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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以“服务器标准”认定信息网络传播的局限性

2016-03-16

中国知识产权 2016年2期
关键词:标准用户

吴子芳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中国版权》理事会副理事长

北京市律协著作权委员会秘书长

刘超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服务器标准、局限性

信息网络传播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上述权利定义包含两个部分:第一部分的“有线或者无线方式”是“传播的途径”,也是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所采用的技术手段的唯一说明,该定义并没有进一步在技术上对传播进行限定,亦未对“提供”(making available)设定一个具体的标准;第二部分描述这一传播的特点,即“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据此,信息网络传播的重点在于使公众获取到作品本身,而这种对于作品的接触是在任意时间、任意地点的,且此种接触不限于可对作品进行复制,还包括仅仅在可被察觉的层面对作品进行使用(相对应的,对于影视作品来说,其包括下载缓存和在线观看)。

综上,纵观我国法律及相关国际条约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作的定义,并未从技术层面对“传播”方式做出限定,亦未设定任何标准以检验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是更侧重于从结果上以公众获取作品的特点区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其他著作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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