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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豁免权的法理分析——兼论检察官豁免制度与司法责任制度的契合

2016-03-16魏腊云

公共治理研究 2016年6期
关键词:豁免权检察官职责

魏腊云

(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改革二篇(之一)

检察官豁免权的法理分析
——兼论检察官豁免制度与司法责任制度的契合

魏腊云

(浙江财经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在当下司法改革尤其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关键期,关于检察官豁免的法理研究有了时势需要。检察官豁免是检察官在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时免受其他法律权力或支配约束的自由。检察官豁免起源于司法豁免,是检察官的职业特权,又可分为绝对豁免和相对豁免。准司法官职责论、制度利益衡量理论和人的理性有限理论等构成了检察官豁免的理论基础。检察官豁免制度并非对检察官司法责任制的否定,而是对其实体性构成要件的落实,并且可以有效地摒弃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结果责任制”模式的弊端。

检察官豁免权;豁免制度;司法责任制;契合

司法责任制改革是司法改革的关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8日出台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严格检察官的司法责任是对检察官行使检察权的监督和制约,但对检察官的监督和制约以免检察权的滥用只是有效平衡检察官责任与检察官职业保障的一方面,另一方面还须加强对检察官职业保障,鼓励检察官积极行使检察权。因此,我们既要思考如何监督制约检察权,构建检察官司法责任制度,又要思考如何保障检察官积极、正确地行使检察权,构建检察官善意履行诉讼职责的责任豁免制度,从而维系责任承担与责任豁免之间的平衡,实现司法和谐。目前国内学界围绕检察官豁免问题进行研究的成果十分鲜见,但在国外学者们对检察官履行诉讼职责的责任豁免的关注则明显地要多一些,而且对“检察官是否应该享有豁免权及检察官豁免权的界限在哪”等问题存在比较大的争论,但是主流的观点认为:检察官应该享有豁免权。如Margaret Z. Johns认为有关检察官绝对豁免权的理论根据或证明是值得商榷的,因此,应该重新思考检察官的绝对豁免权,认为不再存在扩大检察官绝对豁免权的理由,但是,检察官应该被赋予有限豁免权或者相对豁免权。[1]53也有一些学者持批评性的观点,认为检察官不应享有豁免权,绝对豁免权与有限豁免权是基于职能主义方法而划分,如何维护他们之间的平衡是一个较大的难题,因此,无论法院如何解释检察官为什么及享有多大的豁免权,有关豁免权的法理是难以理解的,政府应致力于保护被误判的人的权利。[2]250本文将首先探讨检察官豁免权的内涵是什么的问题,其次探讨检察官豁免权的理论基础,即“检察官为什么应该享有豁免权”问题,最后结合当前司法改革,探讨司法责任制与检察官豁免制度之间的关系问题。

一、检察官豁免权的涵义

要想全面准确理解“检察官豁免”这一概念的内涵,首先必须理解“豁免”这一概念。作为法律概念的“豁免”不仅是国际法关注的范畴,而且也是国内法关注的理论范畴,本文所探讨的豁免是国内法意义上的豁免。

(一)豁免及其相近概念。

“豁免”与“赦免”、“免责”等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赦免”的内涵是减轻或免除罪犯的刑罚,因此赦免的前提是有刑事责任,赦免的对象只是那些触犯了刑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罪犯。“免责”的内涵是免除责任,其前提是有责任,如果没有责任则谈不上免责,至于说免除的是什么性质的责任,法律责任抑或伦理责任;刑事责任抑或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则需要看具体语境了,因此,免责所指向的对象既有可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也有可能是实施普通违法行为的人,还有可能是违反职业伦理的人,免责的对象的范围较赦免的对象范围要宽。“豁免”(immunity)则是指“一个人所处的不承担某种法律后果或对其不适用某些法律规则的法律地位,它是法律不根据一般规则而给予该人的一种特别优待”[3]663。尽管霍菲尔德提出了权利结构理论,认为豁免与特权、权利、权力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然而他在分析论证豁免与特权、权利、权力之间的区别及分析相关法律关系时,还是明确提出了,就如同权利与无权利是相反关系,权利与义务是相关关系一样,豁免与无权力相关而与责任相反;“权力是对他人对特定法律关系的强制性‘支配’,则豁免当然是在特定法律关系中,某人免受他人法律权力或‘支配’约束的自由”[4]70。可见,就如同很多学者所指出的,豁免这个概念还是与自由、权利、特权、权力相联系,豁免与豁免权这两个概念常常不被区别地加以使用。豁免一词最恰当的同义词应当是免除,主要意指免受他人法律权力或支配约束的自由。因此,作为一种免受他人权力支配约束的自由,豁免本身包含了权利或者说是一种职业特权,确定是否享有豁免权的方法是职能主义方法,依法履职才有可能享有豁免权。

