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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规民约的当代意蕴
——基于传统与现实的问题意识思考

2016-03-18郑文宝姜丹丹

关键词:乡规民约伦理道德

郑文宝,姜丹丹

(1.黑龙江工程学院 思政部,哈尔滨 150050;2.绥化学院 思政部,黑龙江 绥化 152061)



【伦理学研究】

乡规民约的当代意蕴
——基于传统与现实的问题意识思考

郑文宝1,姜丹丹2

(1.黑龙江工程学院 思政部,哈尔滨 150050;2.绥化学院 思政部,黑龙江 绥化 152061)

摘要:伦理性、多民族和广地域决定当代中国乡规民约仍需存在。乡规和民约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简单地将乡规民约理解为单一的乡规或民约。历史上乡规民约经历了“乡规→民约→乡规”的变迁过程,社会形态变更期重乡规、稳固期重民约,当代中国乡规民约建设应以民约为主,当下学界盛行的“当代乡规民约建设就是村民自治章程建设”的观点并不完全正确。当代乡规民约的存在并不是基于制度性的目的,而是为了实现伦理性的规范,必须摒弃道德思想树立伦理理念、淡化道德的功利目的彰显其本源性功能。

乡规民约作为社会治理方式之一,已经被写进了党的会议公报:“支持各类社会主体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1]这是当今中国法治理念的真实写照,更是学术意义上的一次巨大进步。乡规民约最早是传统社会的产物,具有醇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秩序、协调人际关系等作用,但是历史上乡规民约又往往被宗族势力所把握,维护着封建族权,成为人们沉重的精神枷锁。那么,国家又为何重提乡规民约?并且将之写入了党的会议公报里,对于这一现象又做何理解?

一、乡规民约何以可能

众所周知,道德与法律自古以来都是国家治理之二柄,所谓“法治者,道德之显尔;道德者,法制之隐尔”(《知言·修身》),内倾式的农耕生产方式决定了中国传统社会在社会治理上采取以德主刑辅策略,即“教,政之本也;狱,政之末也”(《春秋繁露·精华》)。传统社会以此理念为指导,经过数代精英努力,构建了一个十分完善的社会德治系统。这个德治系统包括道德观念和道德规范两个方面,道德观念以仁、义、慈、勇、恕、廉、耻、谦等为代表,道德规范以神道设教、乐教、乡规、民约、社约、族规、会约、家规等为代表。道德观念作为精神指引,对人们信念进行感召,道德规范作为现实规则,对人们道德行为进行约束。乡规民约属于道德规范范畴,它的表现形式和作用发挥是与法比较相似的,都是一种制度性规定。

其实,中国历史上的任何朝代都不缺少律例,秦律、唐律、大明律、大清律等都是著名法典。以大清律为例,四十卷、三十门,律例严密周详,覆盖了民众的全部社会生活。那么为什么还需要乡规民约这个非法的制度性规定呢?区别于宗教型社会和法理型社会,中国是个伦理型的国家,中国社会问题的解决和治理不能像西方社会那样单纯依靠法律,伦理道德(既包括伦理观念又包括伦理规范)在中国有着西方社会所不可理解的重要作用,所以作为道德规范的乡规民约在当代中国仍有生存的空间和存在的必要性。另外,中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作为规范社会秩序的法律根本无法顾及各个地域的实际情况和风俗习惯,法律只能作为一个对抗共识性错误举动的标尺而存在,无法做到对抗各民族、各地区的差异性错误行为,而且又因为“法”是与“罪”对应的,它根本无法约束和制裁违反道德旨意却没有达到犯罪层面的行为。这些参差不齐的违反道德意旨却未至罪的错误行为只能由乡规民约等道德规范来约束。即,在全国统一的法的规范之下,面对各地不同的风俗习惯,各地还应该存有针对非罪错误行为的治理措施,乡规民约便是这种地方性治理措施的主要表现形式。

概言之,虽然当代中国已经走出传统社会进入到了信息时代,但是有两个基本的事实没有改变:中国依旧是一个伦理型的社会;中国的民族依旧众多,风俗依旧迥异。这两点恰恰是乡规民约存在的前提条件,所以尽管历史空间发生了转变,但乡规民约在当代中国的存在既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既然乡规民约的存在是必然的,那么它的存在是否真的就能够起到实际作用?如果能够发挥作用,究竟会在哪方面发挥作用?读史可鉴今,乡规民约的作用可以从历史中管窥一斑。

