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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国际法实施新机制的不遵约机制新探

2016-03-06蒲昌伟

关键词:国际法条约机制

蒲昌伟

(汕头职业技术学院,广东 汕头 515041)



作为国际法实施新机制的不遵约机制新探

蒲昌伟

(汕头职业技术学院,广东 汕头 515041)

尽管传统的国际法实施机制在二战以来也获得长足的发展,但是自“冷战”结束后,国际社会大量出现涉及诸如人权、和平与安全、环境保护等国际公共问题或人类整体利益的多边国际条约。这类国际法所引发的争端往往具有非互惠性、非相对性、紧急性等特点,在违约原因方面也基本上是属于因客观履约能力不足而导致的。对此类争端,传统国际法实施机制往往是不擅长的。针对这类条约的履行实施问题,从20世纪初就开始萌芽一种新的国际法实施新机制,即不遵约机制。发展至今,该机制已经在国际劳工法、国际环境法、国际军控法、国际人权法等涉及国际社会公共利益的领域如雨后春笋般成长起来,对此本文做了全面的梳理。该机制具有预防性、非对抗性、内生性、较强的针对性、灵活性等诸多优点。尽管如此,不遵约机制的发展仍然有许多的缺陷有待进一步发展完善,但是其前景是非常光明的。文章在最后部分做了科学的发展展望分析。

国际法实施机制;多边国际条约;不遵约机制

一、不遵约机制概念的界定及问题的提出

遵约是国际法最核心的概念之一,一般是指国家事实上坚守参加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及在国内实施[1](P140)。违反国际条约义务的行为可以分为故意违反和非故意违反两种。而不遵约在这里的含义主要是指缔约方非故意地违反国际条约的情形,特别是指缔约方客观履约能力不足而造成的不遵约情形。所谓机制(Mechanism),本意指机械装置,即按照一定方式组织起来共同起作用以产生某种效果的若干工作零件的组织[2](P32)。这里是指在一个特定领域内按照一定方式把某些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制定程序等组织起来发挥一定功能作用的制度安排[3](P292)。据此,笔者给不遵约机制所下的定义是指在多边国际条约框架内通过缔约方之间及缔约方与条约内设机构之间的合作,加强缔约方的履约能力,提升履约意愿、推进履约行动并处理不遵约行为的一种新型的多边国际条约实施机制安排,是国际法实施新机制。据笔者考证,不遵约机制是随着解决国际公共问题或维护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多边国际条约的出现而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新生事物,也经历一个从萌芽到成长到成熟的一个发展过程。它专门针对的是多边国际条约规定的程序义务和实体义务上的不遵约情势,并且还主要是针对因为缔约国的履约能力欠缺而导致的不遵约情势。国际多边条约不遵约机制究竟是一个什么样的事物?它究竟为什么会产生?发展情况怎样?有何发展前途?出于对这些问题的苦苦思索和解答,尽管已经有很多学者对不遵约机制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探索和论述①截止于本文完成之际,在中国知网上,笔者以“不遵约机制”作为主题进行搜索,也有16篇研究成果,成果形式包括期刊论文、硕士论文和博士论文。以“不遵约”为主题进行搜索,有10篇研究成果。成果形式有期刊和硕、博论文等形式。,但笔者觉得已有的研究成果远不足以回答本文所列出的上述问题,故笔者拟继续就此进行一番新的探索。

