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浅议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2016-02-12田晓梅

中国医疗保险 2016年1期
关键词:时限工伤保险工伤

田晓梅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 401147)

浅议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田晓梅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 401147)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是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但可将该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理解为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只能通过民事赔偿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了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实践中,对于该条规定时限应如何看待及超过该条规定时限后,劳动者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存在争议。笔者以一个司法工作者的角度,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条件

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认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方能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在办理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民事诉讼。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发生工伤事故后,有关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方能进入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四条规定,前述“工会组织”包括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因此,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相对比较广泛。

2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分了两个层面规定:

一是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应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二是用人单位未在前述日期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以上规定,一方面能督促用人单位和其他申请主体尽快申请工伤认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稳定社会关系。另一方面,规定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的申请期限为1年,与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的时效期限相同,对劳动者的保护较为有利。

3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

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争议较大。有的认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是除斥期限,因为该期限的起算点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而不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符合除斥期限的特征,且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中止、中断,属于不变期限。故申请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认定申请的,丧失的应是实体权利,而不是胜诉权。有的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当是诉讼时效,而不是除斥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限内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待遇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规定表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并未丧失实体权利。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并不完全符合除斥期限的特征。

另外,如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界定为除斥期限,一旦劳动者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其丧失的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权利,将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还有人建议完善我国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即申请时限的起算点应设定为:“因事故导致的伤害发生之日”,另外以客观标准补充完善,以加强其确定性:事故发生之日为伤害发生之日;如果事故伤害存在潜伏期的,以因事故导致的伤害发生之日起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申请延期,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不属于受伤害职工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期限内。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不应该适用中止、中断、延长,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为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由于一些事故的特殊性,伤害结果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出现,之后损害后果才发生。故如认定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为申请时限起算日,就可很好地解决一些特殊的工伤事故。

4超过工伤认定时限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几种观点

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超过工伤认定时限后,劳动者是否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普通民事侵权案件直接受理超过工伤认定时限的工伤赔偿案件,分情况按人身损害标准或工伤标准赔偿。如2012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4条,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因在工伤认定时限内,用人单位、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未申请工伤认定,以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

2008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无法获得工伤认定的,仍可以以普通民事案件向用人单位提出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如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则由用人单位赔偿。该种观点认为,未在申请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后果,是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赔偿,并没有法律法规规定在错过申请时限后,职工不能向法院提出工伤认定及相关的民事赔偿。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可直接请求法院认定工伤,并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如《2009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劳动者请求工伤待遇,未提供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就用人单位双方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进行审理:(一)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工伤的;(二)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没有异议的;(三)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死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超过工伤认定时限后,劳动者只能通过人身损害赔偿维护自身的权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期限,是指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因此,如果因为超过了工伤认定时限导致工伤认定无法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法院应在工伤行政判决中直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如属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担。

笔者的观点与第一种大致相同。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因超过工伤认定时限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应按普通民事侵权案件审理,并按照人身损害的标准由用人单位赔偿。

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能,对认定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的标准与人身损害伤残鉴定的标准并不完全相同,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是依照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确定的。而有权做工伤中劳动能力伤残鉴定的机构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赋予其他机构此权利。

因此,如果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或自身原因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则无法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因而也就无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但是,如果因超过工伤认定时限,导致劳动者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如一律不予保护,有损劳动者的权益。故此时可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认定不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是普通民事纠纷,则劳动者无需出具工伤认定结论,只需证明自己所受伤害与用人单位有关即可。如此,既可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会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形同虚设。

综上,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只能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劳动者坚持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请求。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外的其他鉴定机构已经对劳动者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案由从劳动争议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并参照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判决。

[1]周湖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完善[J].福建师范大学福清分校学报,2010(1).

[2]杨曙光.试论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J].法学杂志,2015(6).

Discussion on the Treatment for Industrial Injury with Overdue Application

Tian Xiaomei (The Higher People's Court of Chongqing, Chongqing, 401147)

In the article 17th of “The Regulations of Industrial Injury Insurance”, the application time for industrial injury is scheduled, not applicable to the suspension, interruption, extension. But "the day of injury occurrence" can be understood as the “day of actual injury results occurrence”. When the employers, workers and their close relatives, and Worker Unions didn’t apply for the identif i cation of industrial injury during the time period def i ned by Article 17, the injured workers can only apply for compensation from employers through the civil procedure act.

industrial injury, application deadline

F840.684 C913.7

A

1674-3830(2016)1-59-3

10.369/j.issn.1674-3830.2016.1.016

2015-12-17

田晓梅,重庆大学在读博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猜你喜欢

时限工伤保险工伤
工伤保险法律问题三则
对上下班交通事故工伤认定的思考
放弃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无效
职工违规操作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心电图QRS波时限与慢性心力衰竭患者预后的相关性分析
工伤保险缴费不实 待遇有争议怎么办
平行时空
商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可以同时享受吗
陪客户喝酒后死亡是否算工伤
早退途中出车祸 不予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