乡规民约具体起源于何时何地,已难详考。目前可见的最早文本形式的乡规民约则是北宋时期蓝田《吕氏乡约》,陕西蓝田吕氏四兄弟“俱游于张(载)程(二程)之门”[2],均为当时著名的理学家,因此《吕氏乡约》从“德业”“过失”“违约”“礼俗”“抚恤”等多个儒家生活视角对民众行为进行了伦理规范,民国时期张骥考证后得出“关中风俗为之一变”(《关学宗传》卷三)的结论,可见《吕氏乡约》作用之大。除《吕氏乡约》之外,后世较为著名的还有王守仁制定的《南赣乡约》,以及后来先后出现的成为乡规民约宣讲重要内容的官方教化纲领的“圣谕六条”“圣谕十六条”“圣谕广训”等等——乡规民约都已经上升到了“圣谕”层面,足可见乡规民约教化地位之重要*详见陈时龙《圣谕的演绎:明代士大夫对太祖六谕的诠释》,《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15年第5期。。乡规民约的这种强势发展劲头,直到19世纪末至“五四”期间,伴随着“西学东渐”,在近代“道德革命”冲击下,才开始逐渐弱化。但是在紧接着的20世纪20至30年代,在梁漱溟等人“伦理本位、职业分立”[3]思想指导下,河南、山东、广东等地再次兴起“乡村建设运动”。虽然这次运动最后发展并未如人意,但是所有的这些都能够说明,乡规民约在历史上于道德和社会秩序而言,曾扮演着不可替代的角色,当社会发展至瓶颈之处时,精英们总是期望借助它克服重重困难。

换言之,乡规民约的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了,但是需要明辨一件事情:无论是“关中风俗为之一变”的《吕氏乡约》,还是《南赣乡约》、“圣谕”系列以及后来的“乡村建设运动”,都将规范对象指向了民众的生活层面,重点是在规范民众的道德生活,而不是经济生活。即,乡规民约建设的是道德秩序——当前国家将乡规民约视为社会治理方式,其实是专门针对当下的道德乱象而言的。这一点意蕴极为悠远,应该值得学人注意——国家是想通过乡规民约的建设来规范、治理当前的道德乱象,乡规民约是一种道德手段而不是经济手段。

综上所述,乡规民约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方式,特别是道德乱象的规范方式,有着价值合理性的一面,各个历史时期都可以辩证地借鉴、运用。当下所言及乡规民约并非是要复辟传统乡规民约的内容,特别是传统乡规民约的陈腐内容,而是要借鉴传统社会运用乡规民约进行道德建设的这种社会治理方式。

二、正确认知乡规民约的内涵与发展

乡规民约在当代中国是必然的也是可行的,但就目前现状看,乡规民约的建设内容和建设准则还不甚清晰。只有将这两个问题解决,才能将乡规民约的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当代中国乡规民约研究是伴随着改革开放进行的,20世纪80年代随着村民自治政策的出台,乡规民约研究也逐渐兴起,并在90年代初具规模,延续至今。这些研究视角迥异,重点不同,取得了丰硕成果,为当代乡规民约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智力支持。但是仍有一些前提性、关键性的学理问题还没有被认知清楚,以至于影响了当代乡规民约的建设进程。即,乡规民约在当代语境下的研究与建设仍有许多问题需要商榷。

(一)乡规民约的内涵还需要进一步厘清,这样才能准确把握当代乡规民约的建设内容

乡规民约就词源视角分析,是“乡规”和“民约”的组合体。“乡规”说的是一种规定,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性“规定”,从制定到最后形成都有着严格的规范和程序,体现出强制性色彩;“民约”则是一乡民众共同制定并遵守的一种“约定”,虽然一旦形成也具有约束力,但它的制定过程却是一个相对平等的“约定”过程,而不是自上而下的“规定”过程。

