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贿赂犯罪案件中受贿数额的认定
2016-02-12吴国海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2期
文◎吴国海
浅议贿赂犯罪案件中受贿数额的认定
文◎吴国海*
一、基本案情
[案情一]万某(个体工头)为了感谢缪某对其承接工程时的关照,在缪某新房装修中送了一批大理石材给缪某,缪某收下。缪某曾问万某该批石材多少钱,万某回答1.8万余万元。案发后,经查证该批石材万某实际支付了3万元,那么本案中,就缪某收受该批石材款该如何认定。一种观点认为缪某受贿石材款数额是1.8万余元;另一种观点认为缪某受贿石材款数额是3万元。
[案情二]王某(某建筑公司老总)为得到国家工作人员赵某的关照,顺利承接某工程,其准备按照工程量的5%给予赵某30万元的“好处费”,但赵某提出直接收现金不妥当,要求王某与A公司签订虚假分包合同,让王某将钱以支付A公司工程款的名义打到A公司账上,赵某从A公司支取30万元。为此,王某需要额外支付1.8万元的税金(6%税率),那么本案中如何认定赵某的受贿数额。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受贿数额是30万元;另一种观点认为赵某受贿数额是31.8万元。
二、评析意见
(一)受贿犯罪法益侵犯:受贿人刑罚衡量基础
在受贿犯罪过程中,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体现的是一种“权钱交易”动态关系,这种“权钱交易”关系既可以是直接形式也可以是间接形式,既可以是事中发生的,也可以是事前或事后发生的。这种“权钱交易”的典型结果是,受贿人通过出卖权力(主动或被动)获得财物,行贿人通过支付财物获得期待利益。虽然有时候行贿人在支付财物后没有获得利益,但这并不影响对受贿人进行法律评价,因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职务行为的无不正当报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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