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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构成受贿罪中的“其他单位”

2016-02-12程宏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2期
关键词:企业

文◎程宏

主题: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构成受贿罪中的“其他单位”

文◎程宏*

案名:胥某受贿罪案

《刑法修正案(六)》将国家机关委派型受贿罪的主体进行了相应的扩大,即将受委派去向由“非国有公司、企业”扩大至“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立法的目的就在于预防并惩处委派国家工作人员至任何社会组织中一切从事权钱交易的职务犯罪行为。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理当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单位”范畴。

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他单位委派型受贿

【基本案情】

2006年上半年,扬州某市环保局为了发展循环经济,由环境科技协会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的金科循环技术服务中心,并经环保局党组研究决定被告人胥某(扬州市环保局副局长退二线留用人员)担任金科循环技术服务中心主任。江苏安吉荆湾废品处理站王某得知永丰余公司有造纸废品处理业务时,遂请胥某帮助其促成该废品的处理业务。后胥某以金科循环技术服务中心名义帮助王某承接到该业务,王某为了感谢胥某的帮助,从2006年至2008年,以利润的部分比率送给胥某人民币共计99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分歧的焦点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属于2006年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其他单位”的范畴,同时国家机关是否属于该修正案中“其他国有单位”的范围。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以受贿罪起诉被告人胥某,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胥某构成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在本案的一审期间辩护律师提出“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属于《刑法修正案(六)》中为委派型受贿罪的“其他单位”范畴,且被告人胥某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从而本案形成两种不同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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