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解我国发票类的罪名体系
2016-04-20王新
政法论丛 2016年2期
王 新
新解我国发票类的罪名体系
王新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内容摘要】在我国实行“以票管税”的传统税收管理体制的背景下,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我国刑法从1995年起设置了发票类罪名体系。仅在表象上看,该体系中的罪名繁琐凌乱,但从学理的视角深入解析,可以发现潜在的规律特点。立法者是以重点保护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线,在称谓为动宾词组的发票类犯罪之罪名结构中,对5种危害行为形态与3种行为对象之间进行多重的组合搭配,从而形成包括10个罪名的罪名体系,并且对5个罪名在罪状结构上采取选择性罪名的形式,从而使得刑法保护范围得以大幅度的拓宽。
【关 键 词】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体系虚开
一、刑事立法变迁
所谓“发票”,依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1993年施行,2010年修订)第3条的规定,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作为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重要依据,发票对加强税源监控和保障税收收入,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1条规定,单位、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同时,《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罚则等内容予以详细的规范。如果行为人违反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1979年《刑法》并未设置发票类的罪名。在199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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