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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贪贿案件司法解释利弊分析
——以《关于办理贪贿刑事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为视角

2016-03-15黄本超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行贿罪定罪受贿罪

黄本超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最新贪贿案件司法解释利弊分析
——以《关于办理贪贿刑事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为视角

黄本超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两高《关于办理贪贿刑事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是对贪贿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问题的回应;值得肯定的是《解释》对贪贿犯罪明确完善了“概括数额+弹性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在职务类犯罪定罪量刑模式上也有了全国统一的标准。但在整体透视上,《解释》中仍存在着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数额的无差异化,单位受贿、单位行贿量刑标准不一,条款虚置等体系性阙如瑕疵等问题。虽然《解释》解释已经正式颁布,但其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仍待解决。

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体系考量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是对《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贪贿犯罪的定罪量刑做出的具体理解和适用的指导,也是对贪污贿赂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些争议问题的回应。《解释》共20条,分别涉及贪污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10个罪名。它规定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贪贿案件的死刑以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细化了为他人谋利、财物、累积受贿数额等认定情形;[1]强调了罚金刑的判罚方法;体现出对贪贿案件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可谓是法成令修。但是由于法律文本的局限性和滞后性,面对贪污贿赂活动中纷繁复杂的现实问题,立法者即使极尽智慧对其问题进行深入剖析,全面考量,最终形成的法律解释也终不能涵盖贪污贿赂领域可能涉及的所有问题。另外法律本身具有体系性、历史性的特点,新的法律解释往往注重于司法实践中新问题的解决,一旦立法者缺乏体系性、历史性的考量,其解释可能顾此失彼,产生其他负面影响,从而违背立法初衷。笔者认为,此次《解释》对指导贪污贿赂司法实践的规定总体上是值得肯定的,但经过对《解释》的详尽分析,笔者发现《解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将以《解释》为考量文本,通过剖析其条文规范利弊,以达到对贪贿犯罪更加全面的掌握和理解。

一、《解释》规定之肯定刑性评价

(一)贪贿犯罪新型定罪量刑模式评析

《解释》对贪贿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重构无疑是此次《解释》最为重要的内容。《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前,我国《刑法》坚持以“数额”为量化基准而分别对贪污罪、受贿罪划定了不同的量刑档次。《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后,新的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改为了“概括数额+弹性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①而此次《解释》的规定,在《刑法修正案(九)》的基础上,对贪污贿赂犯罪在“情节和内容”作以具体数额的量化规定。并最终确定了“具体的提升数额+法定情节”模式。

如果对这种定罪量刑模式进行域外考量,我们会发现在其他国家和地区中,其并没有对贪贿数额作以具体量化规定。②而笔者认为,贪贿犯罪的量化规定有利于定罪的准确性,坚持将贪贿犯罪“数额”与“情节”加以量化的新型定罪量刑模式具有合理性。

1.贪贿犯罪定罪数额的提升幅度适当,犯罪圈调整适度

贪贿犯罪起刑点数额涉及贪贿犯罪的犯罪圈范围幅度。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贪贿犯罪的定罪数额也必然应当作出相应调整。原来刑法规定的贪污受贿的定罪标准时五千元,《解释》将贪贿犯罪的较大标准数额规定为三万元,当具有其他较重情节的情况下,贪贿犯罪的较大标准数额下降到一万元,笔者认为此调整适当合理。(1)从经济角度分析,贪贿犯罪实质是一个社会的经济与法律现象的折射。当一个社会的经济情况发生变化时,贪贿犯罪的具体定罪标准也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作出相应变化。[2]我国从1997年到2014年人均GDP增幅是6.25倍,贪贿数额的起刑点与GDP的增幅保持一致。(2)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上,我国现有贪贿案件的贪贿额度在五万以下的已不多见,所以即使是《解释》显著提高了数额标准,将入罪较大标准的定位为三万元,不存在腐败刑法规制相对弱化的问题,也不会导致贪贿犯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