现在许多研究者将当代乡规民约等同于村民自治章程,其实这是一种不严谨的观点。村民自治章程绝对不等同于乡规民约,它只是乡规民约的一部分,是一种典型的“乡规”,但不是“民约”。因为村民自治章程是根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严格按着“自治法”规定的程序、步骤由“村委会”牵头组织、制定,实质上是一种“规定”,而且这种“乡规”内容也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的道德内容:(1)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2)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3)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4)土地承包经营方案;(5)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6)宅基地的使用方案;(7)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8)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9)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4]这是国家村委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村民自治章程的具体内容,这九个方面重点关联的是土地、经济等利益要素,并无伦理风尚内容。这便是当今“乡规”也就是村民自治章程的主要特点——在古代,“乡规”“民约”都以乡村道德内容为主;在当代,“乡规”却单一地指向了乡村经济问题。

可见,村民自治章程只能算是乡规民约中的“乡规”,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乡规民约”,而且村民自治章程专注于经济问题并不关注道德风尚问题,不能也不是为了解决道德问题而出现的问题域,而国家当下提倡乡规民约是为了解决道德问题的,因此这种“乡规”虽与当前所言及的“乡规民约”名称相同,但本质却大有不同。

当代针对道德问题出现的乡规民约不是村民自治章程,也不是乡规民约中的“乡规”,而是典型意义上的“民约”。贵州开阳县清河区禾丰乡水头寨寨头竖有布依族“民约”石碑,内容涉及睦邻乡里、尊老爱幼、美化环境等诸多方面,细致到修坟造林、偷盗惩戒、牛马放牧、菜园种植等生活细节。[5]这种“约定”内容没有涉及土地、租赁等经济要素,更不像“章程”那样具有制度性质的强制力,也不具有传统乡规民约宗法势力的淫威*这里有必要澄清一下民约与族规的区别,族规是一种规定,更加侧重于宗族势力的介入,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一般性民约却更加侧重平等性、民主性,远离强制性。当然,族规是一种较为特殊的民约形态,但是在当今社会,族规已经不可能复存。,它不是强制约束,而是一种道德感召或是一种理念的倡导,是所有村民的道德愿望所归和希望所在,出发点和归宿点既不是国家层面也不是阶级层面,而是世俗层面,甚至可能会出现一些非理性的要素*如水头寨布依族的乡约中就频频出现“人神怨恕俱不得善终”“若昧天良白骨现天”等非理性字样,黔东南有偷窃邻里鸡鸭者需宴请全村之非理性规定,云南民约石刻中也有盗伐树木需赔以百斤酒米之非理性规定。,但是对于净化风俗、美化生态等“非经济”“非利益”方面却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概言之,“乡规民约”是“乡规”和“民约”的组合体,但是“乡规民约”所包含的“乡规”和“民约”却是两件完全不同的事情:“乡规”主要体现统治意志,本质上是一种“规定”,是理性的;“民约”却主要体现民众愿望,本质上是一种“约定”,是世俗的。像《吕氏乡约》就是纯正意义上的“民约”,由吕氏兄弟带领一方民众自行“约定”而成,《南赣乡约》和“圣谕”系列均由统治阶级代言者站在政治统治立场上“制定”,都是政治御用色彩极浓的自上而下的“乡规”,并非是纯正意义上的“民约”。或许受此影响,研究者们在面对乡规民约时存在着一个矛盾现象:在思想上认定乡规民约的“民约”性质,在建设方法上却肯定“乡规”的做法。即,思想认知上认为乡规民约应该是一种“约定”,“所谓乡规民约,乃是民间自愿组织制定的道德公约、互助公约。”[2]但是在建设乡规民约之时却认为乡规民约是一种“乡规”,只谈“乡规”建设鲜有“民约”内容*在当代乡规民约研究中,张明新、张洪波等人多次发表见解,认为当代乡规民约的表现形式和内容为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是习惯法,其实无论是村民自治章程还是习惯法都是一种规定,是典型的“乡规”而不是“民约”。,而且“乡规”建设的主体内容也偏离了道德路向,旨在规范乡村的经济事宜,不再是道德领域的范畴了。

