种单向度的立法取向如果不加以适度控制,带来的必将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严重挑战”[14]。

(二)原因分析

现代犯罪的复杂形势下,为提前预防控制犯罪,“监控型”侦查尤为重要。然立法上我国并没有对具体的监控措施作系统性的规范,而仅仅作为技术侦查措施的子项;在理论研究上,侧重于对技术侦查整体的研究及比较法的考察,单独对科技定位追踪侦查研究甚少。

1.隐私权保护丧未进入刑事程序视野

在我国,隐私的探讨往往都限于民事侵权法中。《民法通则》首次提及“隐私”,随后在民事侵权行为的相关司法解释影射了对隐私权的保护,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正式将隐私权列为公民权利的一种,作为法律保护的依据。私法领域的隐私权运作主要是对私人行为的控制,囿于隐私权界定的模糊性,法律保护上力不从心。当人们还未从平等主体之间中真正确立私人生活观念之时,隐私权面临着来自公权力的干预。刑事诉讼是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私权利最为剧烈的领域,现代的刑事诉讼制度为权利保护而生,却也在其运行中存在侵犯权利的威胁。为打击犯罪的公共利益,公民权利包括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被正当性地侵犯是理所当然的。隐私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存在必要的丧失,典型的就是文中讨论的定位追踪犯罪的情形,往往“公共利益”的光环遮蔽了隐私侵犯的非法性,一切形式程序都应当合乎基本权利的意旨被肆意抛弃。我国刑诉法条款没有任何隐私条款,仅作为公开审判原则例外情形。而在各国通行体现隐私权保障的司法令状制度,拒证权制度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等在我国诉讼法实践上仍然相对稚嫩。以侦查为主导展开的刑事诉讼活动,对隐私权的普遍漠视是一种常态。隐私与刑事诉讼的关系鲜为人们提及,即便联系在一起,也基本上是人们的一种理论直觉,并未真正进入人们理论探讨的视野,或者说,国家权力介入公民隐私的问题在中国似乎还并未引起真正的重视,它对中国人还是一种奢侈的舶来品,没有实质性地进入法律理论领域[15]。“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立法原则也仅仅限于传统的人身、财产基本权利保护层面上,在社会公共安全面前,加之传统社会伦理观念影响,隐私仅仅作为惩罚犯罪、保障公共秩序价值的附属品,甚至是牺牲品。

2.强制侦查法定主义的虚无

强制侦查是与任意侦查相对的概念,以干预公民权利为标准划分。任意侦查是使侦查活动尽量建立在相对方同意的基础之上,并尽量减少强制方法。在刑事程序上的最重要的表现是彻底否定嫌疑人的供述义务,禁止以物理或精神强制的方法对嫌疑人进行讯问以逼取口供[16]26,一般由侦查机关自行判断,灵活实施。相反,强制侦查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实体和程序要件。程序上如美国刑诉法41则规定的追踪侦查,不仅需要行政法官的事先批准,还对令状本身的内容(具体的追踪设备、被追踪的人或物、时间限制、合理根据)特定化,执行后的令状缴还、资料保存等都详细规定。实体上要求强制侦查手段的使用必须符合比例原则、必要性原则,把强制侦查的力度和范围控制在必要的最低限度以内。

在我国,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以及技术侦查措施并未纳入强制措施范畴,程序上的控制由侦查机关依需要自主决定。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所进行的任何侦查手段,都显而易见地带有程度不同的强制性。以任意侦查范畴的讯问为例,法律规定了如实回答义务,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警察任意地强制性讯问随处可见。所以,有学者认为我国理论和实务上不存在强制侦查和任意侦查的区分[17],所有的侦查行为都沦为强制侦查,却由于缺乏正当程序的限制和实体上比例原则的考量,所有的侦查实际上以任意侦查的形式展开。

这与我国实践中奉行纠问式侦查观相联系。纠问式侦查观,是以查明实体真实作为侦查的目的,在程序上的归结点主要在于确认嫌疑人对侦查机关讯问的“忍受义务”以及侦查机关出于侦查目的而动用强制措施的权力,相应地追求令状主义、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的形式化[16]11。我国的侦查构造带有明显的纠问色彩,不仅单方面地由侦查机关主导案件侦查工作,并且独立于检察机关、司法机关,侦查阶段收集的案卷材料是起诉和审判程序的主要依据。

(三)构建电子追踪科技侦查的立法建议

1.立法体例

2.改良式的司法审查模式

当前,我国的技术侦查审批手续完全处于封闭状态,这种做法很容易导致审批程序流于形式。改变此种模式迫在眉睫。美国采用令状原则,本质上是司法审查的模式,司法审查是防止侦查权被滥用的一种有效手段,因为法院被认为是中立、超然的司法人员。

