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追偿制度疑难问题研究
——以司法实务为视角
2016-04-16洪泉寿
法治社会 2016年4期
洪泉寿
国家赔偿追偿制度疑难问题研究
——以司法实务为视角
洪泉寿*
内容提要:追偿制度表述概括模糊、缺乏细化、难以操作、举证责任规则缺失、追偿范围过于狭窄、人情因素的干扰等是我国国家赔偿追偿率过低的重要原因。目前,我国追偿主体的最优选择是检察机关,但由于 《国家赔偿法》已经明确规定追偿主体是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只能加强检察机关对国家赔偿追偿的监督,待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检察机关行使国家赔偿费用追偿权形成共识时,再立法改由检察机关行使。应当规定追偿主体的举证证明标准直接适用刑事诉讼 “排除合理怀疑、内心高度确信”的证明标准。另外,应当去除国家追偿的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实行追偿标准的全国统一,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统一制定追偿标准。
国家赔偿追偿制度司法实务疑难问题
自从国家赔偿追偿制度确立以来,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 “相关责任主体”)应当在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被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1《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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