乡规民约研究者将历史上所出现的“乡规”和“民约”统称为“乡规民约”,并没有进行严格的区分,而且似乎也没有必要进行区分,但是在本文视域下,在当代乡规民约建设目的论论阈中,这种界分就有了必要性,因为概念和理解不同就会直接导致建设重点和内容的不同,这是当代乡规民约进行正确建设的前提。国家并不是在经济视域中重提乡规民约的,而是在道德视域中重新启用乡规民约这一伦理学范畴的,重提乡规民约的目的是要借鉴乡规民约这种道德建设方式对当代道德乱象进行规范和治理,进行道德建设。因此,虽不能否定作为特殊“乡规”的村民自治章程聚焦于经济要素的正当性,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这种“乡规”内容并不是当下国家所提倡的“乡规民约”的道德取向,也就不能将当下“乡规民约”建设简单的等同于村民自治章程建设了,二者之间有交集但并不等同,这是当代乡规民约研究需要注意的一个关键问题。

众所周知,改革开放以来道德建设乏力一直是个不争的话题,究其原因十分复杂,但就本文论域而言则是因为存在了太多的自上而下的“规定”,却缺乏一种民众自发的道德“约定”。就道德建设而言,经过多年的建章立制,相对而言我们并不是特别缺乏“章程”式的道德条例,被“制定”、“规定”出来的道德口号、道德条例比比皆是,只是源自民众内心的礼俗“约定”却寥寥无几。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迷茫彷徨,并不是因为缺少理性条例式的“章程”依据,而是民众内心生活化的情感无处寄存、无处表达,道德情感无处寄托、无处表达自然就会直接导致诸多道德乱象的出现,当代道德建设乏力、道德建设效果不佳的原因也就在于此。而“民约”由民众约定而成,较“乡规”更能体现一方民众的情感、爱好、喜恶,换言之就是更能直接体现一方民众的道德诉求。因此,在正确区分“乡规”和“民约”之后,就当代乡规民约建设而言,便可知晓当代缺少的不是“乡规”,而是“民约”。建设能够寄托、表达人们情感的“民约”而不是“乡规”,是当代乡规民约建设的重中之重,只有这样当代乡规民约的道德规范功能方有可能。

(二)乡规民约发展背景还需进一步厘清,这样才能正确理解当代乡规民约的建设准则

我国目前可见的最早文本形式的乡规民约为《吕氏乡约》,但是这并不代表着之前就没有“乡约”的实体形式和内容存在。中国千年乡规民约的变迁历程实质上经历了“乡规→民约→乡规”的变迁轨迹。“据考察,乡约渊源于周礼的读法之典。”[6]西周对乡村如此规范:“令五家为比,使之相保;五比为闾,使之相受;四闾为族,使之相葬;五族为党,使之相救;五党为州,使之相赒;五州为乡,使之相宾。”(《周礼·地官》)这其中的“相保”“相受”“相葬”“相救”“相赒”“相宾”便是典型的“乡规”,只是没有以“乡规”或者“民约”的名称命名而已,但其已实际存在。秦则将由来已久的乡里制度进一步升级为乡、亭、里三级制,并明确“三老掌教化,啬夫掌诉讼,收赋税,游徼徼循禁贼盗”(《汉书·百官公卿表》),“教化”“禁贼盗”等职能描述便说明当时政府除了重视乡村经济问题之外,更有专门人员负责乡村的风俗建设。即,这些文献资料足可以证明,汉前的乡规民约形式上虽不叫做乡规,却实际存在,而且是在官方严格控制下运作的,因此此时乡规民约的重点是自上而下的“乡规”,而不是平等约定的“民约”。

这种状况及汉时出现了变化,“秦汉以降,直至明清,封建国家一直在基层社会实行一定程度的乡村自治,在保证赋役的征收和地方的安靖之外,绝少干预民间的生活秩序。”[7]“各种民间的组织和团体,在政府之外独立地发展起来,它们形成自己的组织,追求自己的目标,制订自己的规章,以自己的方式约束和管理自己。”[8]也就是说这一阶段官方对乡规民约的管控不是很苛刻,真正意义上的“民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例如河南偃师出土的石刻《汉侍廷里父老们 (亻单)买田约束石券》,实际上就是名为“‘父老亻单’的非官方组织订立的一份协议”[9],这是典型的“民约”而不是“乡规”,也就是说这一时期(汉至明)的乡规民约重点是“民约”。但是明洪武三十年(1398)“圣训六谕”出现之后,开始强调所有“民约”必须在朝廷“圣谕”指导之下进行,乡规民约又逐步向最初的“乡规”形式回归,明成祖朱棣更是首次以国法形式颁布乡规条例,“民约”彻底演变为“乡规”,“到了明朝中后期,乡约已经由宋朝基层民众自发的教化组织演变为官方倡导的,集教化、军事、管理为一体的基层组织。”[10]这一趋势在清朝时期达到巅峰,“圣谕十六条”“圣谕广训”等纲领性文件是清朝乡规民约必须统一的模板和内容,乡规民约中再无“民约”,只剩“乡规”。

