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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治与古典法治
——兼论中国法治的历史根基

2016-02-21段秋关

关键词:根基法治法律

段秋关

(西北大学 法学院, 陕西 西安 710127)



现代法治与古典法治

——兼论中国法治的历史根基

段秋关

(西北大学 法学院, 陕西 西安710127)

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准确把握“法治”概念。通过辨析古今“法治”的涵义,分析国家运行的基本模式,认为法治是现代(工业化)公民社会的运行模式或治国方略,是指现代国家依照体现公民权利的法律运行。宜将古代的罗马“法治”、大秦的君主“法治”称为古典法治,以与现代法治相区分。我国延续未断的古典法治文明,是法治中国的历史根基。

法治;古典与现代;中国法治;历史根基

去年盛夏, 我与《大秦帝国》作者孙皓晖一起以“中国法治的历史根基”[1]为题, 给大学毕业生们作了场对话式的讲座。 孙是一位学者型的作家, 很有思想。 他率直而明确地指出, 中国古代也有法治, “统一文明,法治社会”是秦帝国的历史贡献; 中华民族在那时创造出的这一文明框架延续至今, 秦代的法家思想与制度是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唯一历史根基。 我同意中国法治有其历史根基, 不宜将实现法治的希望仅寄托在引进西方理论与制度之上。 但古文的“法治”是否同于现代的法治?垦殖法治中国历史根基的是否仅有法家?如何认识并区分“人治”“法治”以及其他的国家运行模式?这既是一个学术问题,也是历史研究与现实建设必须回答的问题。 当时囿于讲座未能详言, 现以此文展开论述作为补正。

一、法治:现代国家的运行模式

法治,是一个古今沿袭却含义有别、中外通用却理解不一、容易引起重大误解的概念。无论是《辞海》《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还是《不列颠百科全书》《牛津法律大辞典》,都只是叙述性地介绍各种不同的见解,却无法归纳一个公认的、定义式的明确概念。然而我们今天所面临的,既有作为全面建设目标的中国法治,又有已经实现了的美国法治或德国法治,还有古代的罗马“法治”、秦代“法治”等等,使人眼花缭乱,莫衷一是。到底应怎样解读法治呢?

古今言“法治”,字同义有别。这里涉及标准问题,即什么是“法治”;也涉及事实问题,即历史上是否存在。如果以当代西方国家的“法治”为标准,那么试图在中国古代寻找这种学说或制度肯定是徒劳的;事实上,在西方古代或中国当代,也同样找不到。如果从历史存在的角度进行考察,那么大量确凿的史料证明,不但古罗马“法治”历时数百年,成为西方现代法治的历史根基,而且早在中国战国时期,“法治”一词已获广泛运用,成就了大秦帝国。

学界认识到,尽管无需强求概念的统一,但既然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定为建设目标,就必须对其含义进行界定或具体诠释。于是,本世纪以来,围绕“法治”概念的论述数不胜数,仅以“法治是什么”为题的文章已达数百篇之众,且多是从历史考察或形成演进的角度进行说明的。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论述,前为夏勇的论文[2],以西方国家为据,重点说明法治的渊源、规诫与价值,提示中国法治建设应注意与西方在语境、进程方面的差异,读来发人深省。后为李贵连的同名专著[3],着眼于中国历史,从形态和性质上将法治区分为贵族法治、君主法治、专制法治、民主法治等类型进行论证; 既肯定“法治”早已为古人所论所用,又将民主法治确立为实现目标,可喻扛鼎之作。

两位学者均认为不分东方西方,都有对法治的向往与追求,民主法治是现代国家的共同选择,笔者也深以为然。但由此却引发出两个疑问:一者,若仅以西方法治思想与制度为规诫或途径,那么在我们这个不具备西方法治资源的历史大国建设法治国家,难道只有学习、模仿、照搬这一条路可走,能够走多远,走得通吗?二者,若君主制度也是法治,专制专政也属法治,那么法治国家岂非成了一个什么都能往里装的大口袋?或者该目标是否早已实现,还需我们今天全面建设吗?因此,笔者认为,作为学术研究,为了考察法治国家的渊源流变与历史阶段,用古希腊、古罗马,以及贵族、君主等作为前置词是能够理解,且无可非议的。但若将法治国家作为现阶段的建设目标,则不宜将奴隶制、君主集权专制与专政制度等作为法治的内容,更不能将民主政治与公民权利排除在法治之外。所以,对现代法治与古代“法治”进行区分是必要的。

