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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权利竞合的解决路径

2016-02-15吴嘉伟

镇江高专学报 2016年1期
关键词:竞合请求权知识产权

吴嘉伟

(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知识产权权利竞合的解决路径

吴嘉伟

(浙江工商大学 法学院,浙江 杭州310018)

摘要:同一智力成果受不同知识产权法的保护所引起的法律问题,近年来愈加受到我国学界的关注。我国法律并没有就如何处理此类问题作出明确的解答,导致我国的司法实践出现不确定性。通过借鉴民法请求权竞合理论,尝试对知识产权竞合进行类型化,对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竞合提出不同的解决路径。

关键词:知识产权;竞合;请求权

知识产权权利竞合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一直处于比较尴尬的地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很难找到解决它的法条。但与法律规定缺失相比较,在司法实践中却不乏有关于知识产权权利竞合的案件。如下文提到的“老谢榨菜案(本文案例均引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下略。)”和“乐高诉可高案”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上两案在法律情形相似的情况下,得到的却是不同的判决结果。

1问题的提出

在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知终字第5号一案中,原告在其对“老谢榨菜”包装袋外观专利权因未缴年费而无效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因在其正面包装上使用“老谢榨菜”的图案,原告认为被告此行为侵犯了自己对榨菜包装袋正面图案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法院并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269号一案中,法院以乐高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外观专利权届满后,能否采用其他法律保护知识产品态度是不明确的。不仅仅是外观设计专利面临这个问题,如一幅美术作品,在权利人申请了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形下,它是否同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保护也面临同样的问题。郑成思先生对此现象作了以下概述:不同知识产权法或民法从同一角度对同一客体重叠保护的法律现象称为“知识产权双重保护”或“知识产权多重保护”[1]。但是接下来的问题是当受多种法律保护的知识产品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就其享有的请求权该如何确定呢?若允许当事人可以同时主张不同的请求权,则他所获得的救济显然会多于损失,这与法律所追求的公平精神显然是不相符合的,而如果我们仅允许当事人主张其中一项请求权时,就必须给出回答:既然法律为他提供了复数的请求权,为什么却只允许其主张其中的一项权利?我国现行法律对此现象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没有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笔者尝试比对民法请求权中的理论,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一些思路。

2知识产权竞合的概念和类型

现代法律均为抽象规定,并从各种不同角度规范社会生活,经常发生同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之要件,致该数个规范皆得使用的现象,学说上称为规范竞合。基于规范竞合所产生之数个请求权,仅得择一行使者,学者称之为请求权竞合[2]。规范竞合又包括了许多种类,既有权利竞合,又包括了责任竞合。根据民法规范竞合,笔者认为知识产权规范竞合应指同一智力成果受多种法律保护,符合多种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致使同一案件事实可援引多种法律规范裁判之情形。知识产权权利竞合指这些法律规范在目的相同或交叉的情形下,权利人只能择一(法律规范)援引。

根据民法请求权竞合的特征,我们可以类比出知识产权竞合应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同一法律事实符合多个法律规范构成要件,比如具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实用艺术作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人是依照《专利法》还是依《著作权法》来行使权利,或者两者可以同时主张。

第二,同一客体上的不同知识产权属于同一权利人。同一客体上并存多个权利是知识产权竞合产生的基础。

第三,数个法律规范规定的目的交叉或相同。

在民法中,某一法律事实符合不同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对于事实特征的描述,支持不同的请求权,并不意味着这些请求权之间就会发生竞合[3]90。多个权利存在于同一客体而内容不发生重叠时,单独行使各项权利互不影响,这称之为权利的聚合,只有当法律规范之目的在相互之间并不能完全替代,而是部分交叉或者重叠,才会出现竞合的情形。