由上可知,中国历史上乡规民约的演绎变迁是经历了“乡规(汉前)→民约(汉至明)→乡规(明清)”三个阶段的,这并不是一种偶然现象,这种表象变化背后是有着深刻的内在逻辑线索的:“社会形态”动荡期重乡规,“社会形态”稳定期则重民约。

汉之前和明之后的乡规民约实质上之所以都是“乡规”,是因为这两个阶段是中国社会形态的变动、整合期。汉之前虽有秦皇一统天下,但实际上中华民族大一统局面并未出现,稳固的民族心理和民族文化也并未形成,社会或处于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转型阶段或处于封建社会最初的形成阶段,社会形态并没有固化;明之后中国社会已经开始逐步出现资本主义萌芽,社会发展再次具有了突破旧有樊笼的潜质,社会形态开始不再固化。这种社会内在的动态变化如果调控不当势必会造成社会外在体系的混乱,所以在乡村治理方面这两个阶段都需要官方的直接“把脉”和指导,就乡规民约而言就直接表现为侧重“乡规”建设而不是“民约”建设。而汉后明前这一漫长的历史时期则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并成熟阶段,虽然朝代更迭、战乱不断,但人们争夺、更迭的是政权,封建性质的社会文化和社会心理相对稳定,封建社会基本形态也十分稳固,所以现实生活中体现社会心理文化的乡规民约,即便不用刻意疏导也不会出现悖乱,所以这一阶段的“民约”便远远多于“乡规”。

由此可见,“‘社会形态’动荡期重乡规,‘社会形态’稳定期重民约”是道德视域下乡规民约建设的基本规律。当前中国也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期,传统社会从形式到内容、从器物到文化正在经历着全面解构,现代社会同时也处于全面的建构过程中,这也是一次非常标准的社会体系全方位的大变革。但是这种变革是社会主义体系内部的结构变革,社会心理和社会文化仍隶属于社会主义体系框架,虽然社会处于转型期,但是社会形态、社会结构依旧稳固,是社会主义这一稳固社会形态之下的变革,所以在乡规民约建设方面不能像汉前和明清那样过于极端,仍然要以“民约”为主。至此,我们可以确定这样的一个结论:十八届四中全会言及的乡规民约建设实质上是在强调民约建设,目的是希望通过民约建设来实现社会道德风尚的改善,并不是希望通过乡规民约建设来补充完善法律制度或经济建设。基于这样特殊的出发点,可以认定十八届四中全会所强调的乡规民约建设,并不是学界普遍认为的“乡规民约建设就是村民自治章程建设”或习惯法法规建设*张明新撰文《从乡规民约到村民自治章程——乡规民约的嬗变》,认为“村民自治章程是乡规民约的当代表现形式”(《江苏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张洪波撰文《乡规民约与新农村的法治建设》,认为当代乡规民约已经转化为了习惯法(《长白学刊》2009年第1期)。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进一步商榷,因为村民自治章程属于“乡规”,并不是“民约”,因此只能说“村民自治章程是‘乡规’的当代表现形式”,不能说成“村民自治章程是‘乡规民约’的当代表现形式”。,而是村俗民规建设。

三、有效规避乡规民约的建设误区

如上述,当今言及的乡规民约建设,实质上是个道德建设问题,是针对当代道德建设乏力提出的一种道德建设新思路:通过乡规民约建设来纯化风俗,净化社会道德。这是我国当代道德建设的一个重大变革,以往在进行道德建设时往往都强调高、大、上,却远离百姓的日常生活,因此往往具有空中楼阁效应,却不具有现实的道德约束作用。强调“民约”建设实际上就是将道德建设方式和手段做了调整,将“民约”这个非高大上的道德内容和方式作为社会道德风尚建设的突破口,这一道德治理思路与以往存在着差别,因此在建设路径上也应与以往有所区别。