2.量化性情节契合刑法总则中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情节量化要求

我国《刑法》第13条中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我国《刑法》以法定条文方式将“情节”作为入罪的考量因素,并且明确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出罪化情节量化基础。《解释》在沿袭《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的“情节”入罪的基础上,也将“情节”采取了具体量化规定,③契合了刑法总则的对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量化”的具体要求。

对此,一些主张贯彻坚持刑法“体系性”学者提出质疑,他们认为,此次《解释》单独把贪贿犯罪的科刑数额作出了巨大调整,这与我国《刑法》体系坚持的以盗窃罪和操纵证券市场等为例的财产犯罪和金融犯罪的稳定原则相冲突,他们认为,相比于原有刑法规范将贪贿犯罪科刑数额低于财产犯罪和金融犯罪的科刑数额规定而言,此次《解释》将贪贿犯罪的科刑数额成倍于财产犯罪和金融犯罪,存在不合理之处。以盗窃罪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不同档次的入罪数额,其允许不同省份可以根据各自地区的经济水平和治安情况制定出适合本地区的“数额幅度”,打破了全国一准化的模式。④但此次《解释》对贪贿罪的规定没有参照盗窃罪权力下放式的入罪的立法模式,而是采取大一统的“具体的提升数额+法定情节”的规定,笔者认为,这样根据贪贿罪固有特点额采取的立法模式是值得肯定的。因为贪贿犯罪不同于其他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因此其定罪量模式应围绕贪贿犯罪的犯罪构成和刑事政策等因素加以考量,不能和其他犯罪一概而论。具体原因,笔者分析如下:

(1)贪贿罪和一般的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罪质不同。贪贿犯罪与侵犯财产所有权和经济秩序的罪质比较,更突出的是对国家职务廉洁性的侵害。不同性质的犯罪不具有同质的可比性,因此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模式不必以贪贿犯罪的修改而做出针对性回应。反之,如果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定罪量刑模式做出了大规模修改,牵一发而动周身,必将引发其他方面系列的变动,反而不利于刑法的稳定性,弊大于利。(2)司法实践中审视问题视角不同。贪贿犯罪大量存在着贪贿犯罪地与审理地不同的情况,当贪贿者跨纵多省份时,抑或贪贿案件在存在共犯情况时,如果各地存在不同的数额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适用何地的入罪数额将存在困难和争议。我国存在着官员跨省任调的具体情形,因此,如果贪贿数额的认定不统一,那么贪贿犯罪的治理将无从谈起。(3)贪贿犯罪政策定位不同。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励精图治,大力治贪反腐。此次《解释》的出台也是对我国重点治理贪腐的刑事政策的回应。从严惩腐败、严肃治吏的犯罪政策定位上分析,贪腐犯罪也应当与一般的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有所区别,统一化的定罪量刑模式有利于治贪反腐的开展和进行,此处不再赘述。但笔者认为,《解释》对刑事政策的兼顾,不能颠覆刑法立法固有的规则和框架。虽然现有的贪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模式与其他财产犯罪和金融犯罪的定罪量刑模式不同,但定罪量刑的差异化绝非是我们的立法导向,反之,我们应当坚持在刑法解释框架中运用更为宽泛的法律和经济视角,力求贪贿犯罪与财产犯罪和金融犯罪在数额标准层面取得均衡与协调。

(二)职务类犯罪“全国统一”定罪量刑模式评析

此次《解释》着重对贪贿犯罪等10个罪名的定罪量刑采取了具体规定的模式,具体来讲,贪污、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在此次《解释》出台前就均以全国统一标准明文规定在刑法条文中。除此之外,行贿罪、对单位性罪、单位受贿罪等罪的科罪情形也在由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采取全国统一标准与此相反,《解释》颁布之前,挪用公款、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的定罪量刑的定罪量刑标准则允许在各地区充分发挥自主权,根据区域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出不同的“数额区间”。在《解释》出台后,有关挪用公款、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的定罪量刑模式转而采取了全国统一标准,摈弃了各地区各自为政的采取的不同“数额区间”的做法。

