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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持续型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时效起算

2016-02-12杨红梅武宁

中国检察官 2016年12期
关键词:危害

文◎杨红梅 武宁

结果持续型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时效起算

文◎杨红梅*武宁*

犯罪之日应界定为“犯罪成立之日”。犯罪成立之日,是指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不以法定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犯罪行为实施之日即是犯罪之日;以特定危害结果出现为要件的犯罪,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对于结果持续型滥用职权罪在认定其追诉时效起算时,需待危害结果通过一定量的累计实现法定的“严重危害结果”,达到从量变到质变的转化时,该临界点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

结果持续型滥用职权罪追诉时效

滥用职权罪是一种以特定实害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结果犯。滥用职权行为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出现的时间通常具有延后性,特别是对于结果持续型滥用职权罪,“严重危害结果”的出现需要一定时间量的累积,即直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法定结果的出现。司法实践中,针对结果持续型滥用职权犯罪追诉时效起算上存在几种误区,导致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鉴于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结果持续型滥职权罪追诉时效起算的相关问题进行研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司法实务分歧

[基本案情]2003年7月,犯罪嫌疑人程某在担任某县人社局保险福利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非正常程序为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张某、沈某、马某等11人办理了退休文件,致使该11人从2003年12月至案发非法领取工资共计人民币63.2万元,给国家造成了63.2万元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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