(一)摒弃道德思想,树立伦理意识

在本质上而言,道德与伦理是不同的:“伦理与道德虽有共性、交集但却不可等同视之,道德是社会发展过程中‘有意识’形成的意识形态体系,是可以通过外力带有目的性的培养和塑造的,体现出明显的阶级性和历史性,而伦理则是原生态的‘自发’产物,它的形成和发展虽受外在因素影响,但更多的是在体现人性,不具备阶级性和目的性,而且受外力和时空影响较小,是人们在生活过程中形成的自然意识系统。”[11]也就是说道德具有工具意识,而伦理只是人们生活的原始样本展示,这种原生态的存在样本是不能用理性来解读和规范的。比如父子之亲的伦理事实是不能用理性思维来解读的,它就是一种客观的血缘伦理亲情,但是助人为乐的社会公德却是可以用理性思维解读的,它是一种秩序需求却不是天然伦理。

民约是一种协商公约,它的服务范围很小众化,甚至会有些非理性的内容,也就是说“民约”来自于人们内心中没有经过加工和处理的自发层面的伦理内容,并不是来自于外在的自觉层面道德内容。民约是一方民众根据自己的情感、爱好、喜恶,制定的约束自己道德行为的制度性规范,这种道德规范制定过程和建设方式或许会导致“民约”些许内容不符合所谓的逻辑判断和理论考量*其实历史上乡规民约的制定能够像《吕氏乡约》那样纯粹由民众制定的还是比较少见的,大多数乡规民约的制定并没有远离乡里组织的参与和监督,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乡规民约就是由政府组织制定、规定的,乡里只是监督以防乡规民约违背国家大义,并不干涉具体内容,具体内容由会社、宗族等民众组织自行制定。,但是不要忘记的是“民约”本身就是针对风俗习惯而定的,风俗习惯又怎能用理性去判断和衡量。“民约”只是一种小众化的伦理习惯规定,并不是国家层面的道德意识判断,即“民约”内容在法的宏观框架之下可以不存在着理论上的对错之分,只存在着当地民众的认可与否问题,当然前提是不能突破法的规范。换言之,乡规民约建设不能一刀切,要本着从乡村伦理实际出发的原则,真正体现民俗和伦理的多样性,体现“因地制宜”的正确方法论视角,不能从国家层面统一的道德意识角度来规范,需要给乡规民约留出“自留地”和生存空间,只有这样各地才能制定出真实有效的乡规民约规范,乡规民约才能在社会风尚建设中发挥实际作用。

(二)淡化道德功利目的、突出本源功能

乡规民约是作为道德建设手段在本文论域中出现的,这样就不能不谈及道德。道德是什么?关于道德的界定,从不同视角会有不同的答案,但是无论如何界定都不得不承认道德是衡量人们行为对错或者善恶的一个准则。也正是如此,道德往往被赋予了社会控制的功能:用道德来规范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借以维护和巩固社会秩序。这种理解当然无可厚非,这也是“道德建制”说法的依据和来源,但问题是道德还有着其他的更为重要的作用——使人成为人,赋予人生以意义。“人之有道也,饱食暖衣,逸居而无教,则近于禽兽。圣人有忧之,使契为司徒,教以人伦: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12]人与动物的区别便是在于人拥有“亲”“义”“信”等社会性的伦理道德,而且“幸福是灵魂的一种合于完满德性的实现活动”[13]。只有拥有了德性人才能称之为人,人生也才能有意义,这是道德的本质性诉求和功能,较其社会控制功能更为根本。换言之,道德的本源性功能在于塑造人性,控制功能只是其外延性、辅助性功能,这要求我们在审视道德时必须超越功利层面去考量,专注本源性功能之后附属功能自然就会彰显无疑,所谓的“无为无不为”[14],“无为”才能到达“无不为”的目的,如果舍本取末,只是专注于道德控制功能建设,则恰恰是道德失效的开始。即,乡规民约建设虽是道德的工具性、目的化建设,但是要取得真正的实效,必须将建设重点放在本源性功能建设上,不能一味的追求道德社会控制功能的建设。