法治是现代国家的运行模式。论者多是从词语结构上解读“法治”的,即“法”为法律,“治”为治理,二者结合:“法治”即“法律治国”,或“法律统治”。很直接明确,但太简单化,无助于解答上述的疑问。笔者另辟蹊径,力图从国家体制和运行模式角度,揭示法治的本质特征。一方面,从国家体制角度看,作为一种社会政治组织,国家可以与君主制结合,也可以与民主制联姻; 可以实行专制或专政的体制,也可以采取人治或法治的政体; 从而在国体上有民主国家与君主国家之分,在政体中有法治国家与人治国家之别。美国学者弗朗西斯·福山(Francis Fukuyama)认为,国家、法治、民主是构成现代政治秩序的三大要素,强大而有能力的政府(国家)为公民提供安全、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而法治与民主制度可以维护公民的主人地位,防止国家权力的扩张与侵害[4](P96-136)。放眼当代世界,凡是实现了工业化的现代国家,莫不采取民主法治的体制,没有一个实行专政、专制或独裁的政体。

另一方面,从国家运行角度解读:自古及今,人类社会与国家运行的基本模式有四,即神治、人治、法治、自治。从内容区分,神治视上帝、真主或上天为创造者与主宰者,要求按照体现神意的经典与教义治国; 人治主张“以人为本”和“精英治国”,管理者自律示范,对民众言传身教;法治强调用体现公民权利的法律规范与控制国家权力的行使,执政与管理者依法履行职责; 自治主张取消国家与政府,由公民或团体自己处理公共事物。依特征来看,神治政教合一、奥秘玄妙,人治集权统一、直接有效;法治保障人权、稳定可靠;自治乃理想社会,现在尚达不到。按效能来说,神治适合于牧业社会,人治适合于农业社会,法治适合于工业社会,自治适合于更高级的社会。

这四种模式因各具特色而彼此区别,又以历史与现实状况而相互联系。如神治国家有很多人治的具体制度,人治国家不但保留了神治色彩,而且推行了自治国策; 法治国家有的仍是君主立宪政体,还建立了卓有成效的地方自治体系等,不一而足。在当代世界上,国家采取何种方式运行,取决于两个方面:一是该国所处的自然社会环境与生产生活方式,二是该国人民或民族的意愿与选择,二者缺一不可。从实践角度考察,亚、非等地区的游牧部落,尤其富有政教合一传统的阿拉伯国家,多选择神治模式。多数的发展中国家与不发达国家,依然坚持人治模式。实施法治模式的为数不多,仅限于工业化的现代国家。自治表现在其他模式之中,还未形成独立的国家体制。

现代法治。若将历史上存在过的罗马“法治”、秦代“法治”界定为古典法治,那么,现代法治国家最先是19世纪在欧洲形成的,它是工业革命 (生产生活方式的变革,而非暴力革命)、市民革命 (具有平等社会地位的市民与大权旁落的君主联手变革贵族政体)、宗教革命 (基督教革新取代天主教神权的统治) 等的产物;采取思想、制度与文化“复兴”(在发掘文明根基上的更新) 方式,即人文复兴、文艺复兴、罗马法复兴的“三R运动”,实现了工业化与公民社会。虽然英、法、德等国现代化的途径与形式不一,但都实行了市场经济和法治国家的模式。罗马帝国的“法律治国”,无疑是西方法治的历史根基; 而环境、传统、社会结构与状况的不同,导致了联邦制、君主立宪制、总统制与内阁制的各自选择。在中国建设现代法治,也应参照别国的经验,发掘历史根基,形成自己的特色。

通过以上论述,从国家运行的角度,可以对法治的概念进行包括本质与形式两方面的、较为明确的界定,即法治是现代(工业化)公民社会的运行模式或治国方略,指现代国家依照体现公民权利的法律运行。

