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打胁迫索财的行为程度评价
2016-02-11王明建廖宁生
中国检察官 2016年8期
文◎王明建 廖宁生
殴打胁迫索财的行为程度评价
文◎王明建廖宁生
[案情]2015年12月3日晚11时许,董某、吴某、王某、陈某四人在县城姐妹夜宵店喝酒时,董某看到其女友郭某与刘某也在旁边喝酒。席后,董某等人尾随郭某、刘某到县城远大宾馆,以捉奸为名,冲进刘某所开的105房间,对正在亲吻的刘某拳打脚踢,并以告知刘某的妻子“刘某与郭某有两性关系”相要挟,向刘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刘某迫于董某等人的殴打、威胁,不得已交出仅有的600元,后经双方“协商”,刘某写下一张欠董某6000元的欠条,并将摩托车作为抵押才得以脱身。第三天,刘某将6000元交给董某取回摩托车。随后,刘某报案,公安机关将董某等四人抓获归案。
本案对董某等人行为的定性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即“当场使用暴力”和“当场取得财物”。至于第三天被害人刘某主动交出6000元钱取回摩托车,只是一种后续行为,应当视为其当场交出财物;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对被害人刘某实施暴力相威胁及其他要挟方法,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敲诈勒索罪。
[速解]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虽然两罪都可以采用威胁等方法,但两罪的“威胁”内涵以及时间、数额要求各有不同。
(一)威胁的手段和程度不同
抢劫罪中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是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或不能反抗的状态,其暴力程度直接危及被害人本人的生命、健康,被害人除被当场强行搜走、掠走财物外别无选择,也就是说被害人在威胁面前是毫无选择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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