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意思主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
2016-02-13曹亚雅
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6年1期
赵 磊,曹亚雅
(1.西南政法大学 民商法学院, 重庆 401120; 2.湘潭大学 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法律学】
债权意思主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
赵磊1,曹亚雅2
(1.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2.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
[摘要]《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没有明确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第二十四条的解释几乎皆立足于交付生效的立场,这样的论证虽然坚持了债权形式主义的原则,却忽略了债权意思主义这一例外。基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可解释性、《物权法》对债权意思主义确立的统一性以及比较法中债权意思主义的实质性,可以作出这样的解释:《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是债权形式主义的例外,其确立了特殊动产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关键词]特殊动产;债权意思主义;登记对抗
一、问题的引出:基于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
正如有学者所言,我国物权法在物权变动上构建了一种独特的二元主义模式,即以折中的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的意思主义为例外。我国物权法呈现出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交错的特征。[1]83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文不像《物权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第二十四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遵循何种变动模式,可谓是不完整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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