概言之,乡规民约本身就是一种关乎道德的制度,表面上似乎直接体现了“道德建制”,其实却不然。乡规民约体现的是伦理,是一种不能用理性思维衡量的情感尺度——乡规民约的确是一种制度,也的确是在规范人们的行为,但它不是单一规范性质的制度,甚至不是一种理性思考范式之下的制度,它只是一种伦理制度,而不是道德制度,这个制度与道德的本源性功能一一对应,体现的是乡村的“人伦要求”和“幸福德性”而不是某种功利,因此它虽然是制度却不是“道德建制”所说的制度。在进行乡规民约建设时,不要将乡规民约建设定格在功利视角上,为了规范制度而制定乡规民约,通过最为朴素的邻里协商约定自然就会达成“无为无不为”[14]的功利效果。

当然,毕竟当今社会处于转型期,乡规民约建设不能任其随意发展,必须给予一定规范和方向指引。区别于传统社会的人治状况,当代社会提倡的是法治精神,对当代乡规民约的方向性引导和政治把脉自然也就是社会主义的法制了。乡规民约特别是“民约”,由于具有伦理性、自治性特点,很容易在婚丧嫁娶、财产继承、邻里纠纷等方面受传统民俗、习惯、世风影响,与以理性状态展现出来的法律有所冲突,这时必须遵从法制,“民约”建设必须在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指引之下进行,受到社会主义法制的约束。但是法毕竟是与罪相对应的,对于那些非罪却又不道德的行为只能由“乡规民约”们来规范了,因此法的空间下还必须有“乡规民约”的存在空间,即为真正践行“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社会核心价值观,一方面“民约”不能违背社会主义法治,以体现“公正、法治”,同时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也只能干预“乡规”,不可左右“民约”,以体现“自由、平等”。

综上,当今所言及的乡规民约,更加侧重的是强调“民约”建设,通过完善、丰富各地正当的“民约”,来解决各地生活上的差异性问题,借以达到醇化风俗、保护生态、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当然,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公告的文本表述中还能看到,乡规民约是与“市民公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并列表述的,这既是乡规民约地位上的一种表征,也是对乡规民约内容上的一种要求,要求今天所建设的乡规民约必须是一种现代性的乡规民约,与现代性的“市民公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能够完全匹配,从而成为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力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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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ntemporary Significance of Local Rules-based on the Traditional Conscious Thought and Reality Problem

ZHENG Wen-Bao1,JIANG Dan-Dan2

(1.Ideologicalandpoliticaldepartment,Heilongjiangengineeringcollege,Harbin150050;

2.Ideologicalandpoliticaldepartment,Suihuacollege,SuihuaHeilongjaing,152061,China)

责任编辑:杨柏岭

DOI:10.14182/j.cnki.j.anu.2016.01.019

*收稿日期:2015-01-13;修回日期: 2015-10-12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13BZX071);黑龙江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5KSB09)

作者简介:郑文宝(1973-),男,黑龙江依安人,博士,副教授,主要从事伦理学研究;姜丹丹(1982-),女,黑龙江绥化人,讲师,主要从事伦理学研究。

中图分类号:D64;C912.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2435(2016)01-0105-07

关键词:乡规;民约;乡规→民约→乡规

Key words:rule;local;rule→local→rule

Abstract:Rural construction with local rules is need today because of ethic society, multi-ethnic, wide geographical different customs, but it is not mean to simple restoration of the traditional local rules, only to draw lessons from traditional society of rural construction with local rules this way,to governance and moral chaos. Local rules essentially contains the “provisions” and “convention” two meanings, not a single understanding it as a “rules”, or a single interpreted as “local”. Analyzes the focus of local rules in the history of experienced “rule→local→rule”, social form change period “ rules ” is importment, consolidation is “ local ”. With the corresponding, we should give priority to with “ convention ”, rather than the “ provisions ”, “Local rules is the construction of villagers’ autonomy charter” point of view is not entirely correct. The present local rules is not based on “institutional” purpose, instead of the “ethical” specification. Therefore, the way one should abandon the idea of “morality” sets up the concept of “ethics”, the other is to should downplay the moral utility fun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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