笔者认为,尽管各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存在不均衡的现象,然则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使得不同区域间的经济合作愈益加深。区域间的经济差距整体上呈缩小趋势,这是定罪量刑全国统一化的适用基础;另外,挪用公款、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犯罪属于身份犯,相关身份的取得不存在因地区的差异而有较大的区别,换言之,具有相关身份人员应当遵守纪律应当持统一标准,同时这也是保证刑法适用“公平性”的应有之意。再者,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大多数职务犯罪均采取了全国统一标准,[3]这种定罪量刑模式已经对职务犯罪的惩治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并成为惩治职务犯罪的较为成熟的司法经验。

二、《解释》规定之瑕疵透视

此次《解释》是在广纳意见,久经调研与多方论证的基础上颁布的,其中文本内容在整体上是值得肯定的,虽然瑕不掩瑜,但是笔者经过仔细研读,仍发现《解释》自身存在着冲突和瑕疵。

(一)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数额的无差异化

此次《解释》在贪污、受贿的定罪量刑数额上仍然坚持无差异的标准,其沿袭了我国立法对贪污罪、受贿罪上一贯坚持的对两罪法定刑数额不做区分,适用同样罚则的做法。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与受贿罪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这不意味两者在科刑的数额起点上也必须相同。根据贪污罪与受贿罪的罪质的不同,两者应当作出差异性的规定。

贪污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4]它是一种非法占有型犯罪,可以通过数额价值来衡量其社会危害性,但是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其本质是权钱交易型犯罪,它损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社会危害性更多体现在受贿人通过滥用职权致使社会利益受到的侵害或者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等方面。两罪存在罪质的本质差异,此次《解释》全称为两高的《关于办理贪贿刑事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反而没有对其中最为重要的贪污罪和贿赂罪在定罪量刑上作以精细化区分,实属不妥。

另外,在现有贿赂系列罪名中,《解释》对有关行贿的规定却出现了一些矛盾情形,导致行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比受贿罪还低,从而出现的同样数额情况下行贿罪可能比受贿罪处罚更重的情况也值得反思。

(二)单位受贿、单位行贿量刑标准不一

此次《解释》对权钱交易型、非法占有型、挪用型的职务犯罪均有明确规定。在权钱交易型的职务犯罪中,《解释》对受贿罪与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这6个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均作了调整,但却丝毫未提及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以及单位受贿罪。[5]我国贪贿犯罪的起刑数额调整幅度一贯与我国的人均GDP的增长幅度保持一致,《解释》中的贪贿罪的起刑数额也立足于客观的社会基础。《解释》将受贿罪中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刑点分别由5千元、5万元、10万元调整到了3万元、20万元、300万元;将行贿罪中的起刑数额、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⑤分别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虽然同为受贿行为,《解释》却没有对单位受贿罪做出与受贿罪应有的相应调整。我们从刑法条文上将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相比可以发现,尽管两者主体不同,但其不不存在行为上的异质性,[6]都是通过具有通过收受财物行为违反法秩序的。另外,他们侵犯的社会法益也具有相似性,都违背了作为公权力应有的廉洁性要求。

《解释》在调整受贿罪的同时忽略单位受贿罪的做法可谓顾此失彼,除了单位受贿罪,作为与单位受贿罪形成对合犯的单位行贿罪在此次《解释》中也没有随着行贿罪的调整而有所调整。因此笔者认为,此次《解释》在贪贿犯罪的数额调整上,欠缺体系性思维。

