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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完善
——以实现庭审实质化为视角

2016-03-06王长水齐鑫卉

关键词:全案案卷刑事诉讼法

王长水,齐鑫卉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我国刑事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完善
——以实现庭审实质化为视角

王长水,齐鑫卉

(郑州大学,河南 郑州 450001)

案卷移送制度作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方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阻断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对于这一制度,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学界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案卷移送制度作为连接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桥梁,与实现庭审实质化有着密切的联系,一直是我国理论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我国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1979年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也在学术界引起较大的争论浪潮。文章通过分析我国历次刑事诉讼法对该制度的修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在比较域外各国案卷移送制度的立法以及实践状况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刑事案卷移送制度完善的具体建议,以消除全案移送对庭审实质化的消极影响。

案卷移送;庭审实质化;庭前审查;司法公正

一、 刑事案卷移送制度基本理论及问题的提出

(一) 刑事案卷移送制度

刑事案卷移送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向审判法院提起公诉的法定方式。刑事案卷又称为刑事卷宗,是对有关机关和个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获得的各种材料、有关机关以此为依据做出的各种处理以及反映职责履行情况的书面记录的总称[1]。刑事诉讼案卷移送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案卷移送制度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狭义的刑事案卷移送制度仅仅是指公诉机关在庭审前、庭审过程中或庭审结束后向一审法院移送案卷的活动。

案卷移送制度在不同国家和地区表现出不同的形式。根据庭前公诉机关向法院一审递交的证据材料的多少,可以将案卷移送制度分为全案移送制度、起诉状一本主义和限制移送制度。

“全案移送制度”主要存在于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是指公诉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要将其收集和制作的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法律文书等材料全部移送至一审法院。“起诉状一本主义”主要存在于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是指起诉时除了移送起诉状,不得移送使法官先入为主的案卷和证据材料。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控辩平等,防止法官产生有罪预断,贯彻审判公开为诉讼活动中心的审判中心主义。“限制移送制度”是指公诉机关在庭前向一审法院移送部分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例如,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卷移送制度以及意大利国家的规定。限制移送制度是介于上述全案移送与起诉状一本主义二者之间的一种制度,融合了前两者的特点。

案卷移送制度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产物。从表面上看,它决定着侦查和审判程序的联系形式;从实质上看,决定着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中的控、辩、裁等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由于各国诉讼结构和诉讼模式的不同,案卷移送的形式也不同。但是无论采取哪种案卷移送制度,都应当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防止法官预断的先入为主观念的形成,贯彻庭审实质化,兼顾公正与效率,在最大限度地接近真相的基础上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二)问题的提出

根据2012年3月14日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7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2]显而易见,这次改革是恢复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状态,是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复印件移送主义”方式的变革。至此,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关于是否取消案卷移送主义而吸收起诉书一本主义的问题再次引发整个学术界和实务界的讨论。一些学者认为2012年对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是刑事诉讼法发展改革过程中的倒退,而另一些学者认为案卷移送主义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制度,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和现实经验。

笔者认为,案卷移送制度的设计应当以阻断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为核心目标。案卷移送主义与起诉状一本主义是不同法系国家根据不同的诉讼价值观与历史经验得出的结论,并没有对错之分。阻断法官预断、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问题不在于案卷移送的方式,也不在于是否进行实质审查,而在于由谁来审查这一主体性问题[3]。本文以下通过比较外国刑事案卷移送制度与实现庭审实质化情况和对中国历次刑事诉讼法中的案卷移送制度在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两大价值方面的利弊分析,以构建起适合与中国传统和现实相适应的刑事案卷移送制度。

二、域外不同案卷移送制度与庭审实质化

(一)全案移送制度——以德国为例

德国的刑事案卷移送方式是明显突出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特点的全案移送制度。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庭前详细阅卷的预审法官可以在庭审中担任审判法官,防止法官庭前预断被认为是法官保持客观、消极和中立地位进行公正审判案件的基础。人民对公权力的无限信任和依赖,使得德国在刑事制度设计时并不担心法官会因在庭前阅卷过程中产生对被告人的不利偏见。虽然全案移送制度很容易使得庭审架空,使庭审虚置化,背离庭审中心主义的理念,但是德国通过积极贯彻直接言词和集中审理原则,保障辩方充分地阅卷和审前调查取证以及裁判理由公开等一系列的制度,以保证刑事庭审实质化的实现。

(二)起诉状一本主义——以美国为例

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庭审被认为是实现庭审实质化最有效的途径。美国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国家,庭审活动主要由控辩双方主导,法官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听取双方意见。法官保证其高度消极中立之地位的前提就是避免在庭前接触案卷材料,预防法官先入为主产生不当预断。

