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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被取保后前罪刑期应否停止计算

2016-02-12张庆立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2期
关键词:程序评价

文◎张庆立

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被取保后前罪刑期应否停止计算

文◎张庆立*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叶某江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述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同日,因被告人叶某江患尿毒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3月9日,罪犯叶某江又因贩卖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立案后取保。

二、分歧意见

实践中,对于罪犯叶某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新罪被取保,取保期间其暂予监外执行刑期是否停止计算的问题,很有争议。主要观点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停止计算。理由为:罪犯叶某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说明其并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自然应停止执行。同时,取保和暂予监外执行都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效果,在法律上只能做一次评价,考虑到先确保诉讼顺利进行,故应停止计算刑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中止计算。即如法院判决新罪成立则停止计算,反之则恢复计算并追认取保期间为前罪服刑期。理由为:一方面,可以使罪犯在执行期间再犯罪,不会获得客观上刑期缩短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防止没有犯新罪的罪犯被卷入刑事诉讼后客观上刑期被不当延长。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继续计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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