豁免、赦免与免责的另一个区别在于司法程序上的区别。豁免是司法程序意义上的豁免,直接对抗的是司法程序的启动,是一种与其职业密切相关的程序性的职业特权。赦免与免责的概念则与责任密切相关,是对某种特殊责任的免除,如赦免与刑事责任相关,由于赦免的前提是主体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启动司法程序后才能对刑事责任予以认定和追究,然后才能谈得上赦免。同理,免责的前提也是有责任的存在,法律对免责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对刑事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必须启动司法程序,因此,对于主体而言均无法排除陷入诉讼程序的可能性,免责不能直接对抗司法程序。

(二)检察官豁免权。

国内关于检察官豁免权的研究成果鲜见,主要内容是对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豁免制度的介绍,简要论及检察官豁免权的含义,如蒋鹏飞认为:“检察官的豁免权是指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对职务行为导致的他人损失,视情况绝对地或者附条件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5]。梁经顺指出,“检察官豁免权是指检察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和发表的言论有不受指控或法律追究的权利,同时在有关事务方面享有某些免除义务的特权”[6]。检察官豁免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特点。

首先,检察官豁免是检察官的职业特权。上述关于“检察官豁免权”显然是被界定在权利或特权的属概念之下,揭示了检察官豁免与检察官权利、特权之间的某种关系。检察官豁免作为一种特权显然是与检察官职业密不可分的,尤其是其享有的公诉职权。如果检察官的行为与检察官的诉讼职能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可能获得豁免权,否则会造成权力的滥用。正因如此,美国、英国等许多国家确定检察官豁免权的方法是职能主义方法。检察官豁免是有界限的,检察官豁免其主要意指检察官在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时免受其他法律权力或支配约束的自由,包括:除了违法违纪行为及违反职业伦理规范行为外,检察官的依法善意履行诉讼职能行为免受指控即免受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的自由,对于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重罪判轻罪等错案,检察官非因检察环节不端行为的原因免受司法责任的追究的自由。但是,如果检察官恶意履行诉讼职能甚至违法履职及至犯罪,其不享有豁免权,有关惩戒机关必须追究检察官的司法责任。

其次,检察官豁免权有绝对豁免权和有限豁免权之分。绝对豁免权是检察官对其刑事诉讼中履行诉讼职责的行为享有无条件的豁免,绝对不受司法程序的管辖,没有其他因素可以推翻其对检察官利益的保护。“绝对豁免权是不论个人涉嫌违反宪法的行为时的精神状态如何,都要免除其个人责任以此保护检察官。”[7]1885有限豁免是指可为一定的事实所推翻,例如,检察官对其履行类似于警察的侦查行为和其他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和行政管理行为只能享有有限豁免权。“有限豁免则适用于更窄范围的行为,仅仅是善意履行职责行为才能免除其个人责任来保护检察官。”[7]1885检察官享有绝对豁免是因为其诉讼行为“与刑事司法程序密切相关”,有限豁免则是因为“检察官的其他行为与司法程序的关系不是那么密切”。相较而言,与司法程序密切相关的行为是检察官的诉讼行为,检察官的侦查行为则与司法程序的关系没那么密切,因此,绝对豁免与有限豁免在程序上的差异在于:绝对豁免从程序启动之初就能使检察官免受指控,而有限豁免则须取决于具体情况。