二、不遵约机制产生的内在机理分析

根据公共物品理论,在一个相互依赖的世界,必然带来或存在越来越多的一种类似公共物品*一般来说,中央集权机构在公共物品的生产和供应上,扮演着主要的角色,但是它不是公共物品生产和供应的唯一手段,在有的时候也不一定就是最有效的手段。实际上,在没有政府这样的集中化权威机构存在的情况下,公共物品的供应也是可能的,尽管公共物品的供应可能会比较困难。在国内生活中,公共物品在政府权力不介入的情况下,是可以生产出来的。在国际无政府状态中,这同样是可能的。这个过程是通过个体选择所设计的国际法制来完成。参见:陈长和. 全球公共问题与国际合作:一种制度的分析[M].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96-97。这样的共同的、整体的利益问题[4](P92)。一旦针对这些全球公共问题的解决所建立起来国际法制,那么其本身也就成为国际公共物品[5](P104)。孟子说,“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国际法也一样,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如何维护这个公共物品,即在如何保证国际法制有效实施的问题上,其实,国际法早已发展出一整套独立保障国际条约、习惯国际法等所有国际法规范得到有效实施的机制。笔者在这里把它取名为传统国际法实施机制,其内容包括国际争端解决制度、国际法律责任制度以及国际法执行制度等。然而,这种国际法实施机制是在模仿国内社会由中央权威机构提供法治保障机制这个公共物品的路径模式而建立起来的。自建立以来,其效果一直不甚理想。究其原因,是因为在国际社会里,不存在一个像保障国内法实施那样的中央权威机构。与国内法相比较,国际法所具有的权威和执行能力一直都非常脆弱。缺乏一个有能力和意愿来集中实施国际法的高级权威机构被赋予国际职责来强制解决国家间争端的制度,常被看作国际法的“阿喀琉斯之踵”。正基于此,国际法的法律属性一直以来受到相当多的国内外学者的质疑。但笔者认为,这不能成为否定国际法的理由,而仅仅证明国际法实施机制还有待进一步与时俱进、创新发展。正如路易斯·亨金所言,问题不在于国际体系是否具有立法、司法和执法的部门,而在于国际法是否反映了国家间的政治和国家间的关系;问题也不在于国际体系中是否存在有效的立法机构,而在于是否存在对变动社会中的变化需要做出反应的法律;问题不在于国际体系中是否存在有效的司法机关,而在于国际争端是否能够根据国际法按照有序的方式来解决;问题更不在于国际法是否有强制性的或者可被有效地强制执行的,而在于国际法是否得到遵守,是否能够管理和影响国家行为,以及国际行为是否反映了稳定和秩序[6](P26)。据此,笔者跟亨金一样,坚信国际法是法的论断是不容怀疑的,至于其实施和遵守方面的弱点是可以通过创新实施机制的方式得到克服的。实际情况正是如此。就国际法实施机制的发展情况来看,自“二战”结束以来,特别是冷战之后,一种新的国际法实施机制,即内生于各个多边国际条约之中的不遵约机制就慢慢地成长起来,与传统国际法实施机制一道,在推进国际法治化的道路上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国际法的“阿喀琉斯之踵”的问题正在得到逐步解决。