二、人治与法治的区别

人治的特点一如前述。从历史上考察,西方最早见于古希腊柏拉图关于“哲人”治国的论述,表现为君主政体、寡头政体或僭主政体*僭主政体又称“暴君政治”,指以非法手段取得政权者(僭主)建立的独裁统治。。欧洲中世纪的政教合一国家虽以神治为主,在政体上仍未脱离人治;而其他的封建君主制国家则是纯粹的人治。近代以来的各类专制独裁国家,尤其在实行法西斯独裁统治的德、意、日、西班牙等国,元首的意志替代了法律,对广大人民进行专政,在政治实践中将人治模式推向了疯狂的巅峰!中国古代人治论的源头远可追溯到“三代圣帝”即尧、舜、禹,继而是周公(姬旦)所设计的“以德配天”的天子。春秋战国时期儒家孔子的“为政在人”、孟子的“贤者在位”标志着人治论的确立,而荀子“有治人无治法”的论证使之理论化为人治学说。法家虽主张“以法治国”,却将“法、律、令、刑”等作为君主治国的工具使用,未脱离人治的范畴。如果说西方法西斯专政是人治国家的反面典型的话,那么中国自秦汉以来一直延续的中央集权的君主官僚制度,可视为人治体制的正面典型。

“法治和人治问题是人类政治文明史上的一个基本问题,也是各国在实现现代化过程中必须面对和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综观世界近现代史,凡是顺利实现现代化的国家,没有一个不是较好解决了法治和人治问题的。”*习近平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讲话在中国这个具有悠久人治传统的大国建设法治社会,更应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对于国家运行来说,起决定作用的是统治者个人还是法律规则?管理者的资格由何决定?对于执政或居上位者来说,主要依靠自觉自律还是赏罚鞭策?对待普通民众,着重于教育感化还是约束制裁?实行“道德治国”还是“法律治国”?这是古今中外关于统治方法的争议焦点,也是“精英治国”论与“以法治国”论之间分歧的主要内容。对于上述四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体现了二者的主要区别。

国家体制由何决定?人治不否认法律规范与制度的作用,但强调管理者个人尤其最高领导人起着关键性的、决定性的作用。如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所说:“由一个国王执掌政权的政体是最好的政体”,“有道的政权最好由一人来掌握,因而也就是由强者来掌握”[5](P50)。孔子认为,君主“一言可以兴邦”,也可以丧邦*《论语·季氏》。法治并不忽视管理者与领导人的重要性,但认为国家主权和财产属于全体公民而不是统治者或某个阶级;决定国家性质、体制与运行的是法律而非任何个人、组织或阶级。只有确立体现公民权利的法律的权威地位,以法规范与控制政权的行使与国家的运行,才能适应与符合现代化社会的要求。

管理者的资格由何决定?要求君主或领袖必须由哲人、智者、圣贤、君子、先知先觉者,或英明、伟大的人物担任,即“精英治国”,是人治的标志。柏拉图指出上帝分别将黄金、白银、铜铁赋入了人的灵魂之中,具有金魂的为哲人,银魂为军人,铜铁魂为工人农人。国王应由哲人担任,谓之“哲学王”[6](P58-59)。孙中山以“天赋的聪明才力”为据,将人区分为先知先觉、后知后觉、不知不觉三种,“中国人民是不知不觉的多”,应由先知先觉者治国。法治反对精英仅以个人的才能智慧治国,主张国家依照集众人之意志的法律运行。反对以“选贤任能”“任人唯贤”或者培养加指定“政治家”为领袖的选拔方式,主张通过合法选举进入国家机构履行执政与管理职责。同时,应将掌握与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和人员作为控制、限制的对象。

怎样对待管理者?人治从发挥道德功能的角度,要求上位者必须严以律己,以身作则。一方面,能够通过道德自律和品行修养,成为君子与贤才的人,才具有执政与管理的资格,即“举贤任能”,“唯贤者宜在高位”。另一方面,主张领导者、管理者应当起模范、带头、先进与榜样的作用,诸如正人先正已,名正则言顺,身正则令行等。法治不要求执政者与管理者成为英雄、模范或先进分子,只规定他们严格地依照法律行为和活动,有功者奖,有过者纠,有罪者罚。对品德优秀者或先进分子、模范人物,只宜在思想道德领域中进行褒扬,却不能因此让其身居要职,或者有过不纠,有罪减免。在法律地位上,将他们与公民平等对待,并不因为其道德品质、宗教信仰、阶级出身、政治立场,尤其是否榜样、典型等身份而有所区别。