二、检察官豁免的理论基础

从理论上阐明检察官豁免制度得以生成的理论基础,这是在解决检察官豁免的概念“是什么”之后必然推导出的“为什么”,即要回答检察官善意履行诉讼职责为什么应当豁免的问题。

(一)“准司法官”职责论(准司法豁免理论)。

首先,检察官豁免起源于司法豁免。豁免这一概念可以追溯至英国普通法中的司法豁免,英国国王的法官因为是司法正义的代表而享有豁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则通过Bradel V. Fisher判例确立了法官的司法豁免,保证了司法独立,也使法官免受无理取闹之苦。后来,人们通过对法官与陪审团的司法职责的类推解释,确认了检察官职责的准司法属性,普通法意义上的检察官豁免因此得以确立,检察官因其履行诉讼职责(包括履行诉讼职责时出现的恶意起诉、错捕、错误监禁、诽谤等)而被授予豁免。因此,“当检察官被认为是行政官员时,他仅能获得有限豁免,但当他履行准司法官职责时,他便被授予了绝对豁免。”[8]632

其次,准司法官的职务行为是检察官豁免的前提条件。尽管学界关于检察官的角色定位究竟是行政官员还是司法官员问题的争论依然在进行中,但其准司法官的角色定位还是得到大家的认可。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附设于法院,检察官的公诉职能与司法职能集中体现了检察官职能的准司法性;另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虽然隶属于行政机关,但检察官对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能通过辩诉交易控制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对法院的判决起决定性的影响,因而其属于准司法官的角色定位也得到学者们的认可。在我国的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检察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履行准司法官的职责,这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得到认可。Steven Mark Laiderman认为,检察官豁免源自于他的准司法官职责,司法豁免能够确保司法独立、免于无理取闹的诉讼之累从而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使检察官高效履职,即检察官豁免与其准司法行为相关。[9]632检察官因履行准司法官职责而豁免的理由主要在于:以保证检察官能够独立作出决定而免受报复性起诉的威胁,这种威胁可能影响甚至改变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并且严重损害司法目的——准确确定被告有罪或无罪。如果检察官置身于准司法官角色之外,他的行为将不会影响到刑事司法制度。在1976年的Imbler v. Pachtman.案中,最高法院判决,在民事损害诉讼案件中,如果检察官的履职行为与刑事司法程序密切相关,那么他们便享有绝对豁免。“考虑到检察官所担负的多重角色,大多数联邦法院采用‘职能方法’决定是否绝对豁免检察官的责任。”[9]1259美国的法院认为,检察官只是在履行诉讼职能范围之内享有绝对豁免,即在担负“准司法官”角色时享有绝对豁免,在诉讼职责范围之外调查职责范围之内,检察官仅被授予有限豁免。因为他不是在履行准司法官职责,而是在充当行政官员,由此也实现了检察官因其准司法官职责绝对豁免的逻辑转换。

(二)制度利益衡量理论。

综观学者们关于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的有关争论,其实是关于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所体现和保护的价值,即制度利益是否比检察官责任制度所体现和保护的价值更加重要的争论。“实在的法或法律体系所体现和保护的价值是制度化价值( 即制度利益)”[10]257,任何制度均有其制度利益,立法需要衡量法律制度所要维护的利益与将破坏的利益,立法无非是对各方利益平衡的过程。“经过各方博弈达致平衡的利益关系凝固于具体的法律制度中,一旦凝固于具体法律制度中,定型化的利益也就成为该法律制度一个不可分割的属性。”[11]“从深层次说,不同的规则背后隐藏着不同的价值。正是这些不同的规则和不同的价值形成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可以说,法律制度是事实、逻辑与价值的结合体。”[12]3-4既然制度利益是法律制度不可分割的部分,那么,立法在讨论某一具体法律制度是否应该建立的时候,必然要充分衡量其制度利益。“欲建法律的制度利益违背社会利益的,不应创设,欲建法律的制度利益符合社会利益的,应该创设。”[13]制度利益衡量理论构成检察官善意履职行为责任豁免制度的理论基础。