国际法自诞生之日起,国家主权原则就成为国际法至高无上的原则和核心支柱,传统国际法大多以双边国际条约、少部分以解决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一致或冲突不大的国际公共问题的多边国际条约和习惯国际法规范等形式表现出来。最先的国际争端更多地表现为国与国之间涉及外国国民的生命、财产及待遇方面的这种双边性质的纠纷。以定分止争的国际仲裁、国际法院等仲裁司法裁判制度,加之以报复、制裁、战争等为主要执行方式的传统国际法实施机制勉强够用。后来,随着国际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国际法获得长足的发展。传统的国际法实施机制也发生了显著的发展变化。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合法手段被依法禁止使用,其他强制措施也受到国际法的严格限制。国际性法院、国际性仲裁机构等国际机构承担了实施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维持国际和平的重任。然而限于主权绝对理念的限制,这些司法与仲裁机构并未获得像国内法那样的普遍强制管辖授权,国际法的有效实施一直存在问题,加上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的干扰,给人一种“法将不法”的感觉。冷战结束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也在一直试图编纂国家责任和国际组织责任等国际法律责任制度,国际社会也在进一步丰富国际司法制度,例如,增设诸如联合国海洋法法庭、国际刑事法院等国际司法性机构等。尽管如此,这类传统国际法实施机制在应对新出现的多边国际条约的履行和实施方面越来越吃重、无力,因为传统国际法实施机制比较适合处理对抗性的双边国际法争端问题,而对那些需要解决关涉人类命运的全球公共问题的多边国际条约的争端问题则不适应*笔者认为,传统国际法实施机制至少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无法有效应对非互惠、非相对性的不遵约问题;二是其事后救济特性无法有效应对诸如国际环境、国际劳工以及国际人权等新型国际问题的解决;三是无法有效处理基于履约能力不足造成的不遵约情势问题;四是国家责任制度不足以解决国际环境、国际人权、国际劳工等新型国际争端,对那些永久性的、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几乎形同虚设等;五是自力救济措施存在较大的缺陷。针对多边国际条约场合中,国际劳工领域、国际人权领域、国际环保领域等,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都不是互惠性的。受害者和侵害者往往并不明确,即使能够确定侵害者,也基于“搭便车”心理的存在,自力救济也很少发生。。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随着国际社会越来越相互依赖,这类全球性公共问题或事关人类整体利益的问题会越来越多,为解决这些问题的多边国际条约也会相应地越来越多*以国际环境法领域为例,据ECOLEX (由粮食及农业组织、世界自然保护联盟以及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共同运作的一个数据库)提供的数据统计,从1970年至2009年,国际社会共缔结了378个多边环境协定,这里的多边环境协定(multilateral environmental agreements)包括多边环境公约(convention)、条约(treaty)、协定(agreement)、议定书(protocol)等,不包括修正案(amendment)和附件(Annex),其中86个是全球性的。1900年至1969年只有95个多边环境协定,而1850年至1899年只有2个多边环境协定。。为保障这些多边国际条约的履行和实施,成长于这些多边国际条约内部的保障该多边国际条约有效实施的一种新的实施机制因此而产生,并随着这些多边国际条约的发展而发展起来。

三、多边国际条约不遵约机制实证考察

不遵约机制最先产生于国际劳工条约及其组织,由于实施保障效果显著,迅速在国际人权条约、国际军控条约和国际环境条约、WTO等多边国际条约中被广泛借鉴施行,有效地弥补了传统国际法实施机制的不足,与传统的国际法实施机制一道,有力地促进了国际法治的良性发展。下面笔者就多边国际条约不遵约机制的产生和发展情况进行实证考察。关于多边国际条约不遵约机制的产生和发展过程,笔者可以做这样的概括:起源于国际劳工条约,成长于国际人权条约,成熟于国际环境条约,后来进一步应用于国际军控条约和WTO等多边国际条约。尽管由于各个领域的条约所涉及的事务或问题各具特点,所呈现出的不遵约机制也是各有千秋,但本质上和大致的内容结构上还是一样的。

(一)国际劳工条约中的不遵约机制考察

国际劳工组织*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 简称ILO)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劳工组织。它酝酿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巴黎和会。当时由英、美、法、日等国派15人组成一个委员会,拟定了《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草案》和一个包括9项原则的宣言,于1919年4月提交和会讨论通过,编入《凡尔赛和会》第13篇,即“国际劳动宪章”。当年10月,在美国华盛顿举行了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宣布正式成立国际劳工组织。二战后,它成为联合国所属的负责劳工事务的一个专门机构。到目前为止,几乎全世界所有的国家都是成员国。管辖188个公约和199项建议书。在保障这些劳工条约和建议书得到有效实施方面,其不遵约机制的设计绝对是一个绝好的创举,对国际劳工标准在各国的实施发挥积极的作用,成为多边国际条约不遵约机制的起源,并为后来其他领域的国际条约的不遵约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丰富的国际立法实践经验。

