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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及其适用*

2016-04-17陈洪兵

法治研究 2016年1期

陈洪兵

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及其适用*

陈洪兵**

摘 要:追诉时效的正当性根据在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平衡;不再“追诉”指不再提起公诉或者自诉;应废除追诉时效延长制度,增设追诉时效中止制度。“犯罪之日”一般以犯罪成立之日为准,但个罪成立时间还应具体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与重婚罪不是继续犯而是状态犯,追诉时效应从拐卖行为完成、重婚之日起算;污染环境罪基本犯的追诉时效从排放之日起算,滞后多年发生严重污染后果的,则应从严重污染后果发生之日起算该罪情节加重犯的追诉时效。不应混淆结果犯与实害犯,不能简单地认为渎职罪是结果犯因而从“重大损失”发生之日起算追诉时效;即便是滥用职权罪,也可能从行为完成之日起算追诉时效,如违规为犯罪嫌疑人办理户口“漂白”身份、为赃车办理登记手续。

关键词:追诉时效 民刑比较 时效延长 犯罪之日 渎职罪

*本文系“江苏高校优势学科建设工程资助项目”的成果之一。

公元前18年奥古斯都颁布的《惩治通奸罪的优流斯法》被公认为现代追诉时效制度的滥觞。①参见徐国栋:《论〈惩治通奸的优流斯法〉秉承的追诉时效制度及其近现代流变》,载《法学家》2013年第2期。所谓追诉时效,是指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超过此期限,刑事追诉权即罹于消灭;即使查获了犯罪人,也应分别按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来处理。我国《刑法》第87、88、89条分别就追诉期限、追诉时效的延长以及追诉期限的计算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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