制度利益衡量理论与有些学者提出的两害相权理论所依据的方法其实是一致的。如美国学者勒尼德·汉德(Learned Hand)指出,赋予检察官绝对豁免权是在两害之间(即容忍犯错误与让检察官远离被报复的恐惧)取其轻,从而避免检察官被当事人恶意提起诉讼。衡量检察官善意履职行为责任豁免制度的制度利益同样需要对该制度的利弊进行比较,“利”自然是要维护和体现的制度利益,“弊”则是相对于“利”而言,不需要通过检察官豁免制度维护,可以通过其他制度来维护。虽然检察官豁免会在事实上剥夺无辜的被告人在遭受检察官的不当行为侵害后获得民事救济的权利,或者说将有碍于被误判的人因检察官不当行为遭受侵犯后的宪法权利救济,是对司法程序的损害,但被告人获得民事救济的权利完全可以通过国家承担责任而不一定非要检察官个人承担责任才能得以实现,即检察官的个人责任豁免能够通过国家的责任承担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及时救济。检察官依法善意履职的责任豁免是制度利益权衡的结果。

检察官豁免的制度利益中的核心利益在于:促进检察官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无畏履职而不用担心其履职行为遭到当事人的报复性起诉或被追究法律责任。如果检察官有不当行为或者造成错案就被追究法律责任或遭到当事人报复性起诉而要承担民事责任,甚至要求检察官对办案质量实行无条件地终身负责制而不能因其善意履职行为豁免责任,那么,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就犹如 “达摩克利斯之剑”,办案越多则责任风险越大,办案越少则责任风险越少,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监督制约检察官履职行为,起到惩处检察官违法行为、落实责任的警示作用,但是,检察官在履行诉讼职责时不得不顾及责任风险,不得不进行利益权衡,考虑自身因此可能丧失的利益,为了规避责任风险而懈怠甚至不作为,导致无畏地履行职责以维护国家利益的价值目标将难以实现。既然检察官依法善意履职的责任豁免与责任追究各有利弊,与其让检察官始终处于责任风险之中,无畏履职维护国家利益的价值目标及司法价值难以实现,还不如容忍检察官犯错,即让检察官承担犯错误的风险总比检察官履职时为了避免承担责任而犹豫不决和根本不作为强得多,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因恐惧责任而导致的不作为。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建立可以有效地为检察官提供责任“安全港”,在履行诉讼职责时,只要忠实于法律,担当法律的守护人,便可以不担心潜在责任的产生。“建立检察官司法豁免制度,实质上是为了减少检察官善意行使检察权的心理障碍,保障检察官行使职权不受影响,不因客观原因导致的办案错误而受到责任追究。”[6]

(三)人的理性有限理论。

博登海默曾说过,“理性乃是人用知识理解和应对现实的(有限)能力。……他对事实、人和事件所作的评价,并不是基于他本人的未经分析的冲动、前见和成见,而是基于他对所有有助于形成深思熟虑的判决的证据所作的开放性的和审慎明晰的评断。”[14]473那么人是否就一定具有完全理性呢?美国学者西蒙提出过著名的有限理性理论,其基本思想包括:人是 “有限理性”人,介于完全理性与非理性之间,人所获取的知识、经验及能力都极其有限,因而只能在有限理性的范围内做出决策。作为刑事审前程序的主持人,检察官必须对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所做出的法律判断难免受制于其所习得的法律知识及经验,同时还受到其所担负的双重角色的影响。如Bennett L. Gershman教授指出,“刑事司法制度中,检察官同时担任既有明显区别又极为相似的双重角色——(犯罪嫌疑人的)对手的角色和‘准司法官’的角色,(犯罪嫌疑人的)对手的角色要求他代表政府的利益,竭尽全力实现对被告定罪,‘准司法官’的角色却有不同的使命,即检察官所负有的宪法和伦理的义务要求他不仅仅是为了实现对被告定罪,而且必须寻求公正。”[15]19这种双重角色的要求使检察官不可能以超然的方式来对待案件。我国检察官还担任了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检察官并未严格区分何时处于何种角色定位,而是同时完成三种角色的任务和使命,因此,检察官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是理性因素和人格特征(构成诉讼中的非理性因素)的统一,检察官的理性是有限的。如果检察官因为案件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或者证据的证明力有限而导致法律事实的认定错误,或者因法律概念内涵及外延的不明确或者法律规范本身的缺陷而导致法律判断不准确,这不是检察官自身能够通过理性因素控制的。即便检察官在是否控诉及以何种罪名控诉方面做出了错误的法律判断,但只要是基于对合法取得的证据所作的开放性的和审慎明晰的评断,基于所有有助于对法律规范做出合乎逻辑的法律解释,检察官的责任应予以豁免。