国际劳工组织的不遵约机制是统一适用于所有国际劳工组织框架下的国际公约群的。在这一点上区别于其他多边条约,因为联合国框架下的国际条约一般都有各自的遵约程序[7](P38),这在国际环境条约方面表现得尤其突出。国际劳工组织的组织架构包括国际劳工大会(The Conference of State Members),劳工管理局(The Governing Body)、国际劳工办公室(International Labor Office)。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规定的不遵约机制的框架和内容包括:一是报告机制,即定期要求成员国就其公约履行情况提交执行报告*参见《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然后由国际劳工标准适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查[8]。二是抗议机制(representation),即针对某个存在不遵约情势的成员国,该国的产业雇主协会或者工会可以提起抗议,理事会受理此抗议,并有义务认真做出回应。三是申诉机制(Complaints),针对未能遵守其所批准的公约的成员国,国际劳工大会代表、公约缔约国以及劳工组织理事会本身可以提起申诉程序。当然,被诉国家政府就被诉内容发表评论和解决意见,还可以任命一个调查委员会对有关申诉进行研究并向理事会报告。国际法院对该调查委员会的调查和建议有最终决定权,其裁决的法律效力也具有终局性。另外,国际劳工组织章程还有关于自由结社的特别程序的规定。

(二)国际人权条约中的不遵约机制考察

国际人权法在全球范围内主要存在两类不遵约机制:一是《联合国宪章》体制下的不遵约机制;二是国际人权公约体制下的不遵约机制。前者指的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所建立的普遍定期审查机制。其法律依据是联合国大会第 60/251 号决议[9],人权理事会有权对每个国家履行人权义务和承诺的情况进行普遍定期审议: 审议对象是联合国的所有成员国;所坚持的原则是普遍性、客观性和非选择性等“三性原则”[9];审议内容包括国家报告、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编写的报告和利益相关方提交的报告[10]。后者指的就是就国际人权条约机制下的不遵约机制,其内容和结构包括:一是有关机构方面的规定。不同的国人权条约有不同的人权委员会。其性质不是司法机构,不具任何法律强制力[11]。二是关于提交报告义务的规定。这是缔约国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即有义务向人权委员会递交报告,如实陈述它们的履行情况。缔约国递交的报告可分为定期报告、补充或特别报告。三是国家间指控程序规定,这是一项任意性监督程序。四是个人来文申诉程序规定。《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不遵约新机制与之前通过的所有人权公约相比较更完备、更务实、监督力度更强。除了上述内容,该公约还有委员会工作评估机制、合法利益人紧急请求查找失踪者机制、就系统性强迫失踪行为向联大紧急报告机制、就系统性强迫失踪行为向联大紧急报告机制等。

(三)国际环境条约中的不遵约机制考察

国际环境条约的不遵约机制是在吸收其他条约的不遵约机制的理论与实践的基础上,结合自己的不同特点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可以这样说,在国际环境条约明确把这一新型的机制界定为不遵约机制而加以理论和实践上的高度提升之前,一般均界定或定性为监督程序或执行程序,从而在国际法发展的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无论在理论和实践上不遵约机制在促进和维护国际法的权威、推动国际法治发展方面都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真正把它提升到类似于传统争端解决机制那样的国际法实施机制的高度,以能克服传统实施机制的不足,满足国际法新发展需要的一种新型的国际法实施机制来对待的,还得数国际环境条约*国际环境法学者林灿铃教授认为,不遵约机制承载着国际环境法走出发展困境的破冰之船的神圣使命,能够有力地促进条约的履行、保证条约目的之实现。参见:国际环境法研究中心. 林灿铃教授应邀出席中国社科论坛暨第十二届国际法论坛[EB/OL]. 中国大学生在线首页,网址:http://news.univs.cn/2015/1117/1115550.shtml。。当然,不遵约机制在国际环境条约中的发展也经历一个持续的过程。限于篇幅所限,笔者就此做一简要阐述:

1992年《蒙特利尔议定书》第四次缔约方大会的第IV/5号决议正式确立了不遵约机制,通过了一份处置不遵守情势的可适用措施清单[12]。由于在督促议定书的履行方面成效显著,该机制迅速成为日后设立国际环境条约遵约机制的样板[13]。此后,其他国际环境条约也纷纷效仿: 1997年《长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基本复制了《蒙特利尔议定书》遵约机制的所有内容[14](P11); 2002年的《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奥胡斯公约》和《巴塞尔公约》两个公约的遵约机制有所发展,在内容上较《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得更为具体、详细;2004年《生物安全议定书》的“履约程序和机制”使得不遵约机制更加成熟、完整; 2005年确立的《京都议定书》“与遵约有关的程序和机制”则成为目前所有国际环境条约不遵约机制中据称是最为详细、最为复杂、也最具标志意义的不遵守机制。《京都议定书》第18条是设立不遵约机制的法律依据。《京都议定书》不遵约机制于2005年依据第27/CMP.1号决定正式确立。该机制的一个特点是设立分工明确的两个职能部门,其实施委员会由促进处和执行处两个部门组成。促进处以鼓励和促进遵守为导向,负责向缔约国提供执行《京都议定书》的咨询意见和促进缔约国履行自身义务的相关措施。执行处负责确定缔约方是否履行了议定书规定的国际承诺。执行处可能采取的措施包括诸如宣布发生不遵守情势、分析发生不遵守情势的原因、制定并执行恢复履约状态的各种计划或时间表,自今后指定的排放量中扣除超出当前指定排放量,以及暂停转让排放额度和参加排放市场的资格。还有更多的国际环境条约的不遵约机制,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

就各个国际环境条约不遵约机制的内容及结构来看,基本上大同小异,都是由不遵约机制的机构安排及职能、不遵约机制的启动方式、对不遵约情势的处理等部分组成。

(四)国际军控条约中的不遵约机制考察

国际军控条约不遵约机制虽然发展进程异常缓慢,但也有后来居上的势头。下面笔者就以几个有代表性的条约来做一简要考察。

2006年《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缔约方大会通过的《关于〈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适用的遵约机制的决定》*内容参见:CCW/GGE/XV/2/Rev.11 September 2006。,就该公约的不遵约机制做出了系统的规定。2010年8月1日正式生效的《集束炸弹公约》第八条“促进遵约和澄清遵约情况”就不遵约机制问题做了具体规定,就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执行互相协商和合作,并以合作精神共同努力,促进各缔约国遵守本公约规定的义务,成为国际军控条约领域不遵约机制的最新实践。然而,《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中以核查制度为表现形式的不遵约机制最为成熟,堪称国际军控条约领域中的不遵约机制典范。其具体内容包括核查机制的启动、现场视察、常规程序、质疑性视察等。该机制的启动不以对违约投诉或存在争端为前提。常规程序意在提升遵守条约执行的透明度与缔约方之间的信心。质疑性视察包含执行的元素,意在对可能存在的违约行为或违约情形展开视察,类似于某种执行措施,而非预防性或措施。

(五)世界贸易组织中的不遵约机制考察

在WTO体制中,相关贸易协定的实体规则旨在通过规定非歧视待遇与最惠国待遇、限制各国实行补贴与倾销、减少关税壁垒,从而实现世界贸易的自由化。为确保这一错综复杂的国际规则体系获得遵守,根据作为《WTO协定》附件的《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则谅解》(DSU),在1994年时设立了一种创新的程序[15](P383)。这个所谓的“创新的程序”究竟是什么?至今没有学者给它一个定性,但它肯定不是传统的司法解决程序,也不是传统的仲裁解决争端程序。国内有学者干脆就把它定性为一种以法律规则为基础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16](P187)。但这个提法无法准确地揭示出该种机制与传统争端解决机制的本质差别,无视国际社会在国际法实施机制方面的新发展。笔者认为,这里的DSU所界定和规定的这一整套规则和程序,究其实质,就是自国际劳工条约以来发展起来的多边国际条约不遵约机制。它和上述多边国际条约不遵约机制实践尽管在具体形式和具体内容方面有所差别,但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机制的启动都是无需缔约方同意,机制的目的都是为了使得缔约方遵守条约的规定,机制程序的提起主体都有相关缔约方,机制都具有预防和非对抗性作用,机制都有一套事实和法律的认定程序等。WTO争端解决机制所设计的整个程序机制创造性地将磋商协商、调解谈判以及裁判与后续执行融合在一起,显然是传统的司法争端解决方式所不能比拟的。

