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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愤杀人刑法规制辨析
——以“应当”从轻量刑为切入点*

2016-03-16蔡博豪

武汉交通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言行

蔡博豪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激愤杀人刑法规制辨析
——以“应当”从轻量刑为切入点*

蔡博豪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司法实务中频发的激发杀人案件引起刑法界的关注和侧目,对激愤杀人的量刑和定罪模式更是观点各异,但通说认为激愤杀人的特殊构成要件——被害人的不当言行是导致激愤杀人的起因,因此对激愤杀人行为人予以从轻处罚。激愤包含“义愤”和“愤恨”两种情形,给予“一刀切”的刑法规制办法不符合罪行均衡原则。生命法益的贵重以及行为人完整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决定了并非所有激愤杀人都应当从轻处罚。因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进行指导,并参考激情杀人审判实例,应该是激愤杀人刑法规制的可行路径。

激愤杀人;故意杀人;义愤;生命法益;司法解释

激愤杀人是故意杀人罪在现实社会的一种演化类型,属于情绪犯罪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激愤杀人常因犯罪分子具有较低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时“推定降低”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而从轻发落。但是,由于刑事立法的不周延和激愤杀人基本事实的多样性,法官在斟酌被告的从轻情节时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被告的刑期也从3或5年有期徒刑到无期徒刑不等。这样既不利于刑法的统一适用,也使激愤杀人犯罪分子对预期判处的刑罚无所适从。因此,刑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新近频发的激愤杀人案件广泛关注,希望藉此寻出一种可行的规制激愤杀人的量刑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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