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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宪法中人格尊严条款的实现路径

2016-02-15王伟

遵义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6期
关键词:基本权利人权条款

王伟

(吉林警察学院,吉林长春130117)

论我国宪法中人格尊严条款的实现路径

王伟

(吉林警察学院,吉林长春130117)

人格尊严条款在宪法中具有重要地位,被称为现代宪法的核心价值条款。它进一步强化了“人被确立为一切政治制度与行为的目的”的宪法精神,是当今各国宪法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我国宪法中,人格尊严虽有规定,但是整体看起来该条款的核心地位未被凸显、价值内涵十分单薄受限,从而无法发挥其对公民人格尊严保障的基本作用。对此,应当顺应人格尊严法学理论和国际文件中的相关规定,确立其在人权保障框架范围下的概括性上位条款的地位。因此,我国宪法应对人格尊严条款进行路径重构,以保障其功能发挥和实现。具体则可将其与人权保障规定相结合,作为总括性条款,以指导和规范其他的具体性基本权利,从而重新构建我国的基本权利体系。

人权保障;人格尊严;概括性条款;基本权利

在宪法中,人格尊严条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被称为现代宪法中的核心价值条款。如德国宪法中,将人格尊严条款称为最上位之宪法原则[1]。而在各国宪法中,关于人格尊严的条款不仅仅是必备条款,也是基本条款。为什么人格尊严条款如此重要和基本?一方面在于其是对天赋人权等自然法基本理论的继承和直接发展,是宪法存在的基本价值内涵;另一方面来说则是其在宪法价值体系中也位居核心地位,是保持宪法价值判断正当性的一个重要价值理念。在近代宪法中,“人被确立为一切政治制度与行为的目的”[2],所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也被提升到一个空前的高度。判断一部宪法的先进程度和正当性,很多时候可以从宪法实际给予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特别是对人的人格尊严的确立和保障的程度来进行衡量。对此,我国虽然已经将人格尊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载入宪法,但是对于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依据和适用上,依旧存在一些模糊分歧的地方,有待进一步厘清。对此,本文将从规范分析和历史梳理的方法论角度出发,探究我国宪法中人格尊严条款的实现路径。

一、人格尊严概念的基本内涵

要对人格尊严这一概念的基本内涵进行分析,首先需要对宪法中人格尊严条款的权利主体、尊严的内容以及该条的制约对象进行具体分析。

(一)宪法中享有尊严的权利主体——自然人

宪法中享有尊严的权利主体毫无疑问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自然人[3]。因为尊严作为一项人格性权利,其总是和人的生物性特点相结合的。正如马斯洛需求理论中所论证的,尊严是人在解决吃饱穿暖问题后一项较高层次的精神需求。它建立在人的情感和理性的基础上,并不随着人的认知能力的减弱或丧失而失去。因为只要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无论其认知能力如何,心智能力如何以及何种出身和文化背景,对其人格尊严的认可与保护都是同一的,是建立在普遍的人类共性基础上,故而即便是精神病患者、罪犯等,同样具有人格尊严。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法人由于被作为拟制的法律上的人,实际上享有人的部分属性,也应当成为尊严的权利主体。对此,笔者认为,法人因不具备自然人的人类情感和认知能力,其被赋予部分自然人的权利,目的是为了更好保证其财产性利益及作为一个独立主体以参与经济活动和自担风险,故而法人不应当成为享有尊严的权利主体。而对于胎儿是否可以成为尊严的权利主体,学界尚且具有较大争议,对此笔者认为,不可一概而论其是否享有尊严或没有,因为其是成为一个人的连续性过程,对其享有尊严权利的衡量,尚且需要放到实际个案中结合各种因素综合考虑。

(二)尊严的解释

要解释尊严是什么,很难从一个单方面的角度说清楚。有的学者对其从正面定义,有的则对其从反面定义,也有的学者将两者结合起来,从而从不同界面全面定义尊严的内涵。对这些内涵综合概括,作为自然人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尊严具有如下的内涵特性:

首先,尊严伴随着人的存在和产生而出现,是人所独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尊严恰恰是使得人能够保持自己作为人的本来面目和习性,不因生存、社会交往和自我发展等原因而导致自己变得不像人。无论国家是否存在,政府是否产生,都不影响人具有尊严和保持尊严,后者恰恰才是现代宪政国家建立的根本意义,两者本末之分,不可混淆。

其次,尊严和其他基本价值理念紧密结合,同时也是其他价值理念的体现和综合,比如自由、平等、公正等。一个人如果没有尊严,往往也无法具有其他的基本价值理念。而一个人如果不能满足其他价值理念的实现,也就很难说享有尊严。

最后,尊严还意味着,一个社会要为其公民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使其能够满足最基本的生存需求,这才能使得一个人在社会中享有作为人的最基本的尊严。[4]奴隶是没有尊严的,因为其生杀予夺的权利都操持在奴隶主的手中。同样,一个人在社会中如果不能保障基本生存需求的满足,就会为此而不得不交换或者暂时去除自己对尊严的需求,那么尊严对其来说,也就形同虚设。

(三)尊严的制约对象

尊严虽然是宪法中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对其的落实,最终需要通过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国家机关来实现,而后者决定了尊严最终能够以何等样态与公民发生关联。虽然宪法设立了专门的人格尊严条款,但是在许多国家,对于宪法的实施有其单独的路径,有一套法定程序。故而尊严虽然作为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其付诸实践却离不开公权力机关的推动和配合。换一句话说,国家公权力机关是尊严的最为重要的制约对象,它既要保证尊严实现的合理性,不被滥用,又不能妨碍到这项基本权利的实现。故而公民的个人尊严权利常常和国家机关的公权力发生矛盾和对抗,而这一关系使得个人尊严的实际获得在变化中不断发展。

二、人格尊严概念在各国的历史发展

在各国,人格尊严概念的发展各不相同。总体来看,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尊严的法理关注高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人格尊严的实现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判例。两大法系对于人格尊严的关注,也来自于不同的哲学理论渊源。大陆法系中的德国主要以康德的理论作为基本出发点,特别指出,在法律人,人是目的而非手段[5]。英美法系则主要从洛克、密尔等法哲学理论出发,将人格尊严的实现作为平等政府的民主价值的重要衡量方面。两大法系殊途同归,都将哲学中人格尊严通过宪法而法律化,并进一步法理化,从而成为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的上位概念。

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中,人格尊严都是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实现路径并非是正面的证成,而往往是通过判断其他具体法律规定以及具体个案判决是否与其相抵触来实现。从历史发展看,意大利宪法最先将人格尊严放入其宪法基本原则中,将其作为一项基本不可侵犯的权利对待。其宪法第2条和第3条明确规定了人格尊严实现的共和国义务。此外,意大利法院还在实际司法中对人格尊严条款进行了一些创造性解释,特别是在社会经济权利方面,将一些特殊群体在自由市场上的需求和其享有人格尊严的基本权利结合在一起看待。意大利之后,德国首先将人格尊严从宪法中引入到普通法律领域。人格尊严一方面是德国二战以后宪法的基本特征,并且规定在基本法的第1条中,成为个人重要的对抗公权力的正当工具。同时,德国还将尊严渗透进其整个部门法体系中,从方方面面最大程度体现尊严的基本价值地位,强化宪法中对于人格尊严的保障。德国的部门法和基本法因此配合非常良好,前者是对后者的动态具体维护,后者则是前者的基本框架和枝干。德国还通过宪法法院从动态发展与补充宪法中人格尊严条款来实现,这对于我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以美国为例,其宪法中规定了人格尊严,但是对于该条款的具体动态发展,则主要体现在美国许多具体案例中,这些案例通过不同层面和不同部门法内容来体现人格尊严条款的基本价值内涵,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美国建立了完整的程序法制度,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犯罪分子的应有基本权利,其可谓人格尊严条款的重要体现方面。