(三)介绍贿赂罪起刑基准未做调整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当予以立案。

介绍贿赂人是受贿人合行贿人的联络人,并非是权钱交易的实际施行人,尽管刑法规范已将介绍贿赂独立归罪,但从罪刑考量上分析,介绍贿赂不应当承担比受贿和行贿更重的刑罚。在《解释》出台前,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起刑点分别是5千元,1万元、2万元。在《解释》出台后,由于受贿罪和行贿罪的数额相应调整,此时三者的起刑点分别为3万元、3万元、2万元。在我国的法定刑分析上,行贿罪和受贿罪的法定刑明显高于介绍贿赂罪,立法初衷的打击对象有明显的层次递进,依次是受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然而此次《解释》没有对介绍贿赂罪做出相应调整,难以做到贪贿犯罪的体系性完整和罪行均衡。

(四)虚置条款与模糊化语言的设置不当

《解释》中,在第1条第2款第3项中,规定了如果贪污者以前存在刑事追究的,即使其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也因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之条款规定认定的“其他较重情节”。⑥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为虚置条款。因为依照《公务员处分条例》中第17条之条款规定,公务人员一旦触犯刑法而被判处刑罚,对其的处分将是开除。按照如果行为人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追究,将会受到开除的行政处分,此时,行为人便不再拥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机会了,此条款的存在不具有实际意义。笔者认为,《解释》中的“受过刑事追究”应当是指刑事诉讼中“相对不诉,定罪免刑”的情形,因为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虽然被判处刑罚,但仍可以继续保留公职,只有如此,才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的加重情节。上述看法,仅为笔者个人意见,至于如何准确理解,仍待两高进一步做出解释说明。另外,在《解释》第4条⑦中对死刑适用的条件中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中和《解释》第13条⑧中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等表述皆为模糊性表述,缺乏具体执行标准。《解释》出台的本意是将贪贿案件疑难争议问题予以确定化指导,如果其中出现过多模糊性表述,会将原来模糊的问题进一步模糊化,不利于贪贿案件具体问题的解决。

三、《解释》之争议处理

(一)事后受贿性质分析

《解释》第十三条第1款第3项规定“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按受贿罪处罚。此处的“事后受贿”时间认定存在模糊和争议,其中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离职以后收受财物行为能否纳入“事后受贿”的范畴。2007年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10条⑨规定的条款确定了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约定在离职后收受财物以受贿罪论处的情况。一些学者对此条款中“事后”节点的解读是“行为人在履行职务后到离开职务前”,并且如果行为人在离开职务后收取他人财物的,还应当存在行为人与请托人的约定为前提。

笔者认为,事后不存在约定的收受财物行为,其与先前存在约定的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仅仅是存在形式上之分,不具有本质性区别。换言之,收受财物是事前还是事后并不影响行为的性质。[7]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行为取得不正当的收益,其职务行为与收益形成相应的对价。从实质上分析,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的不可收买性,不论国家工作人员就自身职务与请托人达成约定,当其以职务行为收受不正当利益时,都侵犯了受贿罪的法益。受贿罪本质是权钱交易,在犯罪构成中,不管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或者离职的事后收受财物都是职权行为的对价,国家工作人员工作收受财物的时间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必要要素。这样理解才能从规范意义上解释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同时也更符合我国对贪贿案件从严治理的刑事政策要求,便于弥补国家工作人员的“在职谋利,离职收钱”的司法缝隙。

(二)终身监禁适用探讨

《解释》第4条第3款根据犯罪情节规定了“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增设了终身监禁的规定。⑩该条文是对《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补充性解释,笔者认为此处终身监禁的设置值得推敲。

从程序上分析,我国《立法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而《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在审议之处,一、二审稿中没有提出终身监禁制度、在三审稿中突然增设终身监禁,并且在五天后就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这种做法是否合理值得怀疑;在内容上分析,首先,终身监禁违背教育改造的刑法目的。[8]张明楷教授认为:终身刑是侵害人格尊严,比死刑更为残酷的惩罚方法,不应成为死刑的替代刑,[9]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不符合对犯罪分子的改造和教育的理念。其次,终身监禁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违背,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了“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我国刑法规范对具有严重暴力行为的贩罪分子尚且施行“限制减刑”,举重以明轻,对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贪污犯罪规定应当更加宽松,但《解释》中规定“不得减刑假释,其在法理上难以形成逻辑自洽。[10]

