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组长挪用土地补偿款如何定性
2016-02-11文◎张斌
中国检察官 2016年8期
关键词:水乡
文◎张 斌
村民小组长挪用土地补偿款如何定性
文◎张斌
[案情]唐某系白水乡某村村民小组组长(非村委会成员)。因新建白水乡团结堰大桥占用该村民小组集体土地对村民给予补偿。县政府安排白水乡政府负责修桥所涉及的新增用地、土地补偿、青苗补偿、民事协调等工作。2014年6月27日,白水乡党委会研究决定委托村民小组组长唐某把土地补偿款发放到各户。同日,白水乡财政所将应补偿给该村民小组的74281元土地补偿款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唐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唐某将土地补偿款全部取出。2014年底,因换届选举,唐某不再任该村民小组组长。经查明,唐某将土地补偿款借给其子生意上使用。因唐某未能继续任村民小组组长,其拒不归还该笔土地补偿款,致该村村民多次上访。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唐某的主体身份问题。二是该笔土地补偿款是否属于公款。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对本案的定性就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唐某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范畴;挪用的土地补偿款不是公款,只是利用管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的职务便利,挪用村集体所有的公共财物,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一,《解释》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应该是指村民委员会等村一级的基层组织人员等,而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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