国内有学者也将知识产权规范竞合进行过类型化,根据竞合权利来源的法域,知识产权权利规范竞合可分为相同法域权利竞合和不同法域权利竞合,相同法域的竞合如实用艺术作品在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上的竞合,不同法域的竞合如知识产权法与物权法在同一客体上的竞合。根据竞合权利的主体,知识产权权利竞合可分为竞合权利为同一主体的竞合和竞合权利分属多个主体的权利竞合[4]。笔者对于学界根据竞合权利来源的法域对知识产权规范竞合进行分类表示赞同,知识产权规范竞合是知识产权发展的必然结果,而非法律设计的漏洞[5]。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不仅在经济发展中起到巨大的作用,甚至成为一个国家的战略资源,这就使知识产权法急速扩张。权利的扩张必然导致权利边界的不确定性,致使知识产权在相同法域或不同法域产生竞合。对于第二种知识产权规范竞合的分类,笔者认为存在一定的偏差。如上文所提到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与知识产权规范竞合的关注点是不一样的,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中,更加关注的是双方当事人都享有的合法权利,而在知识产权规范竞合的情形下,关注的是权利人如何选择自己的权利,是可以在多个权利基础上选择同时行使权利,还是只能在多个权利基础上择一行使。知识产权在不同法域中产生的竞合,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已经能提供解决思路,故本文着重讨论知识产权在相同法域中产生的竞合问题。

3知识产权规范竞合带来的后果

知识产权规范竞合之所以引发学界的探讨,是因为其给知识产权规范的适用带来了难题,这个难题就是知识产权规范竞合的后果。笔者认为发生知识产权规范竞合时人们最为担忧的是两个方面的后果。

3.1权利状态的不确定

在理想的法律状态下,社会中的每个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是明确而具体的,当某一事实发生时,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应该与该事实是相互对应的。但在知识产权规范发生竞合时,基于同一个事实,权利人却存在复数的权利。在此情形下,权利人将会遇到多个问题等待解决,首要的问题便是,面对复数的权利,权利人是否只能依法主张某一种权利,或者可以在复数的权利中选择一种来行使,或者可以同时或先后主张复数的权利?接下来,若法律规定权利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权利来行使,那么他该主张哪一种权利?若他可以主张复数的权利,那么是否权利人全部的请求都会得到支持,还是只有一部分的请求获得支持?当这一系列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时,虽然权利人拥有复数权利,但实际上他的权利始终处在不确定的状态。他的权利之所以处在不确定的状态,乃是因为这些复数的权利存在着区别,使得当事人在主张不同的权利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主张成本以及救济结果也不同。例如在著作权法中,责任人可以以独立创作进行抗辩,在专利法中,责任人可以以现有技术和先用权进行抗辩。

3.2责任状态的不确定

在未发生知识产权规范竞合的情形下,责任人对于自己行为的后果是有一定的预测能力的。但在知识产权规范竞合的前提下当事人双方是不对等的,权利人有着主动选择权力的机会,能够决定是否行使权利,如何行使权利,责任人则处在被动状态,由于不同法律规定的责任后果不同,责任人在侵权后将承担哪一种后果不是自己能够预测的。例如在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在计算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害时,都是以实际损害为原则进行赔偿。但是当实际损害难以确定时,三者的赔偿数额出现了较大的差别,其中《商标法》第63条第3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著作权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专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被认为是知识产权兜底保护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更多的则是对于侵权人行政责任的规定。

4知识产权竞合的解决

上文已经分析了知识产权规范竞合所导致的后果,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如何解决规范竞合所带来的负面效果。在民法中,学界主要有两种学说影响解决请求权竞合,笔者试图从中找出符合知识产权竞合的解决路径:一是请求权竞合论,二是请求权基础竞合论。

4.1请求权竞合论

请求权竞合论又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论和请求权相互影响论。请求权自由竞合论认为,在因为同一个事实关系而发生复数的请求权,并且这些请求权的给付目的为同一时,各个请求权可以同时并存。对这些竞合的请求权,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请求权进行主张,也可以就所有请求权同时主张,还可以就不同的请求权先后主张。权利人甚至可以将其中一个请求权让与他人,自己保留其他的请求权,或者将请求权让与不同的他人,也就是说,权利人可以自由处分各个竞合的请求权,当其中一个请求权因遇到目的之外的障碍无法行使时,其他的请求权可以继续行使;当事人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未获满足,可以继续行使其他的请求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请求权获得满足,其他的请求权即随之消灭[3]153-154。绝对的请求权自由竞合,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与法律的目的相违背。随之发展出请求权相互影响论,当事人只可主张一项请求权,不得重复或同时主张复数的请求权。但是允许不同的请求权之间可以相互影响,即在主张其中一项请求权时,可以适用另外请求权相关的法律规定。