四、多边国际条约不遵约机制的反思与展望

根据对上述多边国际条约不遵约机制在国际社会各个领域里的实践情况的全面考察可知,自冷战结束以来,多边国际条约不遵约机制纷纷设立,如雨后春笋般茁壮成长起来,这一切都体现了这种国际法实施新机制的旺盛的生命力。诚然,如前所述,从建立不遵约机制的多边国际条约所要解决的国际问题的性质来看,几乎都涉及诸如人权、和平与安全、环境保护、自由贸易等事关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人类基本价值和尊严问题。为解决这类问题的这种多边国际条约的权利义务都具有非相对性、某些损害后果难以归因或难以恢复等特点,传统国际法实施机制对此难有作为或至少作为不大,否则也没有不遵约机制的成长空间。为此,建立一种“内部”的遵守控制机制就成为国际法实施机制进一步发展的一个应然选择。该机制日益发挥的重要作用已经被公认为是多边国际条约实现其宗旨的基石[17](P350),是国际法实施机制的新发展。因其在国际法实施方面具有预防性、非对抗性、内生性、较强的针对性、灵活性等诸多优点[18](P218-219),其一经产生就具有强大的生命力,犹如星星之火,早已呈燎原之势。尽管如此,不遵约机制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其作用还有待实践进一步检验。

(一)多边国际条约不遵约机制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在多边国际条约中往往是不遵约机制条款和争端解决条款同时予以规定。这固然反映在有效实施多边国际条约方面的双保险,但是二者的关系在理论与实践中如何有效地协调,还有待进一步检验。以《蒙特利尔议定书》为例,尽管在议定书遵守机制的文本序言(Preamble)中规定二者在使用上是均等的,各自平行[7](P130)。但是如果某一缔约国不服实施委员会的强制性处理决定,而向国际法院或某国际仲裁机构寻求仲裁,或者两种机制同时受理同一不遵约案件,那国际社会又如何协调处理呢?尽管现有多边国际条约不遵约机制都有“不遵约机制不妨碍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但并不能澄清人们对二者关系的诸多质疑。果真发生这样的情形,条约机构的裁决与国际司法仲裁裁决二者的效力如何协调,还真是无解。一句“不妨碍”的规定,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比如,“不妨碍” 是否意味二者的裁决在效力上有优先等级之分,还是仅指程序上的不互相独立?对此,我们是不得而知的。

2.如何处理多边国际条约不遵约机制中的促进性激励措施和惩罚性措施的关系,让不遵约机制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国际法实施保障机制功能和作用,也有待进一步实践的检验。因为如果惩罚措施过于软弱的话,不遵约机制过分灵活性的义务履行规定,会影响国际条约的严肃性。然而强制性措施的加强一方面可能加剧缔约国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可能影响主权国家加入多边国际条约的积极性,多边国际条约的宗旨和目标的实现会受到影响。因为涉及全球公共问题的解决的国际多边条约,更多国家的加入将会更有利于条约宗旨和目的的实现。

3.就国际条约不遵约机制的运行效果来看,单就案件受理数量而言,绝对是传统争端解决机制所无法比拟的。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不遵约机制还远未发挥出它应该发挥的作用程度。就国际人权条约而言,如前所述,国际人权条约不遵约机制在实现国际人权保障方面确实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是,国家主权原则和人权国际保护原则的差异和冲突以及世界不同文化体系之间的价值观念的对立和竞争等限制了国际人权条约不遵约机制的作用的发挥[19]。在国际军控条约、国际环境保护条约中的国际安全观、环境安全观以及对人与环境的关系的理解和认知无不是与不同文化体系背景和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和民族文化认知差异相关,这些文化上的差异也一样限制这些领域的不遵约机制的作用进一步彰显。

