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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类型及责任认定问题

2016-03-06龚雪娇

湖北科技学院学报 2016年9期
关键词:人身伤害事故教职工

龚雪娇

(福建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3)



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类型及责任认定问题

龚雪娇

(福建信息职业技术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3)

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发影响了高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本文分析了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法律关系,从落实事故责任妥善处理事故角度对高校学生人身伤害类型进行梳理和分类,以期能够为进一步的研究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原因及预警机制建构奠定基础。

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法律关系;责任认定

实践中,高校一旦发生学生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遭受损害的事故,学校首当其冲成为责任承担主体。事实上,通过对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进行概念厘析,不分事故原因简单将责任强加于高校是不合理的。在对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具体类型、责任认定和承担问题进行展开前,我们需要明确一个重要问题:高校与高校学生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对大多数学生家长而言,只要学生进入了高校,高校就对其负有监护责任,学生在校期间遭遇人身伤害事故自然而然应当由高校承担责任。事实上,理论和实务界对于高校与学生的关系问题一直存有争议。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一)理论界现有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监护关系”,高校作为学生的监护人,理应对学生的生命和健康负责。绝大部分家长持有或者赞同此观点。基于这种“监护责任说”,一旦在校在籍大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无论高校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委托监护关系”,当学生被高校录取到校注册之时,学生家长(监护人)便通过缴纳学费办理注册程序,与高校达成了委托监护合同关系。监护人对其子女的监护责任便因此“委托监护合同”而转移至高校,高校对学生负有监护责任。这种观点在学界被称为“委托监护责任说”。

另一种观点为“侵权责任说”,此观点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法律关系。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规定,高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依据此种观点,因高校怠于行使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高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笔者观点

由于目前尚无法律法规对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问题给与清晰明确的界定,加上理论界存有上述几种争议观点,笔者拟从法理角度对上述争议观点进行分析。首先,笔者不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监护关系”。从民法学角度来讲,监护权作为公民身份权的一种,因公民之间的亲属关系而自然存在 。监护一词的定义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专人就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的具体规定,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三种群体才是我国法定的被监护主体。根据调查,高校在校生年龄集中于18-23周岁,且除个别属于特异体质之外,绝大部分在校生均不属于监护权利行使之对象。另外,《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十七条对监护权行使主体做出了明确和详细的规定,高校并不在监护人之列。所以无论从法理分析还是从现行相关法规具体内容判定,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监护关系的说法是片面和偏颇的。

其次,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也不存在所谓的“委托监护关系”,更不能以缴纳学费办理注册手续作为成立委托监护关系的标志。从学理角度,委托监护指的是法定监护人或者指定监护人,通过书面委托协议,将对被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交由他人履行的民事法律制度。可见委托监护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友好协商一致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成立委托监护的前提是委托人具有法定或者指定监护权,事实上,根据《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之规定,年满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就说是,已满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已经不在监护权的行使范围之内,成立委托监护的前提性条件既不存在,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又何来委托监护协议之说呢?再次,即使是未满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其与高校之间存在的也应当是“委托教育合同关系”。高校受委托教育合同法律关系调整,负有充分履行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的主义务,另外,基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这样一种信任关系,高校对学生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负有一定的保护义务。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同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高校与学生首先是教育管理法律关系。高校无论背景为公立抑或私立,都依法享有自主办学、颁发学历学位证书的权利。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之规定,“高校具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的权利”、“高校具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高校作为法定教育场所,对内具有独立自主的管理权,注册在校的学生必须服从并遵守校纪校规。另外,高校与学生之间基于法定管理教育关系而衍生出高校对学生的保护义务。