怎样对待民众?人治非常重视民众的力量,思想上“以人为本”,政治上“以民为本”,道德上合乎“民心”,经济上力求“民富”,司法上附合“民意”“民情”。基于“性善论”,主张对民众采用思想教育、行为感化的方法,启迪其善性的发扬,抑制其恶欲的泛滥。法治不采取“性善论”立场,而将人的本性归纳为“趋利避害”。利,在政治上指权力利益,经济上指财产利益,道德上指与正义相对应的功利或益处,法律上体现为权利。这样,适应“趋利”的要求,便以法律形式体现和保障每个人的基本权利。适应“避害”的要求,又必须履行法定义务,禁止对合法权益的侵害。这种权利义务的规定,具有国家强制力,是对人们违法犯罪行为的防范、制止、惩罚与制裁,也就是说,法律是以强制(约束与制裁)为主要手段发挥其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的。

“道德治国”还是“法律治国”?人治认为道德、思想、品质决定着人们的行为与活动,强调思想先行和道德修养,并以此区分君子小人,按思想觉悟与意识形态决定职务任命。苏格拉底认为,管理者不应是只知道握有权柄、以势欺人的人,也不应是仅通过民众选举、身居要职的人,而应该是自行努力,具有管理知识与能力的人。如驾船者应有航海经验,纺羊毛应由妇女管理男子,一个优秀的政治家应精通政治[6]。孔子最先主张“为政以德”,认为德政是所有政治的中心,就像众星围绕着北斗星运转一样*《论语·为政》“为政以德,譬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他将德、礼、政、刑这四种治国方法进行比较,认为行政管制和刑罚制裁可以使人不敢犯上作乱,但却不能消除其思想动机;德政礼教既能控制人们的行为又能约束人们的内心,消除犯罪动机。虽然其各有功效,但德、礼的功效明显高于政、刑*《论语·为政》“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 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这一观点成为后世主张“德治”即“道德治国”的思想基础。

法治肯定道德品质的重要,并将公认的道德信条作为基本的法律原则,同时提倡执政者严格要求自己,带头执法。对于公民,只要将其意志入法,做到知法、守法即可,并不强迫其成为善人、君子或高尚的、脱离低级趣味的人。同时,法治强调法律只规范人的行为与活动,不控制人们的思想与道德;道德水平的高低,思想品行的优劣,只影响人们行为的动机,决定不了行为的后果,更决定不了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思想和道德,本来就不是表达国家制度的概念,它只调整个人的意识信念,控制不了国家与组织;作为国家运行模式的法治,很明确地将规范个人品质与修养的道德思想排除在自己体系之外,不承认它是治理国家、控制政府的有效方法。实际上,古今中外的所有国家,没有一个是思想国家或道德国家,有的只是君主国家或民主国家、人治国家或法治国家。

综上所述,从价值判断看,人治并不坏,只是不适合现代社会而已。作为现代国家运行模式的法治,本身亦非万能,存在着相互推诿,程序繁琐,效率不高,多数人失误等不足。从性质类型上看,中国古代的“礼治”“德治”或“法治”、“礼法合治”都属于人治范畴。当代世界已实现了法治的只有二十多个现代国家,我们正在向法治国家的目标迈进。

三、古代“法治”宜称古典法治

鉴于中文的“法治”一词,既为近代传入而形成的现代汉语,又是古代人一直使用的古代汉语,所以我们今天使用这一术语时,务请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明确,无论中国古代还是西方古代都没有、也不可能提出以工业化生产和市场经济为基础的、与民主人权相联系的、旨在控制国家权力的、现代意义的法治。古代的“法治”或“礼治”,尚不能为我国的现代法治建设提供直接的、有效的历史资源,需要对之进行改造更新。

第二,应该看到,作为一种概念、术语和学说,“法治”确实古已有之。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年—前322年)主张“以法律为治”,“良法之治优于一人之治”;无独有偶,同一时期中国的商鞅(公元前390年—前338年)也提出了“以法治国”,反对“释法而任私议”。当然,二人所说的“法治”的内容是不同的,但“以法治国”是商鞅及其他法家的原话;而亚氏的学说,恰好又被翻译成汉语的“法治”,从而容易使人混淆。

第三,特别提示,虽然现代汉语的“法治”具备了现代民主的内容和形式,但由于历史的延续和传统文化的影响,其深层仍然保留有君主集权“法治”的若干成分,并且在今天仍然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产生出难以根除的影响。