(二)多边国际条约不遵约机制未来前景展望

如前所述,不遵约机制在多边国际条约中的发展情况就犹如星星之火已呈燎原之势,但是对这种机制的未来发展趋势,我们也要保持清醒的认识和给予谨慎的乐观预期。基于此,笔者在此就多边国际条约不遵约机制的未来发展做一展望。

1.针对前面所提到的多边国际条约不遵约机制存在的第一个问题,即如何协调传统的争端解决条款和不遵约条款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这方面的实践案例还很少,虽然笔者不敢妄言,但是笔者坚信,办法总比困难多,针对有关实践案例的产生与处理,二者的关系会得到进一步理顺的。在这里笔者设想国际社会可否考虑将现有的各多边条约不遵约机制文本中的“不遵约机制不妨碍争端解决机制”条款解释成仅仅是程序上的不妨碍,而允许国际法性法院、国际性仲裁机构甚至安理会可以就同一个案件做出有更高层次的法律效力的裁决,从而给被裁决者可以救济不遵约机构可能的枉法裁判行为呢?让不遵约机制和传统意义上的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有机的结合,也许是一个不错的选择,而不像现在那样,多边国际条约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基本处于休眠状态,而难以协同发挥作用。

2.国际劳工组织不遵约机制走了一条不遵约机制与国际法院裁判相结合的道路*国际劳工组织可以将有关缔约国不遵约的调查及处理报告提交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可以支持、改变或者推翻调查委员会的调查和建议,国际法院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参见:国际劳工组织宪章第29、第31、第32条的规定。。国际人权条约、国际军控条约的不遵约机制也与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挂钩。WTO争端解决机制已经被实践证明是很有争端解决力量和有很强的执行力的机制,在未来根本就没有跟联合国、安理会或者国际法院挂钩的必要。至于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多边环境条约,鉴于目前的各自条约里的不遵约机制也是异彩纷呈的局面,所以笔者断言,在将来很长一段历史时期,该领域的不遵约机制还将继续呈现出目前的这种多样性和内生性发展局面,因为不同的生态环境问题在解决起来毕竟具有各自的特殊性,而具有内生性的不遵约机制在实施该多边国际条约方面则具有更强的针对性。此外,随着国际相互依赖的加深,各个多边国际条约的不遵约机制之间的联系和影响也呈必然加强之趋势。这些不遵约机制之间如何协同发展也是摆在国际社会面前的一个问题。如果处理得好,必将是一个协同增效的结果;如果处理得不好,则会起到消解各自的功效。

3.作为国际法实施新机制的不遵约机制的优势是不容否认的。不遵约机制旨在预防和处理不遵约情势,确保条约规则的遵守,具有灵活性和非对抗性优势,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比较容易得到缔约国的接受和认可。所以,通过多边条约体制内的政治合作,友好的、非对抗性的解决问题的方式能使多边条约更具活力。但是在不遵约机制中设置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对促进这类涉及国际公共利益问题的多边国际条约的履行来说是必不可少的。所以,不遵约机制未来的完善方向更应当关注和区分导致不遵约情势的原因,采取的反应措施,既要预防搭便车、欺骗等不公平行为破坏国际合作,更要注重促进缔约国遵守国际承诺的能力建设,尤其要注重提升存在遵约困难的发展中国家的实施能力。在准备采取措施来促进遵守和处理不遵约情势时,要考虑有关缔约方的履约能力以及不履约的原因、类别、程度和频率,更要考虑应对措施的适当性以及所采取的应对措施与不遵约情势的相称性。为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采取促进遵守和处理不遵约情势的措施方面遵循严厉性递增原则,即对不履约缔约方的第一反应应该是采取促进措施,比如,给予财政、技术、法律、技术转让、人才培训及其他能力建设措施等,然后再采取层层加码的更具严厉性的措施,以最终促使缔约方履约。当然,如果不是履约能力不足,而是缺乏履约的政治意愿或故意不履约的情形,那也可以直接采取更加有力的应对措施,比如,公布不遵约情势、暂停特定权利和特权、施加经济或贸易影响措施等。