在起诉状一本主义制度下,法官与陪审团在庭前彻底接触不到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美国刑事诉讼确立的证据开示制度、交叉询问制度以及辩方强大的辩护律师制度充分保障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陪审团通过兼听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辩论和质证,做出被告有罪或者无罪的裁定,充分实现庭审实质化。

(三)限制移送制度——以意大利为例

意大利的限制移送制度主要是指预审结束之后,预审法官对于符合追诉条件的案件,应当在发布审判令之后,对侦查卷宗内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筛选,进而为庭审法官准备专门的“法官卷宗”。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第431条对庭审法官庭前可以接触到的卷证材料进行详细的规定,其中大部分都是控辩双方对案件无争议的程序性材料,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等影响比较大的证据资料则不在庭前案卷移送之列[4]。意大利限制移送制度模式的庭审中的法官具有双重身份,兼顾程序和实体正义:既保持消极中立的地位,控辩双方信息共享,保证平等法律地位;又拥有调查取证、干预庭审的部分实质性权利,最大限度地利用庭审发现案件真实。

三、 我国刑事案卷移送制度的历史回顾与评析

(一)1979年“案卷移送主义+实质审查”模式

1979年的刑诉法是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根据这部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法院,法院在查阅、研读案卷的基础上进行审查公诉工作[5]。经过审查,法院认为只有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可以对案件进行审理;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卷材料,法院有权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因此,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全案移送制度下对案件的庭前实质审查。

在这种制度设计之下,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的“先定后审”的现象,使庭审成为摆设。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已经形成固定的认识,对于该案有了初步的决定,或许这些决定已经请示上级领导;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合议庭为“保险”起见,将案件请示审委会,审委会已经形成审判意见。案件还未开庭审理,就已经对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达成统一的认识,甚至干脆已经将判决书草拟好,使得法庭审理成为走过场,形同演戏。

这种弊端暴露出来之后,引起当时的刑事司法理论界的热议,就有学者提出主张废除全案移送,借鉴英美国家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模式,但是并没有得到立法决策者的采纳。原因在于,按照中国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司法体制和现状,法院对检察院移送的案卷进行审查是必要的。但是是否将“实质审查”改革为“形式审查”的改革方案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那么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审判方式改革就呼之欲出。

(二)1996年“复印件移送主义+形式审查”模式

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大规模的修改,引进英美法系中“对抗制”的庭审色彩。在案卷移送方面不再要求检察机关移送全部的证据材料,只需要将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移送法院。在当时的司法状况下,这种移送方式有利于促使法官在庭审中保持中立,增强控辩双方的积极对抗,将会改善1997年庭审虚置化的状态。本次修法使法官由庭前的实质审查转变为形式审查,不再要求检察院移送的案件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即可进入法庭庭审阶段。这种移送方式在理论上有利于庭审实质化的构建,但在实际操作中,庭审形式化的现象仍然比较严重。

一方面,复印件移送主义制度确立之后,六部委出台的“庭后阅卷制度”造成法官依赖庭后阅卷的现象严重,这种阅卷中心主义使得阻断法官提前形成内心确信的努力付之东流,这将会驱使法官通过庭后查阅、研读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案件定罪量刑,使庭审难免沦为形式化的程序。另一方面,“复印件移送主义”还带来辩方庭前“阅卷难”的问题。由于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有限,而律师又主要通过阅卷来获取辩护的材料,因此,使得辩方掌握的信息资料有限,控辩双方的力量严重失衡。再加上检察机关对“主要证据”具有自由解释权和确定权,起诉时拥有自行确定“主要证据”范围的权威,庭审中“证据突袭”现象严重。

(三)2012年“庭前全案移送+形式审查”模式

由于1996年的“复印件移送主义”无法全面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诉讼价值,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此进行大篇幅的修改。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并未倾向于理论界呼吁的“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制度,而是使我国的案卷移送制度又重新恢复到1979年的状态。但是按照第181条的规定,法官庭前只对案卷进行形式审查。这一修改既是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同时也可以看作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部分继承。现行案卷移送制度保证法官在庭前的全面阅卷,可以充分准备之后的法庭审判程序,同时有效地保证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解决“阅卷难”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司法公正。

全案移送制度解决“复印件移送主义”的部分问题,但是仍然未能根除其所带来的法官庭前预断和先定后审等导致的庭审虚置化的问题。方面转型时期的法院面临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的状况,法官受既往习惯和求快心理的驱使,难免不自觉地在审前形成内心确信;在司法实践中,全案移送的公诉方式对直接言词原则和贯彻和落实造成负面的影响,使其面临被架空的危险。另一方面,现行案卷移送制度严重制约诉讼效率的提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检察院的起诉书仅需列明案件基本事实,即可向法院提起公诉,这在很大程度上放任检察院的滥诉行为。由于我国尚未形成一套完善的案件分流机制,因此,这将会带来诉讼的无限期拖延。