第四,还应留意,中国古代有多种关于治理国家的理论与学说,“法治”仅为其中之一,即它只是先秦法家提出和推行的治国学说。虽然在战国时期颇得各国诸侯的青睐,并经秦始皇的运用统一了六国,但同时又受到其他派别的谴责与非议,并且为汉以后的正统思想所否定。就像今天不能将古代的“法”当成整个古代法律一样,也不宜将法家的“法治”视为古典法治的全部内容。

因此, 进行历史研究, 如何定性大秦帝国与秦代社会, 是“人治”还是“法治”, 属于仁智互见的学术问题。 依笔者之见,中国最早的“法治”思想与学说虽然是先秦法家提出的, 在秦代形成了系统的制度。 但法家“以法治国”的主体是君主, “法治”学说成为中央集权、 君主专制的理论依据; 秦帝国奖励耕战乃农业社会, 秦法虽多却并未体现公民权利, 因此, 秦代法治的实质仍属人治范畴, 准确一点可称为“君主法制”。 为了不与现代法治相混淆(同时便于行文, 不再添加引号), 在学术研究中宜称之为古典法治。

同样,古罗马人在建立环地中海的强盛帝国之时,形成了以“私权”(市民的基本权利) 为中心的法学和维系“混合政体”(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的混合) 的法律制度。罗马法学家以市民法(民法)、万民法和自然法为体系, 把法律与权利联结在一起, 将自然法的观念演绎成实在的法律原则, 司法具有独立的地位和处断的权威,法学与法律成为一时的信仰等,直接启迪并助力了现代法治的形成。 但是罗马“法治”所维护的奴隶制度、 君主帝制以及首设“不服从任何法律”掌握最高权力的“专政”机构等,无疑与现代民主法治相距甚远。 所以, 与秦代“法治”相仿, 在学术研究中同样宜将罗马“法治”称为古典法治。

读者可能已经看出,本文为了从内容上加以区分,在使用中避免混同,除现代法治之外,对于古代的相关用语都加上了引号进行标示,提醒读者不宜与未加引号时等同起来或混淆使用。如果不加引号,即归纳为古典法治。实话说,这仅是一种勉为其难的无奈之举。

四、中国法治有其历史根基

依照历史的演进,罗马帝国灭亡了,罗马“法治”灭失了,而西方国家能够在重新复兴罗马古典法治的基础上建成现代法治;我国的历史传统未曾中断,现代中国法治难道不能在重塑我国古典法治 (不限于战国与秦代) 的根基上构建吗?答案当然是肯定的:“一个国家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与这个国家的历史传承和文化传统密切相关的。解决中国的问题只能在中国大地上探寻适合自己的道路和办法。”*2014年10月13日习近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八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包括法治文明在内的中国传统文化,是我国现行各种制度的思想基础,又是构建“中国特色”的决定因素,它已融入中华民族的性格之中,既有消极性的糟粕,又有积极性的精华。无论你持何种态度,它都是我们今天建设法治中国所无法脱离的国情环境和思想资源。

探寻历史真相。探寻是一种态度,有无根基要看历史事实。如前所述,由于古今用语混淆,中外同词异义,如何正确解读古代中国人的法律观,成了认识中国法治历史根基的前提。现今对法律概念的科学界定 (法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以权利与义务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行为规则) 和系统研究,是近代法学出现之后才形成的。无论古代中国或古代西方,都没有对法律与法治作出包括本质内容与形式特征的精确概括,但他们却都曾对法律现象进行了自己的归纳与表述。

具体地说,在中国古代,用来表示法律的术语除了刑、法、律之外,还有天命、礼、义、道、令、典、格、式、例、条格等等;对于法律现象进行阐发的除了法家之外,还有儒、道、墨、黄老、杂家等诸子百家;对于法律制度或立法、执法、司法进行研究的除了刑名学、律学之外,还有儒学、经学、玄学、道学、理学等等。中国古代的法律形成于本土,很少受外来的影响,所以古代中国人使用自己独特的语言、文字、术语和范畴来表述法律或法治,与西方的相关概念用语迥然不同。