4.2请求权基础竞合论

支持请求权基础竞合论的学者认为在同一事实符合不同法律构成要件的情形下,权利人实体上的请求权只有一个。相互竞合的并不是请求权,而是请求权基础。所以,权利人只能在诉讼中提出一种诉讼请求。权利人根据法律事实来提出自己的请求,至于请求的合法与否则由法院来决定。在解决赔偿范围、诉讼时效和权利转移等问题上的处理方式,必须遵循两个原则:一是有利于请求权人的原则,因为权利人有复数的规范作为基础,所以给予其保护的地位,只能使其更为有利,不能使其较为不利;二是考虑特定立法目的的原则,如果适用有利于权利人原则而得出的规范与其相竞合的规范目的相违背,则应优先适用相竞合的规范[3]153-154。

回归到知识产权之中,可以看到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不仅仅是民法中赔偿数额、举证责任分配、管辖权等问题,更重要的是如何在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如何适用法律,还是“取决于各该规范的意义、目的及其背后的价值判断”[6]。从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来看,其立法目的都体现了上述所说的利益平衡。如《专利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虽然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保护对象范围不完全相同,但无论适用哪部法律,均可达到相同之目的。所以,在此种情形下,法律效果只需达到其中一种就可以达到其法律目的。

接下来所要解决的问题便是在遇到知识产权权利竞合的情形下适用哪一部法律能更好实现法律目的,尽可能地做到利益平衡。可以分为两种情形进行讨论。其一是在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发生竞合时,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属于公法领域,但它为知识产权提供的是一种附加保护,它们属于强保护与弱保护、窄保护与宽保护的关系,不存在互相挤位的问题[7]。权利人在保护自己的权利时,应当允许权利人同时主张知识产权法上的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比如在(2006)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98号判决中,法院就已经采用了这一做法。至于法院最终适用哪一部法律,可以借鉴请求权基础竞合论的观点,遵循有利于权利人的原则,选择适用对权利人最有利的法律。

在知识产权内部法律发生竞合时,应规定权利人如何选择适用法律。从知识产权内部法律规范来看,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最广,但其保护力度较小,而专利法与商标法保护范围较著作权法较小,但保护力度要高于著作权法。例如非法复制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商标,因为著作权自创作之日起即产生,权利人同时享有著作权和商标权,但权利人选择对其进行商标注册这一行为可以推断为权利人的内心意思是通过缩小其保护范围来增强对其的保护力度,所以应该优先适用商标法。同理在著作权和专利权发生竞合的情形下,也应优先适用专利法。但在适用损害赔偿法律中的规定可以参照请求权相互影响论,给予权利人最有利的损失赔偿。

竞合的法律是彼此独立的,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并不导致另一项知识产权的失效。比如外观设计专利在其时效届满后,并不影响权利人继续通过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进行保护。这样并不会导致外观设计制度目的落空或者公众利益的贬损。在外观设计保护期限届满后,如果知识产品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规定,那么理应给予保护。此解释同样适用于商标法,200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借“沃玛特”一案指出,要求对产品设计提供商业外观保护的一方必须首先证明该设计具有第二含义,并且该外观设计还必须是非功能性的。著作权侵权的判断标准是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如果外观设计并没有达到显著性而不能通过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那利用过期外观专利的当事人也很容易证明自己并没有实质性接触。从另一方面分析,外观设计在其保护期限内没有达到显著性,也证明该产品没有过多的价值,又有谁愿意将其作为一种新设计去推出新产品呢?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 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61.

[2] 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71.

[3] 段厚省.请求权竞合要论:兼论对民法方法论的探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

[4] 李永明,张振杰.知识产权权利竞合研究[J].法学研究,2001(2):89-103.

[5] 梁志文.论知识产权规范竞合及其解决路径: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解释[J].法商研究,2006(2):116-123.

[6] 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94.

[7] 郑成思.论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J].法学,2003(11):101-106.

〔责任编辑: 张敏〕

Solution path to the concurren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WU Jiawei

(School of Law, Zhejiang Business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18, China)

Abstract:Different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s could offer protections to one same object and these phenomena have caused a close attention of the academics because there is no definite answer in the laws. In consequence, the current judicial practice couldn’t solve the problem with certainty. This thesis attempts to classify the concurren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by drawing on the theory of the concurrence of the right of the civil law, and puts forward different solutions to different type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Key words: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concurrence; claim

作者简介:吴嘉伟(1993—),男,浙江丽水人,硕士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

收稿日期:2015-10-28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志码:C

文章编号:1008-8148(2016)01-007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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