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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书信的著作权探析

2016-04-11殷亚坤

山西警察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发表权收信人著作权人

□殷亚坤

(北方工业大学,北京 100144)



私人书信的著作权探析

□殷亚坤

(北方工业大学,北京 100144)

私人书信具有我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的四个要件,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品。私人书信的著作权归书信人所有,所有权归信件所有人所有。当人格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保护人格权。文学作品的私人书信未发表时,著作权人去世的,要对继承人的顺序进行明确;信件所有人要对信件进行拍卖等商业活动时,应当征得书信作品权利人的同意。拍卖私人书信,应注意维护隐私权;应当建立拍卖审查制度,规范拍卖公司的行为。

私人书信;发表权;展览权;隐私权

中国现代作家、文学研究家钱钟书先生,生前曾多次与时任香港《广角镜》杂志总编辑李国强先生有多封书信往来,内容涉及对当时政治、名人作品等方面。2013年,钱钟书先生去世后,李国强将这些书信交给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简称中贸圣佳公司)进行拍卖。对于李国强以及中茂圣佳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拍卖其作品的行为,钱钟书先生遗孀杨季康(笔名杨绛)先生公开发表“反对声明”,并且提出诉前申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于同年6月3日做出了禁止中贸圣佳公司实施侵害著作权行为的裁定[1]。随后,杨绛先生以侵犯钱钟书书信作品发表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案”涉及诸多著作权法上有争议的问题,例如私人书信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书信被转让或被拍卖的权利是否受到一定的限制,书信作品的所有权与发表权冲突时如何解决,书信中的个人隐私如何保护等问题。由于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私人书信的性质界定不够明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本文旨在探讨私人书信的上述问题。

一、私人书信的界定

(一)私人书信的概念

书信指特定的一方因传递消息或是交流情感的需求,而向特定另一方发出的应用文书。包括私人书信和非私人书信。私人书信的书信人和收信人双方都是自然人,非私人书信的书信人或者收信人双方有一方不是自然人,或者双方都不是自然人。虽然私人书信的写法比较灵活,但仍然应该遵循一定的要求:一是必须合乎规范要求,二是言之有物,通情达理。信文由称谓、正文、敬语、落款及时间四部分组成,要按照常用格式写。私人书信的内容广泛,有的是对时下经济、政治、社会、艺术、文学、历史等看法,也有的是生活、工作、学习等情况的描述。

(二)私人书信的特点:

作为一种交流情感、传递信息的表达工具,私人书信具有以下特点:

1.对象的特定性。私人之间的书信大都是针对特定的人而写的,书信人是基于对收信人的信任,而将自己的思想感情通过书信的方式告诉收信人。

2.内容的隐私性。书信的内容十分广泛,其中有的内容是书信人生活的隐私,有的是书信人内心世界的坦露,有的是书信人对人和事的评价。

3.文化价值属性。私人书信在社会学和历史学方面有很高的价值,原因是这些书信通常是记录一个时代情况的原始资料。基于书信作品的此项属性,国务院在发布的《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中规定: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笔者认为并非所有私人书信都应当纳入文化遗产的保护行列,但当私人书信具有上述某一项文化价值时,应当列入文化遗产的保护范畴。钱钟书先生与李国强往来的这批信件,绝大多数都有时代信息在里面,有重要研究价值。故本文所述钱钟书先生的私人书信应当划入该保护范畴。

二、私人书信著作权的法律分析

(一)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私人书信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在西方,许多发达国家都对书信的著作权进行了保护。例如《意大利版权法》规定,所有受到版权保护的书信,即使由各种途径进入到公共领域,但它依旧不适用于官方以及涉及国家利益的相关文件。此外,一些国家并没有对私人书信进行保护的明确规定,但实际上仍然对私人书信进行保护。例如法国《文学艺术产权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私人书信进行保护,但该法第2条却规定了保护作者所创作的各种形式的智力成果,并不限制其表达形式以及种类等。所以我们推定,法国的著作权法也对私人书信进行了保护[2]。

在我国,私人书信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规定,“作品”指的是在包括科学、文学、艺术等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且能够以有形形式所复制的智力成果。通过本条的规定,不能直接看出私人书信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故有必要对此条文进行分析。

首先通过该条文可以看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应当具备四个特征:第一,必须是智力成果;第二必须是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第三具有独创性;第四具有可复制性[3]。私人书信是否具备这四个特征,是书信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关键之所在。笔者认为,第一,私人书信是人们特定思想和感情的表述,它通过人们的大脑进行分析、概括、总结最后将人们的思想表达出来,属于人们智力活动的成果。第二,我们可以根据书信的内容将其划分应属于哪些范围内,由此推断此范围内的私人书信是否属于上述领域内的作品。第三,私人书信是通过书信人特定的智力活动而表达出的情感和思想,是自身劳动创造的结果,因此,它符合独创性要件。第四,私人书信内容的载体是纸张、网络等,是可复制的,因此,它也具有可复制性。