笔者曾在《中国古代法律及法律观略论》[7]一文中指出,古代法律观与现代法治之间是否有内在联系,取决于法律观念在形成过程中被注入的具体内容是否与法治相关联,而不仅仅看是否有同一用语或者语词含义中是否有权利、正义观念。在中国古代,虽然立法、司法向以刑律为重,不像古罗马那样明确地区分自然法与实在法、民法与刑法;但是历朝历代都有大量关于朝仪、职制、荐举、考试、兵役等政事方面,土地、货财、婚姻、家族家庭等民事方面,以及有关市贸、税赋、钱币、盐铁茶、工役等其他方面的制度和规定,它们没有以“法”或“律”为名称,又独立于“律”之外,但无疑都属于今天“法律”的范围,也不能将其统统说成刑法。虽然法学在中国古代没有独立的地位,也未曾出现古罗马那样的法学家阶层,但是历代的思想家在探究天人、宏论治国的过程中,都涉及法律问题,并且提出了“法治”“天志之法”“无为而治”“礼治合治”“天下之法”等治国方略或国策,形成了自己的观点或学说。虽然现代汉语的法治具有民主、人权等内容和现代形式,但由于历史的延续和传统文化的影响,其深层仍然保留有古典法治的若干成分,并且在今天仍然发挥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因此,那种仅以西方法治与法学为标准来衡量中国,从而得出中国古代只有刑法,中国法治建设缺乏历史根基与资源,只有按西方模式进行等结论,未免失之偏颇。

法治中国有其历史根基。简而言之,中国的现代法治具有自己的历史根基,我们建设现代法治国家也有可利用的本土资源。这种根基蕰涵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之中,区分为思想理论与制度措施两大方面:制度资源表现为政事法、民事法、刑事法、商事财税等法律制度,以大唐法制与清末修律为典型。思想资源更为丰富,自先秦至民初均有显现,围绕着国家运行和治国方略这一主题,表现为各种法律观念、理论与学说,其中以学说最为典型,以改革务实精神最为珍贵。这些根基或资源,有的明现,有的暗潜,有的以独立的形态成为国策或制度,有的以综合或混合的形式发挥其效能, 有的通过实施取得明显的社会效果,有的因被禁绝或失传而未能在社会中发挥作用。除个别学说之外,多数思想学说隐含的法治资源往往被古言古语、颂古非今、引经据典的论述方式所掩盖,须经剥离或者深入解读才能发现。

对于我们今天的法治建设来说,在自有根基上成长总比嫁接到另树别枝之上更为适宜与可靠。从纵向脉络角度看中国法治的历史根基,可以说:

墨家的“天法”信仰是最初的思想启迪;

法家的“法治”理论及其实践是最先植入的根系;

儒家的“礼制”及其理论成就了中华法律体系;

黄老的“无为而治”与大唐法制是中国古典法治的突出表现;

正统的“礼法合治”使古典法治中庸稳定;

明清之际“天下之法”理论是现代法治的最早启蒙;

历代“变法改制”促进了古典法治的健全;

清末修律和“五权宪法”表现了中国与西方、古典与现代法治的混合、糅合与融合。

[1] 孙皓晖.中国法治的历史根基[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4).

[2] 夏勇.法治是什么[J].中国社会科学,1999,(4).

[3] 李贵连.法治是什么[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

[4] 弗朗西斯·福山.政治秩序的起源[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

[5] 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马清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6] 柏拉图.理想国[M].郭斌,张竹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

[7] 段秋关.中国古代法律及法律观略论[J].中国社会科学,1989,(5).

[责任编辑霍丽]

The Modern & Classical Rule of Law:On the Historical Foundation of Rule of Law of China

DUAN Qiu-guan

(School of Law, Northwest University, Xi′an 710127,China)

To construct “the socialist country ruled by law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the concept “rule of law” must be accurately grasped. By comparing modern rule of law and ancient rule of law, it will be found that both of them seem literally same but they are different in meaning; by analyzing the state basic operation mode, rule of law is considered to be the operation mode or statecraft of modern (industrialized) civil society; and it refers to that the state operates according to the law that reflects the civil rights. Rule of law in Ancient Rome and monarch′s rule of law in Qin of Ancient China should be collectively referred to as classical rule of law in order to make it be distinguished with modern rule of law. The continuing and unbroken classical rule of law civilization in China is the historical foundation of rule of law of China.

rule of law; classic and Modern; rule of law of China; historical foundation

2016-06-08

段秋关,男,河南洛阳人,西北大学教授,主要从事法史学、比较法学研究。

【法学研究】

D909

A

10.16152/j.cnki.xdxbsk.2016-04-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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