在此前提下,形成的另外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对适用终身监禁者,在其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以后,如在其死缓减为无期徒刑以后,如果又有重大立功的,能否减为有期徒刑而不适用终身监禁?笔者认为,《解释》虽然为两高的司法解释,但是也不能突破《刑法》条文的规定,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解释》中的“终身监禁”的规定对刑法的突破则不言而喻。

(三)关于刑事推定探讨

《解释》中第16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此处解释为,当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中没有收受财物,且其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并不知情,纵然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也不能将其归罪。此次《解释》以条文形式将“明知”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入罪前提,以推定形式确认受贿故意。

笔者认为,这是基于“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刑事法原则考量,此处我们应当以“不作为”角度进行理解。“不作为”对应“作为”,《解释》通过强化行为人的“上交或者退还义务”,并以此来推定行为人有无受贿故意。当国家工作人员在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要求其退换或者上交,如果特定关系人不予施行,或者欺骗国家工作人员已经退还或者上交的,皆不能以此认定行为人有受贿故意,进而将其归罪。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1款也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此处关于“及时上交或者退还”即是“对行为人缺乏受贿故意”的理解,不关涉具体时间。

四、结语

贪腐犯罪的治理是一个浩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面的纷繁复杂的现实,《解释》终是暇瑜错陈。伯尔曼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对于《解释》的法律思考,我们可以继续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对《解释》利弊进行分析,但是《解释》已经出台,这要求我们在准确把握宏观政策的基础上,对贪腐犯罪的立法思路以及司法适用难题进行深入细致的剖析,从而全面把握贪腐犯罪的本质,确保《解释》在实践中能够有效的理解和适用。

注释:

①(1)如《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前,我国贪污罪的法条具体规定是:(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2)《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对贪污罪的修改是:(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3)两高《解释》对贪污罪的适用解释规定是: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②例如,美国《联邦贿赂法》规定,直接或者间接腐败性地向公职人员给予、提出给予、承诺任何有价对象,以此影响公职人员的公务行为,或者影响公职人员使其实施、帮助实施、许可欺诈行为,或者影响公职人员使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属于公务行贿犯罪,德国《刑法典》第322条规定:“公职人员或者具有特定公共服务职能人员,提出、允许自己被他人承诺给予、接受,给与其本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以此作为其实施或者未来实施一定职务行为的对价,违背或者可能违背其职责的,应当处以6个月至5年监禁;企图实施上述行为亦应处罚。欧洲议会《关于腐败的刑法公约》第2条至第12条规定的11种各类贿赂、利用影响力交易等犯罪,均明确要求成员国禁止职务行为与任何不正当好处之间的交换关系。

③如《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④具体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⑤行贿罪中的起刑数额、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分别由原来的1万元、20万元、100万元提升到了3万元、100万元、500万。

⑥《解释》具体表述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⑦《解释》第四条规定: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⑧《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⑩具体规定是:“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1]陈兴良.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刑法教义学的阐释[J].法学,2016,(5).

[2]谢杰.贪污贿赂犯罪治理的制度优化与规则补充—基于对最新司法解释的法律与经济双面向反思[J].政治与法律,2016,(6).

[3]刘宪权.贪污犯罪最新定罪量刑标准体系化评析[J].法学,2016,(5)

[4]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45.

[5]刘宪权.贪污犯罪最新定罪量刑标准体系化评析[J].法学,2016,(5).

[6]周光权.基于最新司法解释谈受贿罪的情节[J].政治与法律,2016,(8).

[7]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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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刑替代[J].法学研究,2008,(2).

[10]车浩.刑事立法的法教义学反思[J].法学, 2015,(10).

[编辑:张钦]

D916

A

1672-6405(2016)04-0058-07

黄本超(1991-),男,河南沁阳人,华东政法大学2015级法律专业刑法学方向硕士研究生。

2016-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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