三、检察官豁免制度与检察官司法责任制度的契合

检察官豁免权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如前所述,即回答了检察官豁免权为什么应当存在的问题;然而,检察官豁免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建立,甚至可以说是立法中的空白。我们虽然应该强调完善检察官司法责任制,同时也应重视检察官豁免制度的建立。检察官豁免制度与司法责任制度之间并不矛盾,豁免与权利相关而与责任相反,并非对责任的否定,即并非等同于免除检察官的司法责任。检察官豁免制度与检察官司法责任之间存在契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检察官豁免并非对司法责任的否定。

从国外近半个世纪以来关于检察官豁免制度的争论来看,检察官豁免制度应该建立,豁免虽然分为绝对豁免和有限豁免,绝对豁免并非是无条件的豁免。美国最初建立的检察官豁免制度也只是检察官民事责任的绝对豁免,如果涉及到刑事责任,检察官则丧失了豁免权,即便是检察官民事责任的绝对豁免,近年来也受到了很多学者的质疑,因此,美国的豁免制度并不是无条件的豁免制度。作为一种职业特权,检察官豁免权必须受到限制,因此,检察官豁免制度是有限制性条件的,包括:必须是检察官善意的履职行为,而且是与司法程序有关的行为等。检察官故意实施毁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的行为、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暴力取证的行为等都不能豁免;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与司法程序无关的行政管理权的行为不能豁免,因为这种行为与司法程序的关系不是那么密切,但如果这种行为导致下级检察官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则应当承担司法责任。可见,我们要建立的豁免制度不是绝对无条件的豁免制度,是有限制性条件的或者说是相对的豁免制度。这些限制性条件恰恰是为追究检察官司法责任提供了制度空间。从检察官司法责任制度的规定来看,检察官司法责任制度与检察官豁免制度完全可以并存,而且必须并存,否则检察官将难以承受检察官司法责任之重。

(二)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是对检察官司法责任制度实体性构成要件的落实。

豁免与责任的承担并不矛盾,最高检于2015年9月2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明确将检察人员的司法责任分为三类:监督管理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赋予检察官豁免权是对检察官司法责任的实体性构成要件(尤其是过错、违法归责标准认定)的补充和完善。追究检察官司法责任必须满足司法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检察官在履行诉讼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发生;(2)检察官履行诉讼职责过程中导致了损害事实发生,即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一定非要有错案发生);(3)检察官在履行诉讼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4)检察官司法责任的归责标准:坚持权责一致和权责明晰、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与加强监督制约相结合的原则等。在这些实体性构成要件中,无论是违法归责,还是主观过错归责的认定标准和司法责任的归责标准都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局限性,譬如:到底什么是检察官的过错?检察官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已经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是否需要承担司法责任?程序违法但未对结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未发生错案是否应该追究检察官司法责任?如果发生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形,检察官又是否需要承担司法责任?检察官在善意履行诉讼职责过程中如果基于检察一体制的原因而不得不服从上级的命令而侵害了当事人的权利是否需要承担司法责任?等等。这些都是存在于检察官司法责任制度设计中尚未明确的问题。检察官豁免制度恰恰可以补充和完善检察官司法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是对其实体性构成要件的制度落实。事实上,赋予检察官豁免权,可以有效地为检察官提供责任“安全港”,检察官才能在履行职责时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忠实于法律,而不用担心自己始终处于责任风险之中,也才能积极而又无畏地履行职责。