从各国的基本情况看,人格尊严条款往往在其宪法中起着基本原则的作用,但同时也作为一种基本规范框架,对部门法进行具体监控和规范。

三、我国宪法中人格尊严条款相关规定的局限性

(一)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相关规定的价值理念局限

我国宪法第38条前半段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对此,有学者争议认为,我国该条规定的人格尊严条款所要表达的实际上并非是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故而我国宪法实际上没有明文规定人的尊严的条款。而持此论者,则是从国际人权法案以及一些发达国家的宪法中出发,认为我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无法体现人权保障的哲学立场、价值基础或者逻辑起点[3]。但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宪法第38条实际上和德国基本法中第2条第1款的规定类似,后者规定:“任何人在不伤害他人权利、宪法其他合法规定或道德准则的情况下都享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dasRechtaufdiefreie Entfaltung seiner Persönlichkeit)。”从内容上看,两者都规定了人格尊严受到宪法保护这一基本立场,但两者的不同在于,德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在整个宪法中具有根本性、贯穿整部宪法的价值;而在中国,由于宪法第38条后半句规定:“禁止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实际上对于人格尊严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大大限制,将其限制在“不得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范围内。对此,李海平教授直接否定了我国宪法中有规定人的尊严的相关条款,林来梵和谢立斌教授则都一致认为,我国宪法中虽然有人格尊严条款,但它在整个宪法价值序列中并未体现重要地位,其内涵上也难以满足作为基本权利的人的尊严被保护和重视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重新填充“人的尊严”这种概念中的价值理念[6]。

(二)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相关规定的统摄地位缺失

如上所分析,我国宪法第38条对人格尊严的规定,由于受到后半句的局限,实际上欠缺现代宪法理论中一般意义上人的尊严的价值内涵,故而有必要重新填充。此外,无论是在欧洲人权条约还是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中,人格尊严条款虽然只有短短的一句话,却统摄了许多具体的权利,特别是当其和其他基本权利条款相结合的时候,也很容易经过宪法法院的推导而产生新的权利。根据代表性观点[7],人格尊严一般包括的具体权利有个人名誉权、肖像及对口头言论的权利、自我表现权、保护私人空间的权利、对出身的获悉权、姓名的保护、个人身份发展的权利等。根据法律的规范解释和司法审判的发展,人格尊严条款不断丰富化与充实化,这是世界上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一般趋势。而在我国,第38条却没有这样的统摄地位,其适用范围非常狭窄,并且只是作为基本权利中的一种而存在,这是我国宪法中人格尊严条款的另一个重要不足。

四、我国宪法中人格尊严条款实现的路径重构

针对人格尊严条款及其相关概念的理论发展,以及其在各国宪法中的基本核心地位和发展趋势,我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显然无法深入贯彻宪法的基本精神,也无法对公民的人格尊严进行全面保障,因此,我国宪法中的人格尊严条款有必要在现有基础上进行重构。而重构的目的,则恰恰是要更好地实现公民作为自然人的基本尊严与价值。对此,从我国宪法的现有格局看,可以进行如下的路径重构:

首先,确立人格尊严条款中人格尊严概念的基础地位,并与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内涵结合起来,以作为其他基础权利的概括性上位权利。我国宪法在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第33条第3款,但是却并没有对“人权”在宪法和一般部门法中如何实现作出明确的解释和适用,而不可否认,人格尊严恰恰是人权概念中一个关键因素。人权从何而来,以往的自然权利说、天赋人权论已经在世俗化、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中逐渐被抛弃,但是人应当具有尊严,却是一个经验性命题,是人们日常生活中能够感知并对此具有深切朴素的情感。将人格尊严作为人权的存在基础,不仅符合大众情感,符合哲学上的经验命题,同时也更具备操作性。人权的最终目的是要对人的价值、主体性进行肯定,因此对其的解释从人本身出发,是最具备说服力的,也最不容易使得人权被以上帝、自然或者国家利益等名义而侵犯。这不仅仅是逻辑推演上的结果,同时也是现实经验和历史教训所赋予我们的认识。对此,可以将我国宪法第38条前半段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抽出来,合并到第33条第3款中,使得两者结合起来,共同体现人权保障和人格尊严的维护与实现,这将使得人格尊严条款在与人权保障条款结合后被赋予全新的内涵基础,在整个基本权利保障体系中,也能够作为上位条款而存在。