司法审查是特定法律传统和体系下的产物,是否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现状受到国内学者的质疑。司法令状原则最初目的是约束传统的强制处分行为,并且令状本身需要特定化,而技术侦查的非物理侵入性和秘密性特征挑战并冲击着令状原则[18];司法审查在我国当前的法治状况下是否成熟,值得我们慎重考量。一方面,司法独立这一最高的司法信念和推崇在我国还不具备,法官的审查未必能够保证技术侦查的正当性。另一方面,法官提前介入技术侦查的审查,可能导致先入为主,削弱审判时的中立性。在实践上,法院似乎也不愿意过多地干预侦查程序,因为批准技术侦查与判决结果之间可能形成矛盾,法官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和压力[19]。况且,从执法实践效果上比较而言,司法审查的作用是有限的。在美国,法官对监控令状申请的驳回率是万分之十四,德国也仅为0.4%,而且大多数法官的批准令都是重复执法人员令状申请书中的理由,90%的案件中法官完全同意了侦查机关的申请要求,法官的司法审查蜕变成一种“橡皮图章”[1]518-519。但笔者认为,包括科技定位追踪在内的技术侦查措施已经构成侦查机关的强制处分,在理论上符合令状原则的适用。虽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如美国真正的司法独立环境,法治建设本身就是一种渐进、逐步改良的过程,从长远来看,授予法院审查权是符合侦查法治的需求的。

另外,在案件侦查终结时,有必要将侦查相关事宜告知犯罪嫌疑人,以便其提出申诉和救济,非法获得的定位追踪资料可以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除此之外,侦查机关收集的资料信息应当保密、封存,与案件无关的资料应当及时销毁。

四、结语

侦查机关利用科技定位追踪干预公民隐私权的问题,实际上归于个人自由与控制犯罪之间的抉择,归于法律核心问题: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追踪技术突破了传统的人力跟监缺陷,减少了人力资源的耗费,成本低廉且不易被察觉,最重要的是其搜集信息的全面性、实时性和精确性以及可重复使用,极大地提高了侦查办案效率。隐私权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已经被大部分国家所认可。它的界限在一开始就是难以界定的,随着科技的发展,社会的合理隐私期待发生变化,相应的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也要做出适当的调整。隐私权“开放性”“流动性”的特点,使之极易与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安全利益相冲突。为了恢复法律和平状态,维持社会秩序,司法裁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赋予某种法益以重要性来衡量。法治的一个共同标准包含着禁止政府专横独断以及公民与国家关系中的合理性的高度保障,而正当程序便是法治的程序之维。

注释:

①如“隐私是对个人亲密关系的自决与控制”,参见张军:《宪法隐私权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第35页。“隐私是个人、团体及公共机构自主决定在何时、何种方式、何种程度上与他人沟通自己的信息的权利”,参见岑剑梅:《电子时代的隐私权保护:以美国判例法为背景》,《中外法学》,2008年第5期。“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2004年,第12页。

②Beeper是一种供电装置,通过不断传输信号的方式来获取目标人员的地点信息。体积较小,可以安置在各种物体、宠物或者人的身上。在20世纪上半叶被用于军事和航空事业,直至20世纪70年代被执法部门运用于侦查刑事案件,因此受到法院的关注。法院将其视为一种辅助观察的视觉监控,与肉眼追踪没有太大区别。

③GPS在1970年代由美国国防部设计供美军适用,通过接收绕行地球的24颗卫星传送的讯号,计算出接受讯号时间差推算出接收器与恒星间的距离,以此确定地面位置信息。它可为各类用户连续提供动态目标的三维位置、三维速度及时间信息,精确度高;实现全天候追踪定位;体积小不易被察觉,通过计算机可以记录、处理、保存位置信息。这类科技现已被广泛运用于民事、商业、科学研究等各个领域。

④手机定位追踪有两种方式:在接通电话或者收到信息时,电话附近的信号站点响应,并把电话所在的位置信息发送给手机服务提供商(CSP)进行记录;或者是手机本身配备有GPS定位芯片,相应的位置信息都会自动传输到CSP。侦查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只要调取CSP记录的位置信息便轻而易举地获取涉案人员的行踪。

⑤Katz v.United States,389 U.S,1967:347-361.警察有充分理由相信Katz将利用公用电话传输赌博信息给其他州公民,于是在没有签发令状的情况下,将窃听器安装在公用电话亭上以窃听通话内容。

⑥United States v.Knotts,460 U.S.276,1983.被告人Knotts涉嫌生产制造毒品,警察将beeper机安装在一桶化学制品中,被告人购买之后,便通过beeper追踪被告人的汽车行踪,进而在汽车进入的一间小屋中发现了大量毒品。

⑦United States v.Karo,468 U.S.703,1984.药品监管局(DEA)在无令状情形下,获得店主同意后将beeper安装在化学制品里并出售给被告,因此追踪收集了Karo销售毒品信息。

⑧United States v.Maynard,615 F.3d(D.C.Cir.2010).

⑨它是一种信息协同效应的理论,将不同的信息进行整合,获得具有更高价值的整体信息。镶嵌理论的分析来源于美国《信息保护法案》(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简称“FOIA”),该法案称述了一个事实:原本一些无关且没有效用的信息资料,一旦与其他信息相结合处理,就会产生巨大的价值,整体信息的价值远大于简单部分的组合。

⑩United States v.Jones,132 S.Ct.945,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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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庄亚华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0887(2016)01-0087-08

作者简介:吴雪华(1991—),女,硕士研究生。

收稿日期:2015-09-15

doi:10.3969/j.issn.1673-0887.2016.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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