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视野下我国不当得利法得利与得利返还制度的比较研究
2016-02-13崔嵬
天水师范学院学报 2016年4期
关键词:价值
崔嵬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0)
《民法典》编纂视野下我国不当得利法得利与得利返还制度的比较研究
崔嵬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00)
我国法律对于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难以有效指导司法实践。《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对不当得利中得利进行了类型化的界定;并且依据得利是否可转移的性质,确立了不同形式的得利返还规则,应当为我国立法所借鉴。我国不当得利制度在得利的界定上应当在原有抽象概念的基础上作类型化的划分,拓宽不当得利制度调整的范围;在得利标准的认定上应当采纳客观主义标准;在得利返还制度上,应当依照得利性质的不同,确立起原物返还、价额返还以及替代物返还的多种模式;在返还得利的范围上,应当区分得利人得利时的主观心理,分别确定不同的得利返还标准;在价额返还的计算上,应当以不当得利请求权产生时得利的客观价值为计算标准。
不当得利;得利;得利返还;《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
在大陆法系民法制度中,不当得利之债一直是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并列的债法制度。然而相比较于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都有专门的部门法加以调整的现状,我国仅在《民法通则》第92条确立了不当得利制度的一般规则,即“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以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1条对不当得利的得利人应当返还的利益范围作了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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