综上所述,私人书信满足著作权法作品所要求的条件,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私人书信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但是根据对法条的分析,本文认为,私人书信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私人书信都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因为作品的独创性要求作品具有创作性,即除要求作者独立完成作品以外,还要求作品具有创作成份。即其创作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是其独立构思的产物,而不是对已有作品的抄袭。同时,该作品的作者取得其著作权以及该作品中的财产权等。

(二)著作权中的发表权

上文已述,私人书信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私人书信的著作权归书信人所有。著作权人的权利分为著作人身权以及著作财产权,著作人身权包括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些权利是基于作者与其作品之间的人格关系所产生的。此外,著作财产权的所有者并不仅限于著作权人本人,其他人也可以通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取得这项权利,从而利用该作品获取经济利益,如发行权和收益权等。

作品的发表权归著作权人所有,然而私人书信是一种特殊的作品,书信完成后一般都邮寄给收信人,此时书信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在著作权人的控制范围内,所以才会出现所有权和著作权分离的情况。

英美法系认为,私人信件的所有权归收信人所有[4]。理由是:如果所有权归发信人所有,那么收信人在收到信件后,不得不为了保障发信人的利益将信件保留,但这并不是收信人本应承担的义务,因此无形中加重了收信人的责任,所以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书信在发出后,所有权应当转移至收信人所有。大陆法系认为,邮寄信件是一种赠予行为,代表书信人将信件通过邮寄的方式赠予给了收信人,那么该信件自收信人收到开始,物权随即转移到了收信人一方,即所有权也归收信人所有。

值得注意的是,大陆法系还认为,只有著作财产权是可以转移与继承的,也就是说,虽然他人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得信件,例如受赠或转让,但他始终不能享有该信件的著作人身权。上文所述的发表权就是著作人身权中的一项权利,指的是书信人有权决定该信件是否向公众公开、以什么样的方式公开,以及什么时候公开。这里所说的“公开”包括“发表”之意。发表权与著作财产权是一对相辅相成的权利,通常来说,只有书信人将书信公开发表,那么该书信作品上的财产权内容才能体现出来。此时,所有权人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能否对书信进行发表呢?《意大利版权法》对此有明确规定,未经书信人和收信人的允许,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发表涉及个人隐私和机密性质的任何书写物。

对于作者在世时的发表权行使,并不存在争议,即由著作权人行使,侵犯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为,由著作权人依法维权。然而,对于作者生前没有发表的作品,其发表权应当归谁所有?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表明,对于作者生前没有发表过的作品,若作者生前没有对发表该作品持否定态度,那么在作者死亡后的五十年内,他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能够行使该作品的发表权。另外,只有当原作者没有受遗赠人和继承人时,才能由该作品的原件所有人行使。通过该条文可知,对于未发表作品的发表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承或者他人受遗赠获得,没有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可以由所有权人行使。这里面有一个发表权行使的先后顺序问题。

法律的规定是我们行动的指南,从著作权法对发表权的规定看“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案”,杨绛先生作为钱钟书先生的唯一继承人,继承了信件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她不同意发表被继承人的书信,则无论是拍卖公司还是信件的所有人李国强,都无权通过任何方式发表该信件,否则便构成侵权。

本文认为,当书信作品属于文学作品时,其发表权属于著作权人,因为此时的书信承载了书信人的个人情感、思想内容,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不能进行发表,否则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当所有权和著作权的分离导致了两种权利的冲突,即人格权和所有权谁应当有优先适用?中央财经大学拍卖研究中心名誉主任、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兼职教授王凤海认为,首先应分析物权和著作权的冲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应规定,物权与著作权分离的情况通常发生在第三人通过合法方式取得了该作品,例如受赠、买卖等,当两项权利分离,并且这两项权利没有矛盾时,应当以“物权优先”为原则。学界普遍认为,人格权应当优先于物权受到保护,其次应当受到保护的是涵盖了人格利益的著作权,最后是所有权。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认为,人格权受保护的程度应当高于物权,作为人格权中的一种,隐私权理应优先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文同意第二种观点,即人格权应当优先于物权受到保护。我国物权法第7条规定表明,当取得和行使物权时,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从该项规定也可以看出,物权的使用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私人信件因为承载了书信人的个人隐私,若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时侵害了他人的相关权益,那么,所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我们认为,只有经过著作权人的允许,所有权人才能发表该书信来实现自己的著作财产权。