从法理来讲,这是社会交往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高校管理中的具体体现。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理念的发展和以人为本执政理念的深入,我国法律实务界对此义务的认同和接受程度明显提高。安全保障义务简单地说,就是开创了社会交往关系或者设立了特殊危险来源的人,需要对加入这种交往关系或者进入该特殊危险范围的相对人,尽到谨慎的安全提醒和保障的附随义务。对于高校而言,高校的设立与存在同在校就读的学生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任关系,高校需要对学生担负起必要的安全提示和保护义务。这一点,既是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判定高校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参考依据,也是高校积极应对学生人身安全问题,提高教育管理工作水平的切入点。

二、 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类型及具体责任认定

从事故产生的原因入手分析,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可以分为校方过错责任事故、学生己方过错责任事故、第三方过错责任事故、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等。笔者认为,从明确和落实事故责任、科学合理处理事故,以及加强和改进高校教育管理,进而提升高校整体水平等角度综合考虑,笔者拟从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角度对事故类型进行划分,并分别明确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责任。

(一) 因高校教育管理工作存在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首先,从法律角度简单讲,“过错”就是“能够注意、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判断高校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就看高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如果高校及其教职工由于过错(此处包含故意和过失。故意:明知其作为或者不作为会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仍然积极追求或者持放任态度;过失:应当预见其作为或者不作为可能会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或者虽然有所预见却轻信能够避免),违法了教育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学生未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保护和安全提示义务,以致学生遭受人身伤害事故侵害的,高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具体而言有如下情形:

1.高校组织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校外活动致害。在其组织、安排、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校外活动过程中,因未对学生尽到安全提醒义务或者在活动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持放任或轻信可以避免的态度,未能在可以预见并可以避免的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以致学生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遭受侵害的,高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高校安全管理制度存在疏漏致害。高校在消防、安全保卫、宿舍管理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监管问题上存在明显的管理制度漏洞、明显失当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采取措施及时有效予以处置,从而导致学生身体健康权或生命权遭受侵害的,高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高校教育教学设施致害。高校教学楼、图书馆、实验实训基地和其他公共设备设施,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或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致于学生在正常参与教育教学活动和正常生活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的,高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4.高校提供的后勤服务不当致害。高校医务室提供的药品、高校超市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食堂提供的食物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达不到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高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此处需要根据提供后勤服务的部门所属确定高校的责任承担份额。如果提供上述相关服务的是高校后勤集团,那么高校负有完全责任;如果后勤服务社会化了,高校因未尽到对提供服务之社会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而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当然,高校承担责任之后,可以根据其与相关社会机构的具体合同条款进行追偿;如果相关服务非高校提供或者指定或者管理,则高校不承担责任。但有一点需要注意,在此种情况下,高校仍负有及时救助和妥善救助的义务,如因为高校懈怠导致学生伤害程度加重,高校应当就加重的伤害结果这部分承担相应责任。

5.高校教职工不当行为致害。高校教职工以其为高校教职工这一身份,在教育教学管理或服务过程中,对学生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或者履行职责不当,明显违反职业道德要求、工作业务要求及其他相关规定,导致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的,高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高校教职工实施的与其职务和身份无关的行为,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应当由该责任人自行承担责任。但高校对该教职工的品德品行失于体察疏于提醒,对该教职工的不当甚至不法行为采取放纵态度,以致于引发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高校应承担补充责任。

6.高校教职工特异体质或者突发性特定疾病致害。高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教职工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管理和服务工作,但未采取必要措施以致对学生人身造成伤害的,高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7.高校学生特异体质或者突发性疾病致害。这里的高校学生可能是受害学生本人,也可能是致害的第三人。将此项列入高校担责范围,理由如下:高校学生患有特异体质或者突发性疾病,高校通过入学体检或者其他途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却未对此予以必要的注意,以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高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如果致害者与受害者竞合,高校应承担完全责任;如果致害者是第三人,高校则需承担补充责任。

