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华盛顿公约》第25条之“书面同意”
2016-02-12孙士娟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90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6年1期
孙士娟(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90)
论《华盛顿公约》第25条之“书面同意”
孙士娟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90)
[摘要]《华盛顿公约》第25条规定,关于“中心”接受管辖需要争端双方的“书面同意”,但是对于“书面同意”的规定过于模糊,“书面同意”的形式、性质等都没有规定,而“中心”为了扩大管辖权,对此规定的解释也过于宽泛。对于“书面同意”的形式既可以规定在双边投资协议中,也可以规定在双边投资条约中,还可以规定在东道国的投资立法中,这些都视为东道国对接受“中心”管辖的“书面同意”,只要投资者将争端提交到“中心”,即达成仲裁的合意。现行趋势下,关于“书面同意”的问题使东道国处于弱势,中国在大力推动自贸区建设以及“一带一路”的大背景下,如何规范此问题,成为维护我国利益以及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关键。
[关键词]书面同意;华盛顿公约;投资协议
《华盛顿公约》(即《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以下简称“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公民直接因投资产生的法律争端,而且需要经过双方“书面同意”。对于“书面同意”,形式为何?何时同意?如何解释?《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序言中提及,不能因为缔约国批准、接受或核准公约的事实,就当然地认定该缔约国同意将相关争端提交到“中心”,“中心”也不因此获得管辖权。那么《公约》所指的“书面同意”具体是什么?……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