综观案卷移送制度的发展史,中国刑事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经历漫长的改革之路。实质上并未对中国法庭审理形式化问题给予根本上的改革,中国法院依然并未完全贯彻当庭举证、质证的法庭审理文化,也并未完全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有些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制度设计流于形式。

四、 全案移送制度下实现庭审实质化的改革措施

(一)借鉴“起诉状一本主义”,规范公诉案卷移送程序

要根除“先定后审”的现象,最有效的措施就是防止审判人员在庭前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即借鉴英美法系“起诉状一本主义”的案卷移送方式。起诉书在本质上是要求法院对被指控人进行定罪量刑的一种指示,是控方诉讼请求与主张的反应。因此,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不得记载与被控事实无关的事项,应当明确法院审理的公诉事实,避免法院的不当审理和控辩失衡。

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只提交起诉书,而不向其移送与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任何证据材料。控方起诉状与辩方的答辩意见一同随案移送法庭,公诉人不打算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应被排除在外,不得随案移送。这样法官在庭前不会对控方指控犯罪的案卷内容有深入的理解,更不会带着先入为主的有罪推论进入法庭审判,控方其他的一切证据材料均在法庭上出示,控辩双方展开积极对抗,法官中立地听取各方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当庭提出的证据,未经过质证的证据,庭审结束后不得将该证据移送法庭。

(二)以审判为中心,重构我国诉审工作机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理念。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庭审活动实质化,避免庭审走过场,把举证、质证、辩论、认证和判决都在法庭上完成或形成,即“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裁判结果在法庭”。因此,这就要求法官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应当在庭审中做出而不是在庭前形成有罪预断,必须事先摆脱案卷笔录对庭审活动的束缚,法官通过在庭审过程中保持一种中立无偏私的心态听取控辩双方阐述对自己有利的观点,从而形成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和裁判意见。

法官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论点,必须经过充分质证和辩论予以核实,禁止以案卷笔录的内容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需要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健全交叉询问程序。控方与辩方地位平等,在法庭上构建“等腰三角形”的诉、辩、审关系,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如果法官只依赖检察院移送的审查起诉材料,那么将会造成控方与审判机关的天然依赖关系,这也会形成使庭审虚置化的恶性循环,更加不利于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双重实现。

(三)设置独立的庭前审查和预审程序,构建中国式“双向”证据开示制度

庭前审查程序是介于检察院提起公诉与法院开庭审理之间的诉讼活动,是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以及为后续的开庭活动做准备的,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有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无论是实行全案移送主义的国家还是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国家,都设立比较完善的审前程序。这对案件的分流、制约检察官的起诉权有着不可比拟的积极作用。通过独立的审前程序设置,将公诉方移送的案卷材料只停留在庭前程序中,同时应将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这样就可以杜绝庭审法官在庭前接触案卷材料,防止其预断的形成。

在预审程序中,为避免控辩双方证据信息不平衡,防止“证据突袭”现象发生,应允许控辩双方将自己在庭前获取的证据向对方公开,经过“双向”证据开示制度,可以使法官掌握双方争论焦点,避免法官单方面接触控方形成的偏见,也能提高庭审诉讼效率。

五、结语

案卷移送制度和庭审实质化是当前学界研究的重点领域,尤其是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我国的案卷移送制度回归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状态之后,关于二者之间的研究更加深入,这也是顺利推行刑事诉讼审判机制改革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对于全案移送制度的回归,不同的学者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这是一种“走老路”的制度方式,而也有学者支持全案移送制度在我国有其生存的优越性。不可否认的是,在立法的完善过程中,任何制度的改革都不是一蹴而就的,所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全案移送制度涉及面广,其改革也是一项复杂、系统的工程,因此,对它的评价需要多方面的价值权衡和现实考量。在未来我国全案移送制度的确定下,尽快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对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具有重要且深远的意义。

[1]班银安.刑事案卷移送制度与庭审实质化研究[D].合肥:安徽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

[2]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N].人民检察报,2012-04-23.

[3]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5]田飞.论公诉案卷移送制度的完善[J].理论研究,2014(2).

[6]任连红.我国刑事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及其弊端的消除[D].济南: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

[7]陈瑞华.案卷移送制度的演变与反思[J].政法论坛,2012(5).

[责任编辑 宋 晗]

2016-05-15

王长永,郑州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齐鑫卉,郑州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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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0292(2016)04-00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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