三、拍卖私人书信的法律保护

(一)隐私权保护

从古至今,书信一直作为私人间联络情感的重要交流方式之一而存在,一方的私密信息可以通过书信传达给特定另一方自己所信任的对象知晓,书信双方基于对彼此的了解及信任,默认彼此间存在为对方保守书信私密内容的义务,即收信人不得私自公开书信人信中所提及的个人隐私,更不得将书信随意公开、传阅,任由第三人随意窥探书信人的个人隐私,否则违背双方之间的信赖契约,可能侵犯书信人的隐私权。

本案中钱钟书先生基于对李国强的了解及信任,与其互通书信若干,李国强作为书信所有人,应当保护书信内容不被公开,并且李国强对书信享有的所有权并不能成为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免责要件。

我国相关法律目前没有对名人书信拍卖行为做明确规定,本文建议应当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在拍卖过程中未经著作权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允许,私自泄漏他人隐私的,著作权人或其权利继承人有权中断拍卖,以保证权利人的隐私权不受侵犯;拍卖行不得以物权为对抗要件拒绝权利人的中断要求。

(二)建立拍卖审查制度

我国《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据此,拍卖公司应当查验委托人的资质,但仅仅是查验,而非核实,因为本法中并未赋予拍卖公司在拍卖私人书信前实质审查的义务。书信人将私人书信寄出至收信人后,收信人自然享有该书信的所有权,从表面上看,此时书信所有人有权对该书信进行拍卖,但书信的内容包含个人隐私,而作为人格权的重要构成部分,隐私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侵犯,也正是由于私人书信的这一特点,使得拍卖行往往忽视作者的隐私权,认为拍卖只涉及所有权而不涉及人格权、著作权等其他权利,误认为这样拍卖并不违法。

对于此种情形,本文认为应当对我国《拍卖法》进行完善,明确拍卖公司的权利与义务。首先,在拍卖活动中,拍卖公司有义务依法审查拍卖物的来源是否合法、其委托人或所有权人是否对该物品有处分权等。其次,将该物品的拍卖活动是否会侵害他人的利益列入拍卖公司的审查范围之内,特别是在处理与公众人物有关、拍卖物涉及到多个权利的物品时,要更加谨慎。最后,要对名人书信的著作权人是否同意进行审查。此种做法是基于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的要求使然。

四、结语

通过上文对私人书信作品的法律分析,本文认为在“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案”中,钱钟书先生的书信手稿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书信手稿的继承人、钱钟书先生的妻子杨绛先生依法继承了书信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著作权法保护其著作权中的各项权利。李国强作为书信手稿的收信人、所有权人,未经权利人杨绛先生的同意,擅自外传泄漏钱钟书先生的书信手稿外传泄漏,侵害了钱钟书先生的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拍卖公司拍卖手稿的行为,不仅侵害了钱钟书先生的隐私权,还侵害了他手稿作品的发表权,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4年4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杨绛诉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侵害著作权及隐私权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中贸圣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即中贸圣佳公司停止侵害书信手稿著作权的行为,赔偿杨绛先生经济损失10万元;中贸圣佳公司、李国强停止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共同向杨绛先生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5]。

本案已尘埃落定,但对于私人书信的法律问题研究仍在继续,私人书信作品是一种特殊的作品,一般具有著作权和隐私权的双重属性,针对这种特殊性,需要法律给予更多的关注与协调。

[1]陈 菲,涂 铭.“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案”一审审结——相关被告被判赔偿杨绛20万元并赔礼道歉[N].新华每日电讯,2014-02-18(4).

[2]刘白驹.私人书信的著作权问题[J].法律学习与研究,1992(1):35-39.

[3]许建兴.私人书信著作权问题探究:以“钱钟书书信手稿拍卖案”为例[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

[4]周 敏.书信作品中的物权、著作权和隐私权[J].河北法学,1999(6)42-43.

[5]孔德婧.钱钟书手稿拍卖案二审宣判杨绛获赔20万元[N].中国贸易报,2014-04-17(6).

(责任编辑:申 巍)

Analysis on Copyright of Private Letters

YIN Ya-kun

(NorthChinaUniversityofTechnology,Beijing100144,China)

Private letters have 4 elements of works regulated in our Copyright Law and are works. Letters’ writer has copyright of the letters. Ownership is the possessor of the letters. When personality right interferes with real right, personality right should be protected first. When the private letters of literature works are not published and the copyright owner was dead, succession order should be cleared. When the possessor of letters is going to auction off the letters or other business activity, agreement from the copyright owner should be got first. When taking auction of private letters,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protect privacy, establish auction examination system and regulate auction company’s behaviors.

private letters; publication right; exhibition right; privacy

2016-06-02

殷亚坤(1990-),女,山西太原人,北方工业大学2014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

D923.41

A

1671-685X(2016)04-00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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