4.如前所述,远程通信、高速运输工具、互联网正在创建一个“地球村”,科技变革日新月异、人类社会经济交往方兴未艾,正在创建一个“无国界的世界”。我们越来越生活在一个日益加深的相互依赖的时代,整个地球人类早已结成事实上的命运共同体,呈现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这样的时代背景必将孕育出共同的观念、共同的意识乃至共同的文化。而这一切又将会改变国际社会对国家利益、国家权力过时的狭隘的认知。为了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基于对人类共同价值和尊严的维护,各主权国家以及各主权国家的人民更会趋向采取合作的态度来解决它们所共同面临的国际问题,缔结出彼此愿意遵守的共同的规则,来呵护这个宇宙中迄今为止还是唯一的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家园,并为此愿意牺牲“小我”以成就“大我”。 正如易显河教授指出的那样,国际法在每一特定时代都展现出一些特定的时代精神。在后冷战时期的今天的国际法的时代精神就是“共进”:因为其目标相同,所以在促进道德或伦理进步方面比在其他方面更为专注;因为其以人类繁荣为其终极目标,所以具有进步性[20]。努力建设一个长久和平与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已成为新世纪国际社会的主旋律[21]。笔者也深以为然。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会产生共同的观念和共同的文化,而这些共同的观念和文化必将能够促进各缔约国之间更为紧密的合作。当前不遵约机制在实践中所遇到的文化差异障碍也会在将来逐渐消失,其在国际法实施机制中的地位会得到进一步提升和重视,尽管目前还面临这样或那样的一些问题。在不遵约机制的未来的完善方面,如果能将政治性和规则性的解决办法进一步结合,各自发挥自己的优势的话,效果可能会更好一些。当然,不遵约机制的作用如何,最终还有赖于具体的处理方案是否恰当地平衡国际社会整体利益与不同缔约国的国家利益,是否切实关注和解决发展中国家实施国际条约义务的实际需求,是否能妥善处理发达国家不遵约相关情势。

五、结语

综上所述,多边国际条约不遵约机制开创了在传统司法、仲裁解决争端机制之外,解决违反条约义务争端的新途径和新方式,具有重要意义[18](P236)。随着全球化进一步深入发展,国际社会的复合相互依赖的程度越来越深,多边国际条约的不遵守就一定是缔约方有意违反条约义务的行为而需要一律地严加追责吗?从传统威胁或施加制裁的法治思维来看,执行就是纠正这些缔约方行为“错误”的唯一方法。似乎这一切都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但是条约的违反可以分为主观故意违反,也可能是客观履行不能的违反,即“善意”的不遵守。如果是后者,一味地强调执行有什么意义呢?其实,多边国际条约的缔约方的许多不遵守行径尽管应该受到人们的严厉批评,但是从如何更有利于国际多边条约实施的视角看,在国际社会仍不存在权威的超国家的执行机构的现实面前,笔者认为,许多的不遵守情况最好被理解和看成是某种“善意”的不遵守,或者说并非有意地违反规定清楚、所有有关成员都已完全了解的规则(当然更不用说,通过国际谈判达成的国际条约,像这样规定清楚、各成员都已完全了解的规则并不多见的情况下的因对规则的误解的不遵守情形了),然后设计出一种机制采取合作性的态度,提出各种建议来帮助那些想要很好地遵守规则的缔约方,以及加强那些在各种政治场合与其他部门互动过程中希望能够遵守国际规则的部门的能力,来寻求提高遵守的水平[22](P87)。这种解决不遵约问题途径的机制就是不遵约机制。鉴于其在促进多边国际条约的履行和实施方面的积极效果日渐显著,可以预见,将来这种机制必将有一个较大的发展空间,在有效弥补传统国际法实施机制不足的同时,有望与传统国际法实施机制一道不断推进国际法强而有力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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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宋 晗]

2016-05-17

蒲昌伟,汕头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经济法。

D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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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0292(2016)04-004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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