(三)检察官豁免制度可以有效地摒弃“结果责任制”模式的弊端。

我国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度的模式可以分为程序责任模式和结果责任模式两种。所谓结果责任模式主要是指检察官办案过程中只要出现了冤假错案的结果,并且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检察官就应该承担司法责任的制度模式,此种情况下检察官承担的司法责任也可以称为实体差错责任。所谓程序责任模式则是指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出现程序违法行为,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检察官就应该承担司法责任的制度模式,此种情况下检察官承担的司法责任也可以称为程序差错责任。

首先,检察官豁免制度可以有效地摒弃“结果责任制”模式的权责不清,保护检察官的利益。结果责任制模式遵循“谁办案、谁负责”的基本原则,尽管当独任检察官承办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或者检察官办案组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有权在职权范围内做出决定,但无论是谁办案,都必须对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负责,由检察长或分管副检察长对提交的案件进行审核。承办案件的检察官只是因检察一体制的原因执行检察长的错误决定,则对该案件不承担办案责任,而由检察长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因此,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应与检察长负责制相协调,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建立,可以在出现错案后,有效地实现以行为做出时的情况作为判断基准,对检察长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进行初步判断,以保护已经提出异议但基于检察一体制原则又不得不执行检察长错误决定的检察官。

其次,检察官豁免制度可以有效地摒弃“结果责任制”模式对检察官责任归责标准的加重,更加高效保护检察官的职业。结果责任制模式假定了通过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客观的,是检察官、法官能够判断无误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在审查起诉中的证据运用存在一些问题而导致案件事实不清最后出现错案的情况也是比较多的。“尽管人们在寻求确信的客观化方面作出了种种努力,但这些努力同样是徒劳的。心证本身是判断者的主观活动,是无法加以外在化和具体化的,对于依靠主体认知形成的判断结果,我们无法寻求具体的、统一的外在标准。”[16]对于同一件案件,如检察官未能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取证导致某些关键证据没能及时收集,事实难以查清,检察官在审查证据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证据审查粗糙、证明力判断不准确导致的认定偏差,侦查、检察、审判三方证明标准理解不到位导致的结论错误”[17]等是导致出现错案的重要原因。检察官结果责任模式的实质则在于检察官将因为自己对所承办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判断而遭受利益损失。错案结果作为追究检察官责任的标准,容易导致检察官始终处于责任承担的恐惧中,为了规避责任风险而不积极行使检察权,甚至将责任风险转移至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检察官责任豁免制度的建立则能够有效地摒弃“结果责任”模式的弊端,保障检察官的职业特权,只要是检察官的依法善意履行诉讼职责行为,即便检察官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做出了错误的法律判断而导致发生错案,但只要是基于合法取得的证据所作的开放性的和审慎明晰的评断,基于所有有助于对法律规范作出合乎逻辑的法律解释,检察官的责任应予以豁免。

检察官豁免制度不仅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也有其存在的制度基础,主要体现在我国宪法和检察官法中,例如,我国宪法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官法第4条规定:“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但我国检察官豁免权的内容和界限到底是什么,立法中尚属空白。我国在严格检察官司法责任制的同时,也应弥补这一空白,一方面不能照搬西方国家的检察官豁免权制度,但另一方面又必须有所借鉴。我国在检察官法中应该明确检察官的豁免权和界限。本文只是对检察官豁免权内涵及理论基础、豁免制度与责任制度关系的初步探讨,有关检察官豁免权的内容实质、检察官豁免的界限范围、检察官豁免的程序及检察官豁免与检察官惩戒之间的关系等都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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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宴中

2016—08—08

教育部基金项目《我国法官豁免权现状与制度建构的实证研究》(编号:14YJC820042);浙江工商大学法学基地科研项目《代议机关预算审批监督问题研究》(编号:2016B001)。

魏腊云(1972—),女,回族,湖南常德人,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法理学。

D926.3

A

1008—4533(2016)06—0074—07

10.13975/j.cnki.gdxz.2016.06.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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