(二)因学生己方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1.学生自伤自残自杀的。此处需要再次对伤害事件发生的时空范围予以限定。高校学生多已年满18周岁,是法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享有充分的生命权。生命权的含义就包含了对自身生命的支配权利和处分权利。且根据调查,因家庭经济条件或者自身缺陷而自卑,因感情处理问题不当、因学业压力调节失当等心理因素影响而导致的情绪型自杀和理智型自杀,已经居于大学生非正常死亡事件的第一位。我国法律固然而且应当提倡对生命权的珍视,但对于公民自觉自愿且意志完全自由状态下对其生命权利的处分,也应当予以尊重。这可能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对于高校履行相应职责之下学生自杀自残的,将高校排除在承担法律责任范围之外的原因。

但是笔者认为,从妥善解决伤害事故,有效提升高校教育管理水平的角度,对于高校学生的自伤自残自杀事件,宜从事件诱因以及高校教职工的具体表现和行为层面分别厘析:(1)学生因自身原因、家庭原因所致,且高校教职工对该生的情绪疏导和生命教育做了必要工作尽到了相应义务的,高校免责;(2)高校进行了心理健康普查和信息筛选的管理工作,但学生及其家长刻意隐瞒学生的真实情况,高校也难于发现的,或者学生及家长虽然没有刻意隐瞒,但明知心理干预未能发生预期效果,仍旧坚持留在学校的,高校对此类情况下的学生自伤自残自杀行为,不承担责任;(3)高校教职工在教育教学管理活动中,正常履行职务职责且行为及其程度并无不当,但学生因为心理承受能力过差,以至于选择自伤自残自杀行为的,高校免责;(4)高校教职工违法犯罪行为致学生自伤自残自杀的,教职工本人承担侵权责任,但高校应承担连带责任。需要突出强调的是,无论是上述情况中的哪一种,只要事件发生在高校负有监管权限的时空范围之内,高校都负有及时救助和妥善救助的附随义务,否则,高校需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2.高校学生明知自身患有特异体质,或患有可能对他人人身健康造成威胁的突发性疾病,刻意隐瞒学校而导致他人遭受人身伤害的,由侵害行为的实施主体即相关学生承担责任,高校免责。

3.学生不顾校园安全管理规定及教职员工的安全提示,在意志自由状态下自发组织的活动过程中,或者自主实施的行为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高校免责。

4.学生罔顾校纪校规,出于伤害相对人的目的,或者明知其行为可能对相对人造成危害后果,仍旧主动实施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其他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高校在尽到了及时阻止和处理之义务下,免于承担责任。

(三)因第三方过错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随着高等教育的社会化发展,社会力量侵入高校的现象越来越明显。一个非常明显的现象就是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的社会化,高校在校生与校外社会人员的接触频繁,并在人际交往、情感纠纷、财务纠纷中加剧了第三人侵害在校生人身安全的概率。有一些事故虽然当事人或者受害人是在校大学生,但事故发生于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日程之外,地点也多为高校负有监管职责的范围之外,且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也排除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管理活动。因此,这种情形之下,责任应由实施侵害行为的当事人承担,高校免责。不能因为受害人是高校学生就对高校苛责,这样既不利于高校的正常稳健发展,也容易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进而损害高校正当权益。另外有一些事故发生高校负有监管职责的地域范围之内,但事故原因与高校并无牵连,此种情况下,如能有充足证据证明高校尽到了适当的教育、提醒及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高校理应免责。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力,如地震、台风、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所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另外,在对抗性比赛或存在一定人身伤害风险之下的竞技赛中,如果高校确实尽到了提醒及安全预防义务,那么不应当再要求高校承担过多责任,毕竟,对抗性比赛和竞技赛的风险明显高于一般体育项目,当事人自由意志状态下的参与,已经是对承担风险的一种行为承诺。

[1]江平,王家福.民商法学大辞书[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574.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214.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校园伤害案件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J].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1).

2095-4654(2016)09-0023-04

2016-07-18

2015年院级课题“高校学生教育管理中的法律问题研究——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认定,应对机制及预警机制”(Y15202)阶段性成果

D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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