其次,在将人权保障条款和人格尊严条款结合作为上位条款后,我国宪法的权利条款就分为概括性上位条款和个别性具体条款两部分。前者将对后者产生统摄效果,因此后者将可以在前者的框架内展开。如宪法第13条的财产权条款,从第15条到第40条的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通讯自由条款、平等权以及第47条的文化活动自由条款,都能够在人权保障和人格尊严的实现基础下存在和展开,特别是第47条的文化活动自由条款,与人格尊严的实现关系十分直接;而第41条的监督权条款,则可以监督人格尊严内涵是否实现;第42条到第46条的一系列如劳动权、休息权、获得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等,则是人格尊严实现的基本社会保障和必要路径,它们是人格尊严实现的不同维度。如此,这些个别性具体条款将从不同层面和维度实现概括性上位条款的内涵,实现了在人格尊严基本价值下的具体权利体系的重新解释,特别是其还保留了空间,使得未具体列举的基本权利,可以通过总括性上位条款而进行推导。

再次,人格尊严的内涵并非固定不变的,我国也需要加强我国宪法中人格尊严条款和国际人权法中人格尊严相关规定的联系,以不断充实和丰富我国宪法中人格尊严条款的内涵。如三大人权性文件《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应当发挥准宪法的作用。因为此三类文件对于人格尊严的关注,是将其作为人权保护的根源,以“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的固有尊严”,从而促进本国对于本国人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我国在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后,虽然尚未加入其它两大公约,但是从现有情况看,我国加入其它两大公约也是未来的必然趋势,故而我国宪法也需要在自己的现有框架内,顺应国家人权保障中关于人格尊严的相关规定和内涵。

最后,目前我国宪法尚未进入到实际司法使用的领域中,宪法中基本权利的规定对于部门法相关规定的指导性、统摄性较弱。为了保障宪法中人格尊严条款的真正实现,特别是在具体个案中得到贯彻,我国也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为宪法在未来进入司法实践领域做好准备,特别是通过司法解释和内部指导等,加强部门法和具体个案对于人格尊严的实现和维护,从而使得司法实践能够符合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内涵。

[1]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J].浙江社会科学,2008,(3): 47-55.

[2]刘志刚.人格尊严的宪法意义[J].中国法学,2007,(1):37-44.

[3]李海平.宪法上人的尊严的规范分析[J].当代法学,2011,(6): 27-33.

[4]丘本.人权论集[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9.

[5]Giovanni Bognetti.The Concept of Human Dignity in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J].published in collectionsedited by Georg Nolte,2005.133.

[6]谢立斌.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J].政法论坛,2010,(17):53-67.

[7]Zippelius/Würtenberger.Deutsches Staatsrecht,32.Aufl. S234 ff.

(责任编辑:娄 刚)

On the Realization of Human Dignity Clause in China’s Constitution

WANG Wei
(Jilin Police College,Changchun 130117,China)

The clause of human dignity,known as the corn value in the modern constitutional provision,plays an important part in the Constitution,which further strengthens the constitutional spirit of“man has been established as the purpose of all political systems and behaviors”,an inevitable trend of development for Constitutions.Though the clause of human dignity is stipulated in China’s Constitution,yet,on the whole,it does not exert its function of safeguarding every citizen’s human dignity due to its weak cultural connotation. Therefore,it should be accordance with the legal theory of human dignity an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in the international documents,establishing its position in the general upper terms in the framework of the safeguard of human rights.In this regard,the means to human dignity clause in China’s constitution should be reconstructed to ensure the function of this clause.Specifically,we can combine it with the safeguard of human rights to be taken as a whole one to guide or regulate other basic tights,accordingly reconstructing the system of basic rights in China.

guarantee of human rights;human dignity;general clause;basic rights

D921

A

1009-3583(2016)-0058-04

2016-07-20

王 伟,女,吉林长春人,吉林警察学院助教,主要从事宪法和行政法的教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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